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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單已遭上訴人依法沒收

,並以此提出並無侵權行為之抗辯,惟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該事件中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於本件否認收受之原證五、六之二份公文,主張「被告雖明知該款項業經本府沒收以為不為履約之賠償金額,但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府領取,並於當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兌現。」及「原告於發現疏失後,並立即連續二次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詳見原審調閱之兩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聲請支付命令狀第二頁倒數第五、四行及第三頁第一、二行,並參酌所提之物證三、五),對於上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於該案自始至終均未加以爭執,僅以不當得利者為公司,與其個人無涉云云,提出抗辯(詳見該事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從未加以爭執,此觀該事件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筆錄分別記載:

⒈「法官問:尚有何證據及陳述補充﹖兩造:均稱其餘陳述詳如書狀及法庭陳

述,與所庭呈之相關證物,並稱無其他相關主張及舉證。」(詳見兩造前案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

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們已經做了沒收之通知,被上訴人自己也知道,當時是我們的出納課吳瑞容看錯傳票內容,所以通知被上訴人來領回去。..

.」,對於此項主張,被上訴人僅表示「該款確實是連豐公司的錢,不是我的錢。」(詳見兩造前案第二審卷第三十二頁)。

⒊「審判長提示本件有關狀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兩造均主張除引用歷審已先

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詳見兩造前案第二審卷第四十一頁)自明。

被上訴人既於兩造前案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知保證金已由上訴人依法沒收之事實,不加爭執,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說明,除非被上訴人另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自可將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案自認「已知履約保證金遭沒收」之事實,援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是被上訴人抗辯對於沒收保證金乙節,並無所悉,未有故意、過失云云,洵不足信,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之際,業已知悉四紙定期存款單已經上訴人依法沒收,堪予確認。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

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早已明揭斯旨,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領取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之際,對於保證金已遭上訴人依法沒收,早已心知肚明,乃其竟利用上訴人決定沒收單位為花蓮縣政府教育局(詳見原證五),誤予退還之單位為花蓮縣政府出納課,橫向連繫疏失之隙,利用上訴人出納人員之錯誤,於接獲退還保證金之通知後,佯裝若無其事,故將保證金已遭沒收之事,隱匿不提,製造保證金未遭沒收之假象,致使上訴人出納人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係以消極詐欺之「不作為」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之所有權,其理至明。況查,縱令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則其於接獲上訴人出納人員誤退保證金之通知後,明知保證金已遭上訴人依據工程契約沒收在前,理應注意求證,究為上訴人改變決定﹖抑為上訴人作業疏失﹖乃被上訴人卻絲毫未加查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二話不說,旋將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領回,並辦理提前解約兌領一空,亦難謂非以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依據契約沒收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之權利。原審率以係上訴人「主動」發還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而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之情,認事用法,尚嫌疏略,難謂允洽。

㈢再查,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雖由被上訴人領回占有,然履約保證金既

因連豐水電公司遲未進場施工,違約在先,而遭上訴人依法沒收在前,則縱令上訴人誤為發還而由被上訴人占有,其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並非連豐水電公司,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後,旋將為期二年之定期存款契約加以處分,辦理中途提前解約手續,並「當機立斷」立即將解約款項,於同日兌領一空,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謂一目瞭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之行為,亦有未洽。

㈣爭點整理部份:

⒈不爭執部份:

⑴被上訴人甲○○原名薛連財,為已清算終結之連豐水電公司原負責人。

⑵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已由上訴人依法沒收在前,並為被上訴人於領回前已明知。

⑶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已由被上訴人領回。

⑷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已由被上訴人加以處分,辦理提前解約,並兌領一空。

⒉爭執部份:

⑴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出納人員之錯誤,於接獲退還保證金之通知後,於前

來領取之際,故將保證金已遭沒收之事,匿而不提,佯裝若無其事,製造保證金未遭沒收之假象,使上訴人出納人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否構成消極詐欺﹖是否為侵權行為﹖⑵上訴人誤退之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之所有權人為何﹖⑶被上訴人將為期二年之定期存款單加以處分,辦理提前解約,並將存款兌

領一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所用之證據:補提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安敏、李詩敏。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及具狀所載如下: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份:

⒈被上訴人甲○○確為原連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豐水電公司)負責

人,連豐水電公司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清算終結。

⒉連豐水電公司確向上訴人承攬壽豐國小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

⒊連豐水電公司確有開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四件,共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爭執之部份:

⒈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誤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一節,毫無所悉,即

無明知故犯之故意。本件實係由上訴人承辦會計人員通知連豐水電公司會計將依照該公司之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再由連豐水電公司會計按章取回兌領。連豐水電公司承辦會計及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係合法兌領履約保證金,無惡意及過失之可言。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否則,上訴人遽爾請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實有未洽,亦顯欠合理,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連豐水電公司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就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以他人之損害,加以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是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既為連豐水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即令伊應負給付責任,殊無理由。⒊上訴人自承早已知悉連豐水電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先行停止營業,再開始

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但卻未於限期內申報債權,嗣連豐水電公司依法清算完成,法人人格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債務當然消滅,縱有任何從屬債務亦隨同消滅。

㈢又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亦謂:「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⒈本件上訴人承辦會計人員通知連豐水電公司會計將依照該公司之申請退還履

約保證金,再由連豐水電公司會計按章取回兌領。是於此情形,按之通常情形,連豐水電公司會計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並不當然導致發生本件之結果,蓋因上訴人及其承辦會計有行政上之審核權,故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肇致本件結果發生之主因者,乃上訴人及其承辦會計,而非連豐水電公司,更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強加自己之疏失由被上訴人承擔,實欠公允。⒉況連豐水電公司承攬「壽豐國小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得

標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迄至該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時,因上訴人工程施作之進行嚴重延宕,致無法進場施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履行不能,並按章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參地院卷上訴人自提之原證七),則上訴人是否無須退還履約保證金﹖仍存有重大爭議,非經「仲裁判斷」、或司法訴訟程序之認定,尚屬不確定,上訴人豈可片面認定自己就是合法權利人,而連豐水電公司不得申請及兌領履約保證金﹖⒊上訴人於地院卷所提之原證六,其中說明欄第一大點所示,「本府自八月七

日起即多次以電話、手機與台端聯繫,均無人接聽,公司亦大門深鎖,本府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府行納字第七九九二七號函....台端以公司停止營業拒收公文」,則顯然上訴人該等文書並未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及連豐水電公司,可知上訴人所舉證之掛號回執影本之真正,自有可議,被上訴人鄭重否認收到該回執所示之掛號郵件,況其上並未記載郵寄地址,向何處寄送﹖實有可疑。

⒋連豐水電公司之清算時間為:90.06.19申請解散登記、90.07.01開始進行清

算程序、90.09.11申報債權期限開始,於清算期間所取回之債權(含本件履約保證金),均依法進行分配,原審業依上訴人聲請調閱連豐水電公司之清算終結案件等卷宗。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領回之保證金清償特定債務、或據為己有,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⒌況上訴人於地院卷所提之原證六,其中說明欄第二大點所示:「惟台端(即

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到府表示,該公司已於七月四日停止營業」,則上訴人自認早已知悉連豐水電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先行停止營業,再開始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但卻未於限期內申報債權,並依法請求。嗣連豐水電公司依法清算完成,法人人格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債務當然消滅,縱有任何從屬債務亦隨同消滅。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本件實係由上訴人承辦會計人員通知連豐

水電公司,將依照該公司之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再由連豐水電公司按章取回兌領。連豐水電公司及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係合法兌領履約保證金,無惡意及過失之可言。縱若本件上訴人承辦會計人員錯誤通知連豐水電公司,將依照該公司之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非虛,連豐水電公司依法亦無告知真實之義務,更遑論被上訴人與連豐水電公司,乃二個獨立人格之人,不得混為一談。又本案並非因被上訴人不為告知始陷於錯誤之情況:本件上訴人承辦會計人員係通知「連豐水電公司」按章取回該公司所申請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行為人,如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訴人承辦會計人員通知連豐水電公司在先,連豐水電公司按章取回兌領在後。顯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不作為,係在上訴人發生錯誤之後,上訴人陷於錯誤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觀上訴人於兩造前案審理中自承:「當時是我們的出納課吳瑞容看錯傳票內容,所以通知被上訴人來領回去」(參兩造前案第二審卷第三十二頁)。從而,被上訴人縱有告知義務(假設語氣),然該不告知之行為,係在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後,二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以消極行為實施詐術。

㈤本案上訴人並未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系爭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四紙,乃連豐

水電公司因承攬「壽豐國小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所提出。該工程之得標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但迄至該公司、90.07.01辦理解散登記之時,因上訴人工程施作之進行嚴重延宕,致無法進場施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履行不能,並按章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參地院卷上訴人自提之原證七),則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是否不當﹖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是否違法﹖仍存有重大爭議,非經「仲裁判斷」、或司法訴訟程序之認定,尚屬不確定,上訴人豈可片面認定自己就是合法權利人,而連豐水電公司不得申請及兌領履約保證金﹖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侵占任何人之款項:系爭履約保證金,乃連豐水電公司以提

供【記名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四紙交予上訴人收執,其上明確記載存款人為「連豐水電公司」,換言之,僅連豐水電公司得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兌領,而上訴人業已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該筆款項確已存入該公司之帳戶內,亦可證上訴人並未將該履約保證金侵占入己。又連豐水電公司之清算時間為:90.06.19申請解散登記、90.07.01開始進行清算程序、90.09.11申報債權期限開始,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在清算期間所取回之債權(90.08) ,故在清算前,係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工程應領回之保固金,一併列入「資產負債表」中之「其他應收款」欄內。迄今,連豐水電公司並未有任何股東就該清算分配部份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之不法行為,更未見有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上訴人亦未曾因此案遭刑事判決有罪。況連豐水電公司內之清算款項如何分配﹖縱有涉不法(假設語氣),亦與上訴人無關。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戴安敏、李詩敏二人及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七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原名薛連財),其原為連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豐公司)之負責人,連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伊承攬壽豐國小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萬元,連豐公司並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繳納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共四張定期存款單與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金。詎自九十年四月一日開工後,連豐公司竟遲未進場施工,連豐公司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通知原告,因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停止營業,故無法履約等情,伊乃依工程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前揭履約保證金,但因伊內部行政作業分工過細,致誤將前揭應沒收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發還連豐公司,被上訴人領回後,明知不得將履約保證金據為己有,卻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提示兌領,嗣經伊二次發函促請被上訴人歸還所領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連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伊誤為發還四張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理應如數歸還,被上訴人竟明知故犯,以連豐公司名義提示兌領,構成詐欺及侵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與連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今連豐公司既已清算終結,伊已無法對連豐公司求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連豐公司負責人,連豐公司曾向上訴人承攬壽豐國小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並開立定期存單四件作為履約保證金,但該保證金係上訴人承辦之會計人員通知連豐公司會計領取,乃由連豐公司會計按章領回兌領,連豐公司會計及伊主觀上均認定係合法兌領履約保證金,並無惡意或過失可言,亦未曾收到上訴人所寄應退還保證金之函文,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既知連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已先停止營業,再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卻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連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亦當然消滅等語,茲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契約一件、定期存款存單四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一件、連豐水電公司函一件、花蓮縣政府函三件(以上詳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六證物)、連豐公司函一件、花蓮縣政府函一件、公文回執一件(以上見上訴人原證七至原證九)、分類轉帳傳票一件、收入傳票一件、支出傳票一件(以上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起至七十四頁止)為證,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戴安敏、李詩敏等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右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應與連豐公司負連帶責任,因連豐公司業已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上訴人已無法對之求償,故對於被上訴人訴請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系爭四張定期存單(係連豐公司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發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每張均為四0八、七五0元)原係連豐公司依其與上訴人承攬右開機電工程所訂工程契約書規定,交付該四張定期存單予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由其職員即出納戴安敏主動退還連豐公司,由連豐公司負責人之太太前來領回該四張保證金用之存單等情,業經證人戴安敏結證是實,則連豐公司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四紙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已經上訴人依法沒收,並於兩造前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號)中未加爭執否認,已生自認之效力等語,提出上開事件之民事判決二件為證,並舉證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李詩敏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僅辯稱該件糾紛係上訴人與連豐公司間工程上之糾紛,與伊無關云云(見前案二審判決事實關於被上訴人陳述之記載),既云上訴人與連豐公司間有工程之糾紛等語,顯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案中所主張系爭四張履約保證之定期存單已經上訴人予以沒收乙節為自認,而不得於本件審理中再加爭執抗辯。雖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李詩敏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原證五之公文(即原審卷第四十頁之花蓮縣政府函連豐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是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的等語,上訴人主張該公文即係被上訴人業已知悉該履約保證金已經上訴人予以沒收云云,但查,訴外人連豐公司在上開期日前,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文上訴人謂:「本公司承攬貴單位「壽豐國小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得標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得標至今仍無法進場施工。導致工地主任、施工人員等數名員工和配合廠商等無法等待紛紛求去,不願再進行配合工作,其原因均因拖延太久至本公司無法履約,本公司將申請貴單位退還履約保證金,請貴單位查核辦理。」(見原審卷九十一頁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七)及上訴人於同年廿九日行文連豐公司,於其文說明二亦謂:「本工程(建築工程)前因土方運棄問題無法完成建造執照開工一節,目前已解決且基礎開挖中,請貴公司儘速配合開工」(見同上卷九二頁原證八),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連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得標後,同年二月間訂立工程契約書(詳見原證二),連豐公司所承攬者係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部分,於雙方訂約後遲至同年六月底止,因上訴人與其他承攬「建築工程」之承包商因土方運棄問題迄未完成建造執照開工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按一般建築常規,機電工程必待建築工程大抵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甫行開工,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常識,是上訴人與其他承包商之建築工程迄九十年六月底時迄無法完成「建造執照」開工,為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自認,距離該建築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更不知需時若干,且上開原證八所謂請連豐公司儘速配合開工乙節,更係上訴人片面之詞,已可認該時間並不能讓連豐公司進場開工,洵堪認定。又依上訴人與連豐公司所訂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指連豐公司)之情形,甲方(指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原審卷第廿八頁),因此連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函(見原審卷三九頁原證四)上訴人謂:「本公司承攬貴單位「壽豐國小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得標一案,因本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停止營業故無法履約。敬請貴單位查核辦理。」云云,基上說明,其無法履約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連豐公司。從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函文連豐公司表示,依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款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原證五),顯然於上訴人與連豐公司間合約之約定不合,難認該履約保證金已經上訴人合法予以沒收。是上訴人之職員即出納戴安敏依據主計之傳票「主動」「退」系爭四紙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及通知連豐公司前來領回,由連豐公司負責人之太太前來領回等情,業據證人戴安敏證述綦詳,並有傳票三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九頁起至七四頁止),則連豐公司所領回之四張定期存單尚不能謂已經上訴人予以沒收之物,該等定期存單之金錢仍屬連豐公司所有。上訴人上訴意旨,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該判例所指之財物必屬該他人之財物始克當之,本件連豐公司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且所領回者非他人之財物,已如前述,顯無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構成侵占罪云云,被上訴人係連豐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對於屬於連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之財物,即無侵占上訴人之財物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