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
戊○○丙○○甲○○相 對 人 丁○○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引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五八號解釋,係就現行破產法施行前之破產法草案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有關對於破產宣告,限於破產者得為即時抗告之情形所為解釋,似非針對現行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之解釋。且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所示,對於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原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依現行破產法規定,破產宣告不論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對於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該項破產之聲請所為裁定,皆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又上級法院之判決因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然因既具判決形式,亦應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尚非下級法院所得糾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縱認原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於法未洽,債務人亦應透過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尚非由原審法院逕對上級法院之裁定,提出糾正。是原審法院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重大違背法令,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逕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自屬誤會。
二、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此解釋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有其適用。從而,上級審法院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下級審法院裁定,本不應有所裁判,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抗告。此種顯非上級審法院應行審判之案件,而上級審法院誤予原裁定廢棄而發回更審者,其裁定自屬無效,下級審法院本應不受拘束,當事人亦不受拘束,原裁定更不因二審之違法裁定而失效。然上級法院之裁定既不生效力,則原抗告即屬未經合法駁回,下級審法院即應以其抗告係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之。惟若當事人仍欲藉由訴訟程序排除該裁定之效力,對於該無效裁定提起再抗告或聲請再審,依前開解釋,該裁定固屬無效,受訴法院仍應依各該程序辦理,而不得以該裁定無效為由而予駁回。非謂當事人必須透過再抗告或聲請再審,始得否定其效力。又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五八號解釋。查該解釋雖係針對民國(下同)二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前破產法草案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所為之解釋,然破產之宣告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債權人針對其自己有利之裁定,自不得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免責規定,以債務人未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事宣告為前提,債務人果有隱匿財產或虛報債務之詐欺情事,債務人不但不能免責,且須負擔刑責,於債權人尚難謂有不利益。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債務人確有詐欺破產情事,縱令債權人得對之提起抗告,實際上亦因無法證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詐欺破產情事,仍無從依抗告程序獲得救濟,只徒延滯破產程序而已。故於債務人聲請破產而獲破產宣告之裁定時,債權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至於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其內容僅指明對於破產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須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未肯定債權人得對於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破產宣告裁定之當事人欲提起抗告,仍應依前述標準決定之。
三、查本件於原審係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經調查後,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於此種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詎抗告人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一號裁定,對於此種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亦誤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然依前所述,本院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一號裁定乃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原審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則原審法院另以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