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上訴人 丙○○
賴厚成原名賴貞仰賴治嘉民國兼法定代理人 甲○○即賴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之營業所在本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訴期間業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