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上訴 人 丙○○
賴煥光改名賴賴貞仰賴治嘉民國八兼法定代理人 乙○○即賴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賴治嘉、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其被繼承人賴郁仁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如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時,被上訴人李秋妹與被上訴人賴治嘉、乙○○之被繼承人賴郁仁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就附表二所示房屋之贈與之債權契約以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賴治嘉、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以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被繼承人賴郁仁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賴貞仰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賴煥光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時,被上訴人李秋妹與賴貞仰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被上訴人李秋妹與賴厚成(即賴煥光)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就附表四所示建物之債權贈與契約,以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被上訴人賴貞仰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賴煥光應將附表四所示房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賴郁仁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死亡,賴治嘉、乙○○二人為其繼承人,繼承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建物(見證一號),又賴治嘉於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二人共同承受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㈡、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家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邀丙○○及李秋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四百萬元及二千萬元,經上訴人允諾分十次放款,雙方及全家成公司連帶保證人訂有十筆放款之借款契約書,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止,全家成公司尚欠本金八千三百三十萬元,亦未按期繳納利息,上訴人不得已,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全家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李秋妹、丙○○等人發支付命令,該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促字第二二0三號支付命令,命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八十五年促字第二二0四號支付命令連帶給付六千三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亦有支付命令可證。全家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固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但李秋妹與全家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並未拋棄對全家成公司提供借款債權之擔保,李秋妹既為連帶保證人並表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與主債務人全家成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而上訴人對於全家成公司實行擔保物權或起訴請求清償,既有選舉權,則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李秋妹自亦得選擇請求。是全家成公司借款債務未全部清償前,上訴人隨時可對李秋妹請求,上訴人即無需考慮主債務人之資產是否足供其債務擔保,李秋妹財產為上訴人之總擔保,李秋妹於負連帶債務後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與賴郁仁、賴貞仰、賴厚成(即賴煥光)後,已使其財產減少損害其償還能力。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李秋妹與賴郁仁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辦理花蓮縣○○鄉○○段○○○號;建、面積0.0一四五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李秋妹與賴貞仰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辦理花蓮縣○○鄉○○段九八三之一二號;建、面積0.0一0四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倘其等未向稅捐機關提出資金支付證明,而以贈與稅課徵時,則其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五號著有判例。故應以先位之訴判決塗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㈢、倘經認定「買賣」係隱藏「贈與」行為,則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應適用贈與之規定,為無償之行為。連同李秋妹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將附表二所示房屋所有權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將附表之房屋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權與賴郁仁、賴煥光均屬無償行為。其間之無償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損害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即備位之訴)。
㈣、被上訴人稱主債務人全家成公司有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足供本件債權之擔保云云,惟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受益人於受益者,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著有判例。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為止全家成公司欠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尚有八千二百三十萬元,雖有該公司之抵押物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但上訴人尚未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仍不能得知將來拍賣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借款,李秋妹得知全家成公司未依約還款時,立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讓與賴郁仁等人,將陷上訴人在向全家成公司追債不足時,無法對李秋妹財產追債,故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㈤、全家成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所欠之本金七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連同利息五千二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違約金一千零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共一億四千一百一十四萬七百六十一元,全家成公司財產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三四0號)經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三次拍賣,底價為一億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元,仍無人應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花院慶民執明二三四0字第三三二五號通知依法視為撤回在案。上訴人為確保權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再次聲請查封全家成公司財產,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四九九二號受理在案,上訴人請求以前次執行程序第三次公告拍賣底價為第一次拍賣底價,仍預期無人應買,因李秋妹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秋妹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即使上訴人先對全家成公司財產求償,仍有不足,尚需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求償,其為逃避債務,乃串通其子女被上訴人賴郁仁、賴貞仰、賴煥光所為脫產,均屬損害上訴人債權。由於賴郁仁取得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非有法律之正當原因,賴治嘉、乙○○繼承其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法排除,請求塗銷其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歷審提出之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李秋妹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僅李秋妹之配偶丙○○一人單獨繼承並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賴郁仁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子賴治嘉(000年0月00日生)及妻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指本件所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之財產,經多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因而認李秋妹所為買賣及贈與其子女賴郁仁、賴貞仰、賴煥光之行為,均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惟李秋妹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贈與賴郁仁、賴貞仰、賴煥光時,既有市價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擔保物設定抵押予上訴人,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則日後因整體經濟景氣不佳,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嗣後該不動產之價值減少,均不能認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本件債務人間即被上訴人等何時間或先後為買賣或贈與,法律本無限制債務人因積欠他人債務後,即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況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及其上述連帶保證人之分割戶賴郁仁等五十四戶(共三十五人)於當初貸款時或其後,既均已取得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財產價值一億六千多萬元之不動產價值,不虞無履行或無資力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之法律行為,姑不論在上訴人聲請法院對其發支付命令前或後之時間,均不生『詐害』於上訴人。
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李秋妹與賴郁仁間買賣系爭七二五地號土地,及李秋妹與賴貞仰間買賣系爭九八三之一二地土地,並非因買賣繳納稅捐,原審依其聲請函查結果,該土地亦確係因贈與而繳納贈與稅』乙節,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交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交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土地之買賣雖係以贈與方式繳納贈與稅,係因其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及以借款抵付(詳如後述),於申報稅捐時尚無支付價款證明,並為求稅捐申報作業之方便,始如此申報,尚難以此即認定渠等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何況,渠等間確有支付價金之證明,益證上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
㈤、被上訴人李秋妹與賴郁仁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見前審卷第一0二頁),其價款共三百萬元,除訂約付定金十萬元,嗣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各給付李秋妹二十萬元,惟李秋妹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死亡後,即未再給付。李秋妹與賴貞仰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就原判決附表三之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其價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其付款方式,以李秋妹原所有仁恥段九八三-十二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萬元,向賴貞仰實際借款二百萬元,由賴貞仰(已出嫁獨立生活)之借款中抵償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此有李秋妹提供予賴貞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謄本可佐(見前審卷一一四、一二二頁),俱見被上訴人李秋妹與已婚嫁獨立各別生活之賴郁仁、賴貞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獨早訂有買賣契約,均有資金流向,可資證明。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買賣係屬虛偽,惟渠等間隱藏之贈與行為,仍適用贈與之規定,而非意思表示無效。
㈥、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該法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言,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有『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可言。及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主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之價值,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亦無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自不容債權人對債務人間所為有償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
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請參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六號、第一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已對主債務人全家成公司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即仁恥段九五五、九五九、九六0等土地,暨其增加擔保品之地上建物即上開土地持分標的之分割戶,即被告李秋妹、賴煥光、賴郁仁、賴貞仰之連帶保證人等五十四戶,早已聲請取得原審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八七七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按上開『連帶』設定不動產抵押物(包括土地及房屋)之實際市價,業經原審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土地鑑價為七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建物價值為八千八百一十五萬元,總價為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以花院洋民執恥二三四0字第五八六七六號通知之土地與建物之價格鑑定書可稽(附前審卷第四十頁),並有上訴人當初核准貸款時(八十四年一月間),該等房地亦以從低(以七折估價)估價一億一千萬元,此觀之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㈡所示之地上房屋與建物謄本附卷足稽(詳見建物謄本之各建物之權利價值內載新台幣一億一千萬元),本件李秋妹與賴郁仁、賴貞仰、賴煥光間,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贈與房屋,時間介於上開核貸與原審執行處鑑價之時,從核貸訖原審執行處鑑價時之價格既均至少有一億六千萬元以上,可證,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時,其價格並無大幅滑落之情,亦至少有一億六千萬元以上之價格,則原主債務人全家成建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李秋妹及其他地上分割物共五十四戶(包括其餘被上訴人間)所提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物價值既有一億六千萬餘元之不動產,既無『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即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顯見足以清償被上訴人等所負之積欠上訴人八千三百六十萬元,則被上訴人等連帶設定之抵押物,事實上未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易言之,李秋妹與其餘被上訴人賴郁仁、賴貞仰、賴煥光間之買賣與贈與行為,對上訴人之債務自無履行不能或困難,而陷於無資力,自不容上訴人對債務人間所為有償行為行使為撤銷訴權,於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物外,補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匯款單影本三份、吉安
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吉安鄉農會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乙份。吉安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再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及吉安鄉公所函查債務人李秋妹等提供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一千萬元抵押債權之不動產(房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之價值變少。
理 由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其中被上訴人李秋妹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均拋棄繼承,僅李秋妹之配偶丙○○單獨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賴郁仁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賴治嘉、乙○○繼承,亦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均為李秋妹所有,李秋
妹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李秋妹為逃避上訴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賴郁仁、賴貞仰、賴煥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後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房屋,依序贈與賴郁仁、賴煥光;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土地分別出賣與賴郁仁、賴貞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贈與或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若該贈與或買賣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該贈與之無償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且受益人賴郁仁、賴貞仰明知該土地買賣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其贈與及買賣行為等情。爰求為命:㈠賴郁仁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時,李秋妹與賴郁仁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賴郁仁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賴貞仰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賴煥光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時,李秋妹與賴貞仰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李秋妹與賴煥光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之贈與契約均應撤銷,賴貞仰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賴煥光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又李秋妹固為全家成建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已向全家成公司及其分割戶賴煥光等三十五人,就全家成公司向上訴人融資貸款而提供擔保之花蓮縣○○鄉○○段九五五、九六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土地及地上建物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價結果,總價為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且上訴人當初核准放款時,土地估價達一億一千萬元,上訴人主張李秋妹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總額則僅八千三百六十萬元,上開擔保物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贈與行為並不致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又受益人之賴郁仁、賴貞仰、賴煥光均早已成年,婚嫁在外別居,不過問亦不明知其母李秋妹是否擔任主債務人全家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難推定賴郁仁、賴貞仰、賴煥光於本件買賣或贈與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有償及無償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分別由李秋妹
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賴郁仁及賴煥光,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李秋妹又將編號一及編號三之土地分別出售予賴郁仁及其女賴貞仰,而編號二及編號四之房屋分別座落於編號一及編號三土地上,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實,自堪採信。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土地、贈與房屋等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李秋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分別賣予被上訴人賴郁仁及賴貞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及付款證明附卷可證。又李秋妹與賴郁仁、賴煥光係母子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李秋妹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房屋分別贈與賴郁仁、賴煥光,並不悖乎情理。雖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贈與,其時間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對李秋妹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之後,且將土地及房屋分別為出賣及贈與之處分,然此屬是否有損及上訴人債權之問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贈與,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李秋妹與被上訴人賴郁仁、賴煥光、賴貞仰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既有買賣及
贈與之法律行為,則所應審究者為該等行為有無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債務人所為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人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該法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言(參照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証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有「損害」,否則無撤銷權行使可言。又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李秋妹為本件主債務人全家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向上訴人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李秋妹所自認,而主債務人全家成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即仁恥段九五五、九五九、九六0等土地設定抵押權,暨增加擔保品地上建物即上開土地持分標的之分割戶,即李秋妹、被告賴煥光、賴郁仁、賴貞仰之連帶保證人等五十四戶等以擔保債權,上訴人並取得原審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八七七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上開設定不動產抵押物(包括土地及房屋)之實際市價,經原審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囑託鑑定,分別就土地鑑價為七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建物價值為八千八百一十五萬元,總價為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以花院洋民執恥二三四0字第五八六七六號通知之土地與建物之價格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0號執行卷);且上訴人當初核准貸款時,該等房地鑑定總價亦達二億零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核准以一億一千萬元登記第一順位限額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紙及上訴人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在卷可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鑑定調查表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鑑定),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之結果,必須於其行為時判斷之,李秋妹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其他被上訴人賴煥光、賴郁仁、賴貞仰為贈與及買賣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當時李秋妹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共為八千三百六十萬元,顯在上開擔保物經執行法院鑑定之總價值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下,無論依上訴人核貸予全家成公司時所作之房地鑑定價格(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至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囑託鑑價結果,擔保物之總值均在一億六千萬元以上,債務人李秋妹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為本件系爭之贈與及買賣行為,訂於上開期間內,其擔保物之不動產價值並無大幅滑落之情形,債務人李秋妹並無履行困難或不能之情形。債務人李秋妹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既遠超過債權額而足資清償債務,自無損害債權之虞,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已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其財產,縱該對價係以買受人對債務人之優先債權抵充,而使債務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因同時亦減少其具有優先受償之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亦無影響,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賴貞仰(買受人)以對李秋妹(債務人)之抵押權抵充買賣價金,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李秋妹出賣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賴貞仰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雖上訴人主張:迄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全家成公司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達一億四千一百一十四萬七百六十一元,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三次拍賣,底價為一億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元,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再次聲請執行並請求以前次執行程序第三次公告拍賣底價為第一次拍賣底價,仍預期無人應買,對全家成公司財產求償已有不足,尚需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求償云云,惟此乃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之問題,自不得以事後經濟變動、債務累積等因素推論債務人李秋妹與被上訴人賴煥光、賴郁仁、賴貞仰間為買賣、贈與行為當時有損害債權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況上訴人所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否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之「結果」亦無法證明,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無損害發生,遽以訴請撤銷李秋妹與被上訴人賴煥光、賴郁仁、賴貞仰間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無效意思表示,及有害
其債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並進而請求塗銷渠等間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進而塗銷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雖依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查李秋妹行為當時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超過債權額,就房屋部分,據吉安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吉鄉財字第0九二00二三八00號函敍明八十五年度鑑價報表已銷毀,無法提供,僅檢送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房屋稅評定房屋現值表一分過院。就土地部分,據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花地所價字第0九二00二0八九六號函敍明第九五五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十四元,第九五九地號、第九六0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有上開兩函在本審卷可憑,均未就本院查詢當時之時價為鑑定,自無從加以參酌。惟擔保物之價值自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上訴人核貸時鑑價為二億零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迄至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囑託鑑價為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已如前述,其價值均超過上訴人之債權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土 地 暨 建 物 座 落 │├──┼────────────────────────────────┤│ 一 │花蓮縣○○鄉○○段○○○號、建、面積0.0一四五公頃土地 │├──┼────────────────────────────────┤│ 二 │右地上建物,建號一八二號,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 三 │花蓮縣○○鄉○○段九八三之一二號、建、面積0.0一0四公頃土地 │├──┼────────────────────────────────┤│ 四 │右地上建物,建號八一一號,門牌花蓮縣○○鄉○○○街○○○號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