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鄭樹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暨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壹佰拾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給付上訴人鄭樹蘭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均自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壹佰玖拾萬貳佰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貳佰參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登記為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六九六、六九八、六九八-七、六九八-十、六九八-十五、六九九、六九九-一、六九九-二、六九九-六及七一八地號,面積二六八‧九0、一二七四‧0九、九八二‧八一、八四六‧一七、三二七‧四四、四0‧九九、三二‧四二、二六‧六六、一二‧一四、四八‧八八平方公尺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上訴人鄭樹蘭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一六四二之二及一六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㈠土地,一六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一六四二之二及一六四二之四地號土地),丙○○出資三分之一,鄭樹蘭出資一○○坪,約定日後出售土地,按出資比例分取價金,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嗣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間,擅將上開土地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並未依約分配與上訴人。(二)丙○○另於六十七年間,出資六分之一,即一百十餘萬元,與被上訴人乙○○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六九三至六九六、六九八、六九九、七一七、七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㈡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六之四、一六二一、一六二一之一、一六二二、一六二二之一地號),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詎被上訴人乙○○竟否認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㈠、㈡土地,並否認上訴人有信託關係存在,爰依出資合夥約定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丙○○一百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給付鄭樹蘭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均自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二)確認丙○○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㈡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存在。
(三)第一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從未合夥購買土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決,就上訴人丙○○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㈡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合夥關係存在部分,駁回上訴;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及上訴人丙○○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部分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程序進行中,以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起訴之後,共同聯手將系爭㈡土地中之吉興段六九三、六九四及六九五三筆土地盜賣予訴外人黃正水,獲取一千一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不法利益;復於本件發回更審之後,將剩餘系爭㈡土地細分再合併為吉興段六九六、六九八、六九八-七、六九八-十、六九八-十二、六九八-十三、六九八-十四、六九八-十五、
六九九、六九九-一、六九九-二、六九九-三、六九九-四、六九九-五、六九九-六及七一八地號共十六筆土地,而後共同聯手將吉興段六九八-十二及六九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以五百零六萬元盜賣予訴外人沈長達;將吉興段六九八-十三及六九九-四地號二筆土地,以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盜賣予訴外人沈長輝;將吉興段六九八-十四及六九九-五地號二筆土地,以四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盜賣予訴外人劉舜治,共計獲取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本件於起訴之後及發回更審之後既有情事變更,爰依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將確認丙○○就系爭㈡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關於吉興段六九三、六九四及六九五三筆土地部份,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九十萬二百十四元(11,401,286×1/6=1,900,214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吉興段六九八-十二、六九九-三、六九八-
十三、六九九-四、六九八-十四及六九九-五部份,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14,228,200×1/6=2,371, 367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十筆土地部份變更為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就該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以代最初之聲明。又上揭已經盜賣之系爭㈡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乙○○與其夫婿甲○○二人聯手盜賣,爰追加甲○○為本件被上訴人,以求紛爭一回解決。查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既有情事變更,且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其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依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其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暨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一百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給付上訴人鄭樹蘭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均自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九十萬二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登記為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六九六、六九八、六九八-七、六九八-十、六九八-十五、
六九九、六九九-一、六九九-二、六九九-六及七一八地號,面積二六八‧九0、一二七四‧0九、九八二‧八一、八四六‧一七、三二七‧四
四、四0‧九九、三二‧四二、二六‧六六、一二‧一四、四八‧八八平方公尺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
(六)第二、三、四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㈠、㈡土地,約定日後出售土地,按出資比例分取價金,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之事實,已經證人陳金蓮、陳淑惠、陳恭博、陳啟清、陳素卿、陳素琴到場證述屬實(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證人陳素卿明確證稱:「那時我尚未結婚,住在家裡,我大姐(乙○○)邀丙○○買,我都知道。丙○○投資三分之一,我媽媽投資一百坪(指系爭㈠土地)。第二筆(指系爭㈡土地)丙○○投資六分之一,我媽媽沒投資,我媽媽本來要投資,我和我媽媽說妳已經有一筆土地了,她才未投資」「買地資金均係丙○○自行籌措的,我雖未參與買地,但過程我很清楚」;證人陳金蓮、陳淑惠、陳啟清、陳素琴亦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在與家人團聚時,均一再親口述說此一上訴人投資事實。證人陳義隆因年老體衰,身體極度孱弱,不克到場為證,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前往其住處訊問時,亦明確證稱,上訴人丙○○在對系爭㈠、㈡土地為投資時,伊已將事業交由上訴人丙○○承接,並將所餘資金及所使用之支票均交由上訴人丙○○繼續使用,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事實均為真正等情,陳義隆在身體極度孱弱,數度中斷訊問之情況下,仍難掩其憤激之情,對被上訴人之行徑表示不滿(本院上字卷第二三O頁背面),衡情確非造作,其證言要屬可信。證人陳義隆係被上訴人乙○○之生父,證人陳金蓮、陳淑惠、陳恭博、陳啟清、陳素卿、陳素琴均係被上訴人乙○○之同胞兄弟姐妹,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與被上訴人乙○○又何嘗不是血脈相連之至親,苟非確有其事,何以一致為被上訴人乙○○不利之證言?被上訴人乙○○以證人等串同偽證一言蔽之,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證人陳素卿、陳金蓮、陳美貴與被上訴人乙○○曾在電話中作土地投資有關之談話,其談話內容如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紀錄(見外放證物袋),既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一七O頁背面),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無剪接變造之情事(本院卷第四六頁)。依該錄音談話紀錄所示,兩造間所談論之「這塊地」「那塊地」「四百坪的地」「一千二百坪的地」,均係指系爭㈠土地(面積約一千二百坪,上訴人丙○○投資三分之一,換算面積約為四百坪),不僅已經證人陳素卿、陳金蓮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到場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及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三頁),核與系爭㈠土地之總面積換算坪數為一千二百零九坪,上訴人丙○○主張三分之一坪數約四百坪相符;且由雙方談話中對所謂「這塊地」「那塊地」「四百坪的地」「一千二百坪的地」對答如流之情形觀之,不僅雙方均互知對方所指之土地為何,且被上訴人乙○○亦坦承該土地已經出售,已支付上訴人鄭樹蘭及陳義隆共二十萬元,尚有部分價款尚未付清等情。被上訴人乙○○在本件進行中雖一再否認該談話中所指之土地係系爭㈠土地,先稱其電話中所談及之土地係民享段與榮正路的土地,惟又自承民享段土地之面積僅六十餘坪,榮正路土地之面積則為三百餘坪,且早在五十年代即已出售(本院上字卷第一七O及一七二頁),與渠等對談中所指之土地顯不相符;復又抗辯「那是聊天,不是正經的話」(本院上字卷第一七O頁背面)「那是聊天隨便說的」(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七頁),又另抗辯談話中所指之土地係伊所有之吉安段土地(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七頁),惟在本院前審追問下,卻又自承其名下之吉安段土地從未出售(本院上字卷第二六五頁),其陳述一再反覆,自不足採。
五、依前開錄音談話紀錄所示,雙方在對談中除就系爭㈠土地有關之談話外,並提及面積約二千二百坪之「另一塊地」,即六九三(系爭㈡土地其中一六一六之六之新地號)、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六之四等地號土地,該地號均係系爭㈡土地之地號,且系爭㈡土地之面積確係二千二百餘坪,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見外放物袋),被上訴人乙○○並承認「那份」(意指上訴人丙○○主張其所投資之部分-見談話紀錄第五頁),應該用來抵陳義隆之「舊帳」,足證明前揭證人所證各節,確屬可信。
六、上訴人丙○○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華銀花蓮分行)第一一八一帳號陳義隆帳戶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發,票號三八九五六八號,面額二十萬元;六十八年三月十日簽發,票號四0八九七七號,面額十二萬元;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發,票號四0八九七八號,面額二十五萬元等三張支票(下稱系爭㈠、㈡、㈢支票),及該行第三一八二帳號聯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夏公司)帳戶六十八年五月一日簽發,票號七二六0五0號,面額二十萬元及六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發,票號七二六0五二號,面額二十萬元等二張支票(下稱系爭
㈣、㈤支票),主張系爭㈠、㈡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夫即被上人甲○○所代為簽發,系爭㈢係其本人簽發,系爭㈣、㈤支票係聯夏公司人員簽發後由其兄陳恭博交其使用,系爭㈠支票)係支付系爭㈠土地之部分價款,系爭㈡、㈢、㈣、㈤支票係支付系爭㈡土地之價款等情,亦有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五張足憑。被上訴人乙○○雖否認系爭五張支票係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㈠、㈡土地之價款,惟系爭㈠、㈡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夫即被上人甲○○所代為簽發,系爭㈠支票受款人鄭碧珍即係系爭㈠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一,為被上訴人乙○○所自認,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另系爭㈡、㈢、㈤三張支票係甲○○提示兌現,系爭㈣支票係經甲○○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提領,亦有華銀花蓮分行復函可按(本院上字卷第四五頁),且為被上訴人乙○○所自認(本院上字卷第二六四頁);又系爭㈠、㈡、㈢支票係陳義隆帳戶之支票,系爭㈣、㈤支票雖係聯夏公司支票,然其發票人欄亦同時蓋有陳義隆之印鑑章(本院上字卷第四四頁後附支票影本),而陳義隆已經證明其支票均已交與上訴人丙○○使用,有如前述;另系爭㈢支票係上訴人丙○○所簽發,被上訴人乙○○並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可知丙○○於當時已有使用其父陳義隆支票之事實。則丙○○主張系爭五張支票係其所使用用以支付系爭㈠、㈡土地之部分價款,即非無據。又上訴人丙○○以子襲父位之地位,接手經營家中事業,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個人財產與家中財產之區隔本不明顯,故縱有部分支票票款實際上係由陳義隆支付,亦屬陳義隆與上訴人丙○○間是否存有資金代墊之問題而已,與本件投資權利之歸屬亦無直接關聯。是被上訴人乙○○所稱上訴人丙○○當時甫行退伍,且依卷附台灣省政府函及花蓮縣政府簡便行文表所載,聯夏公司至八十四年負責人仍為陳義隆;另義發農產加工廠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始核准變更為丙○○獨資經營,丙○○於六十七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未接手其父陳義隆所經營之事業,當無資力可供投資云云,縱然屬實,上訴人丙○○在乃父即證人陳義隆之財力支持下,以其自己之名義投資土地,於情理並無違背,於法更無不合。又系爭㈡、㈢、㈣、㈤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系爭㈡土地買賣契約所訂被上訴人乙○○應付款期間或稍後,此有參與投資之鄧阿清當庭提出之買賣契約及鄧阿清付款收據附卷可證(本院上字卷第二七八、二七九頁),被上訴人乙○○對此亦未爭執。雖發票日與鄧阿清之付款日期不盡相同,然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誼屬至親,彼此間復有金錢來往,上訴人主張給付金額均係應被上訴人乙○○之要求為給付,其付款情形與其他投資人並不相同,亦非不可採信,自不得以其付款時間與其他投資人不同,逕認上訴人無付款之事實。又系爭㈡土地之投資人中,尚包括上訴人丙○○之姐陳金蓮、陳美貴,當時渠等二人均已經出嫁,依一般民間之觀念,與承繼家業之上訴人丙○○及上訴人鄭樹蘭關係自不相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關係密切,故而未曾立據,亦與常情不悖,被上訴人乙○○以陳金蓮與陳美貴之合夥尚有單據可資證明,上訴人部分則未立據一節,亦不能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七、又被上訴人乙○○先於原審堅決否認其有兌領系爭㈡、㈢、㈣、㈤支票之事實(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雖改稱係其所兌領,卻又稱「支票何人轉給我的,忘了」。另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供陳六十七、八年時,其和陳義隆有在臺東合資,常有借貸或生意上之往來,上開票款可能是陳義隆生意上往來應該給付伊之款項;旋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又改口其和陳義隆之間沒有生意上之往來,是陳義隆因生意上週轉而跟伊借款,有時伊因為買賣房地產、招會、跟會或放款,也會向陳義隆調借。其就上開票款是否伊所兌領及收受票款之原因之供述,先後矛盾,實難採取。
八、另訴外人鄧阿清、林張麗貞、陳金蓮及陳美貴四人亦曾共同投資系爭㈡土地,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其等四人均執有乙○○簽名之字據,惟乙○○仍然否認其等四人共同投資之事實,嗣其等四人訴請民事賠償並提出刑訴告訴,業經法院判決乙○○應予賠償損害,並以乙○○、甲○○共同背信,各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台灣花蓮地分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蓄意吞沒共同投資人權益之一般。
九、又系爭㈠土地已經分別在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出售他人,被上訴人乙○○已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即最後一筆土地登記完畢日)取得全部價金三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為被上訴人乙○○所自認(本院上字卷第二六五、二九五頁),依上訴人丙○○投資之比例三分之一及上訴人鄭樹蘭投資之一百坪計算,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一百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3,323,812÷3=1,107, 937),給付上訴人鄭樹蘭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3,323,812÷1,209×100 =274,922),扣除被上訴人乙○○已經給付之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尚應給付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投資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鄭樹蘭僅請求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被上訴人乙○○取得買賣價金之翌日即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十、再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㈡土地中之吉興段六九三、六九四及六九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再共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賣予訴外人黃正水,而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王素珍,得款一千一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收迄;復將剩餘系爭㈡土地細分再合併為吉興段六九六、六九八、六九八-七、六九八-十、六九八-十二、六九八-十三、六九八-十四、六九八-十五、六九九、六九九-一、六九九-二、六九九-三、六九九-四、六九九-五、六九九-六及七一八地號共十六筆土地,而後共同將吉興段六九八-十二及六九九-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五百零六萬元賣予訴外人沈長達;將吉興段六九八-十三及六九九-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以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賣予訴外人沈長輝;將吉興段六九八-十四及六九九-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以四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賣予訴外人劉舜治,共計得款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迄;買賣事宜被上訴人二人均有參與等情,除經證人黃正水、沈長達、沈長輝、劉舜治結證屬實外,且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自堪認上訴人丙○○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丙○○本於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二百十四元(11,401,286×1/6=1,900,214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14,228,200×1/6=2,371, 367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另系爭㈡土地未被出賣部分,上訴人丙○○既有共同投資六分之一,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則其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登記為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六九六、六九八、六九八-七、六九八-十、六九八-十五、六九九、六九九-一、六九九-二、六九九-六及七一八地號,面積二六八‧九0、一二七四‧0九、九八二‧八一、八四六‧一七、三二七‧四四、四0‧九九、三二‧四二、二六‧六六、一二‧一四、四八‧八八平方公尺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自無不合。
十二、上訴人對前開請求給付部分,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暨確認信託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十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