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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省花蓮縣瑞穗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富民村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上訴人於原審僅對扣案

編號一、二兩張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有爭執,並稱:該兩張選票應認為無效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如扣除上開兩張無效票外,其得票數應少於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應屬無效。

上訴人於本院補稱:本件原審認扣案編號一之選票只有一號(即被告乙○○)上有

印泥,選票上有選委會所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係明顯可辨,惟其圈選之印泥旁尚有三處印痕,但該三處之印痕外觀上均非完整指印,大小不一,形狀零碎,尚難認故意按捺之指印;編號二之選票,一號及三號(候選人林昌杉)上方有印泥(一號上方圈選工具之印泥),三號候選人上方之空格上雖亦有印泥痕跡,但外觀上與指印痕不同,較類似於指紋印泥未乾而於拿取選票時沾染之污痕,其非屬故意之指印痕甚明。故上開二紙選票上印泥痕堪認為僅屬指紋污染,而非故意按捺之指紋,應認係有效票云云。惟查: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有關該圖例中,尤其是針對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第七款「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曾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乙案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五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予以函釋在案,即認: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選舉票上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如僅於選舉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上開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意旨,應屬有效票等語。反面言之,如選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指污染選舉票,而其情節已達不能辨別所選為何人者,應屬無效票。關於編號一之選票,原審認為選票上有選委會所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係「明顯可辨」云云,又以圈選之印泥旁尚有三處印痕,但該三處之印痕外觀上均非完整指印,大小不一,形狀零碎,尚難認故意按捺之指印云云。然查:原審判斷之基礎為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解釋,即以選票上有無按指印為其主要之判斷依據,並未另就第七款選票上之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而為判斷。而上揭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五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釋,係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所為之釋示,而認為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應為有效票,如為選票格內之指紋污染則應認為無效票,尤其是其污染已難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更應認為係無效票。本件編號一之選票固有選委會所備之圈選工具之印泥,然而,該圈選工具之印泥與類似指紋之污染已嚴重重疊混合,難見其選委會所備之圈選工具或指紋,尚非原審所謂之明顯可見,似此情形,顯已難辨別其所圈選者為何人。因此編號一之選票非但有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效情事,且有第七款之無效情事。原審於此尚未深查,其認選票為有效票,尚有誤會。被上訴人補陳略稱:編號一選票沒有指紋污染而僅是印泥污染,應為有效票。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瑞穗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兩造均為候選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以上訴人得票數為一百九十九票,被上訴人為二百票,因而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扣除編號一、二兩張原誤認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外,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反而比上訴人少一票,因而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以得票數係選委會作業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為抗辯。兩造於本院對扣案編號二選票為有效票則均不爭執。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

任何文字或劃符號者,及第七款規定: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均應認為無效票。查本件選舉經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一百九十九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二百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經投開票所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中編號一選票是否為上開法條所規定屬無效票而已。經查:本件上開編號一之選票於圈選後於圈選處加以按捺指印,此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第十五號之情形相符,上開編號一之選票應認係無效票,至於編號二之選票僅係將選票污染,但仍可清楚辨別所圈選者為被上訴人,應屬有效票;上開兩張選票經送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選法字第○九二○○一○九二八號函)。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惟選務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先原則,其所作之個別判斷縱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亦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否則如其裁量有瑕疵,而其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仍受法院之審查;如上所述,本件投開票所就上開編號一應屬無效票之選票認定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即有瑕疵而影響其合法性,扣除該張原認定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外,兩造之得票數應均為一百九十九票,被上訴人之當選票數即有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上訴人聲請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經核即有理由,原判決仍認定上開編號一之選票為有效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即有未合,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予廢棄改判。

本件依上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聲請將編號一、二選票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是否有指紋之痕跡,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