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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癸○○庚○○壬○○己○○戊○○丁○○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崇德管制站遷移,上訴人等又受到溫妮颱風災害,為整頓當地市容及安頓上訴人等災民,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民意代表及國民黨黨部等組成委員會進行規劃,並由花蓮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定後,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安置上訴人等災民,被安置之災民向秀林鄉公所繳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其中一萬元由鄉公所轉交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即被上訴人,作為拋棄耕作權之補償金,另外兩萬元則作為上訴人等受災戶,擔保不會將分配土地挪作他用。因當時承辦人之疏忽,未將耕作權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塗銷,致耕作權滿十年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起,一向由上訴人建造房屋繼續和平公然使用,被上訴人不但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於七十五年間遵照花蓮縣政府通知,按上訴人占有之土地狀態辦理分割,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一一九之二至一一九之一○等十筆,而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後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等人代為領取,現仍由上訴人等人持有中。上訴人等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因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中崇德段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邱正蓮、上訴人丁○○、戊○○占有,同住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邱正蓮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將其所住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無償讓與上訴人己○○,己○○受讓邱正蓮就前開土地之占有,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將自己之占有與前手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五月八及九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同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審查無誤依法公告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六十六年間,為安置溫妮颱風受災戶,准許非原住民辛○○○等人在系爭土地蓋屋居住,同時繳交三萬元予秀林鄉公所,其中一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拋棄耕作權之補償金,嗣上訴人辛○○○等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租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民四字第七三九七號函,同意辛○○○等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並規定於一個月內逕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租用契約,足徵上訴人原本是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後來是以租用土地之意思來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自六十六年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所有權人,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權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適用。被上訴人前已檢附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目前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九號受理中。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才依土地登記規則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地上權,早已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之後,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賃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雖舉證人劉泰萬、江朝枝、江學良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事件中之證詞,及其等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證。惟證人劉泰萬於該事件證稱:我在任建設課長時,蘇花公路管制站以前設在派出所前,道路拓寬後才未設管制站,五十多年時因颱風將崇德村沖毀了,居民沒地方住,才安置在系爭土地居住等語(第一二二頁)。證人江朝枝於該事件證稱:(原地主有無同意系爭土地讓被告等人蓋房子居住?)應該有同意,不然怎麼可能去蓋房子,本件的問題應出在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安置地區後,應該將原耕作權塗銷掉,取得拋棄書後,再讓被告等人蓋房子,結果承辦人員未如此做,耕作期到期後,又再發所有權;(對秀林鄉公所收據有何意見?)是真的,原來是一萬元,怕登記後不蓋房子,所以加二萬元為保證金用等語(第一二二頁反面)。證人江學良於該事件證稱:因蘇花公路拓寬,開墾到原住民的山胞保留地,整編規劃成崇德管制站兩旁的空地,適逢天災,經省政府指示安置災民,經過鄉公所協調便計劃將災民安置在前開空地上,我們就要求受災戶繳出一定的金額,一萬或三萬,我已不記得,當作地主的補償費,所以才有收據的產生,至於鄉公所收到的錢有無轉給地主或有無塗銷耕作權我不知道,且我已在六十四年離開等語(第一三六頁)。三位證人之證詞固能證明上訴人因崇德管制站遷移及颱風受有災害之關係,而被安置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同時繳交三萬元予秀林鄉公所,其中一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拋棄耕作權之補償金之事實,然此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之。參酌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分割後,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其等代為領取持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議會第十三屆第十三次臨時大會調查報告即仲美雲等四人請願案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己○○之前手邱正蓮曾表示土地權益應屬各住戶:::,秀林鄉公所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將土地權狀發給原住主,全體住戶一致認為鄉公所應將該土地分割給現住人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又上訴人丙○○等復於八十六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有花蓮縣政府八六府民經字第O三三六一O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再於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表示,其等已久居多年並且分割完竣,系爭土地應由其等合法取得使用,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卷第

十四、十五頁足稽;足見上訴人應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或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土地法第一○二條之規定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八月份司法座談會之研究結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均認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得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不因所用名為租賃或地上權設定而有不同。縱認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租用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自應認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語。惟上訴人既已供陳於六十六年間被安置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時,繳交三萬元予秀林鄉公所,其中一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拋棄耕作權之補償金,即與支付租金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同,自難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蔡 勝 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