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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明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法徵納裁判費而未依法徵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