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原法院以:葛守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最後戶籍登記住所為花蓮市○
○路五四之三號(民國五十年十月一日服兵役,五十一年四月三日代辦遷出),迄今已四十年,且查無其他戶籍相關紀事,聲請意旨指葛守良為失蹤人,應屬有據。而本件相對人所主張其就登記為顧永玉(已死亡)名義之不動產與顧永玉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是否屬實,於葛守良之權利關係重大,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與葛守良有親屬關係之抗告人為葛守良之財產管理人,以維護葛守良之權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法院於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財產管理人之選任,與被選任人就應管理之財產有無繼承權無涉,是抗告人以其已經拋棄其財產繼承權,不願涉入前述財產事件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