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池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 上訴人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一號民
事裁定主文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一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整,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六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元部分之債權及該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三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意,並不限於工程「全部」完成時方得適用,於工程完成一部分時亦得適用。
㈡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項而寫,乃係有意之區別,本有併行之意,
故第三項並非絕對以第二項中甲方定期限命乙方修補未果為前提,在乙方無修補可能之情形,亦可逕行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罰款。
理 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茲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上訴論旨另以:㈠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意,並不限於工程「全部」完成時
方得適用,於工程完成一部分時亦得適用。㈡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項而寫,乃係有意之區別,本有併行之意,故第三項並非絕對以第二項中甲方定期限命乙方修補未果為前提,在乙方無修補可能之情形,亦可逕行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罰款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已經就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前述爭點予以判斷,其立論甚為明確,說
明亦頗為詳盡(見原判決理由㈠㈡之記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此爭點之判斷為不當,求予廢棄,顯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