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人 乙○○
蔡家興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家興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四
九三五.三五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乙○○移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上訴人乙○○名義。
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其餘上訴(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補陳略稱:
⒈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爭點:
⑴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乙○○間之法律關係,乃存在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即
俗稱借名登記),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登記。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於鈞院前次審理時所提之書狀,已以書狀代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提出之證據(A)、證人李勇在九十年二月間在花蓮第一商業銀行任經理,李勇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起偽造文書案件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號審理時,經傳訊為證人,法官詢以:你如何知道該土地是甲○○的?李勇答以:「這是乙○○跟我講的,於八十九年間。
」;又說:「本件的借款人是爵帝公司,所以我找乙○○問。找了乙○○好幾次,他要我去找甲○○。」;法官詢以:乙○○有無說土地所有權人其實是甲○○?伊答以:「他曾經說過,但我不了解細節。乙○○只有說土地是他的(指上訴人甲○○的)...。」(B)、證人張德水亦於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渠曾代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曾委託伊出賣,但因未談妥,嗣將權狀還給上訴人。(C)、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人陳俊音(三商房屋業務員)證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份,曾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受託出賣房屋都會確認真正所有權人,所以知道是上訴人甲○○所有。法官詢以:你有無介紹本件的系爭土地(指向要來買地的蔡清標介紹)?證人陳俊音答以:「有,他說這筆地是我親戚乙○○的,我跟他講說,真正所有權人是甲○○,他說他知道這個狀況,所以要買地,(否則)就不用透過我們仲介公司。」(提出花蓮地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訊筆錄乙份)。(D)、證人謝月鐘證稱:
「...向他(指蔡清標)提過這塊土地原是我的,後來賣給甲○○,我有把這個過程告訴蔡清標,那時當場蔡清標跟我提起說是不是乙○○的名字,我告訴他就是同一塊地。...我有告訴蔡清標說就是我賣給甲○○的那塊地,甲○○是真正所有權人,是借乙○○名義登記的。我是於與蔡清標碰面當天,託我仲介這塊地,所以甲○○有告訴我這塊土地信託登記給乙○○,事後我有以電話聯絡蔡清標及他太太,他們知道土地是登記給乙○○。」(見第一審卷第七○頁),並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謝月鐘之買賣契約在卷可證。
⑵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莊貴美,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莊貴美,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無效。
提出之證據:(A)、在上訴人告乙○○之偵查案件中(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被告乙○○供稱,其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與買家蔡清標(即被告蔡家興之父、莊貴美之夫)洽商系爭土地買賣販售時,當時乙○○、廖碧欽及上訴人均一起洽談,因上訴人有意見,致買賣未能成交。(詳原審上訴人所引偵查筆錄)。系爭土地苟是乙○○所有,蔡清標購買土地,何須找上訴人到場,上訴人又何能有意見而使買賣不成(價格不合)。而蔡清標又是莊貴美之夫,蔡清標買賣不成,乃因上訴人對價格有意見,則嗣後其妻簽訂買賣契約向乙○○購買,莊貴美焉能不知該土地實際為上訴人所有。(B)、再參諸卷附乙○○與莊貴美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第二期款是由蔡清標簽發支票所支付(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既蔡清標參與不成買賣之討論,其妻莊貴美買土地復係以蔡清標支票付款,莊貴美又豈會不知土地是上訴人所有,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C)、依前述謝月鐘之證言,證明蔡清標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D)、莊貴美於鈞院庭訊時,法官詢以:妳買了系爭土地以後,對方何時將土地交付給妳?伊答以:「時間忘記了。」;法官詢以:何人將土地交付給妳的?伊竟不答;法官詢以:妳買了土地以後做何用途?伊答以:「都沒有使用。」;法官詢以:現在土地上有何作物?伊答以:「我都沒有去看。」。鈞院庭訊時詢問被上訴人乙○○:土地交給莊貴美時,土地上有何作物?伊答以:「土地上不曉得是誰種了一些瓜類,後來這筆土地就沒有再動了。」土地以新台幣一千三百多萬元之高價購買,迄今移轉登記已有四年,買受人莊貴美竟不知其上有何作物,又說從來沒有去看過,反出賣人知曉種了一些瓜類,且四年土地未動,伊竟始終知曉,此非假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何?⑶莊貴美向乙○○購買土地,以被上訴人蔡家興之名義登記,並直接由乙○○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蔡家興,則莊貴美與蔡家興之間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莊貴美向乙○○購買土地,但直接由莊貴美指定登記予其子,上訴人主張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莊貴美借其子之名義登記屬信託登記契約。
⒉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部分:由於莊貴美與乙○○假買賣系爭土地,而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企圖使上訴人無法或難以直接請求乙○○終止借名之委任契約,返還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為規避上訴人終止借名信託之委任契約,負有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而與莊貴美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或縱使不是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因彼等雙方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買受而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均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上訴人均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回復原狀,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⒊就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因侵權行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依借名契約終止,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至於乙○○與莊貴美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或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信託,乃竟將之出賣,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其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指定被上訴人蔡家興為受益登記之人,乃因「撤銷或解除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時,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約款)即隨之消滅。」,舉重明輕,撤銷或解除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時,第三人利益契約即隨之消滅,在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根本無效時,第三人利益契約自均隨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蔡家興其所受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其利益,將土地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再由乙○○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依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若僅為借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莊貴美間之買賣契約,如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蔡家興縱為不知情,其原受登記之原因仍屬無效,何以毋庸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見解,被上訴人仍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仍得請求為塗銷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部分:
上訴人主張由於上訴人與乙○○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乙○○有回復登記義務;乙○○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乙○○與莊貴美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第三人利益契約、借名契約均屬無效,理由同前。乙○○得請求蔡家興依不當利之規定返還登記,其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其行使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㈠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⒈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爭點: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A、上訴人主張與乙○○間有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不存在上開契約,自無終止信託之可言。
B、對上訴人提出證據之抗辯:上訴人提出證人李勇在刑事庭及張德水、陳俊音之刑案證詞,乃至謝月鐘在原審之證詞為證。惟查:關於李勇之證詞其為虛偽不實,前後陳述不一,已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不足採信;況且,李勇更未曾與乙○○見面,更遑論李勇稱:『乙○○於八十九年間跟我講土地是甲○○的』,與事實不符;此另參諸李勇即便作出偽證,而上開證詞可採,要亦不足推定上訴人即有將土地信託登記予乙○○,否則,何可能上訴人尚在刑案偵查中僅得『推測』乙○○可能知道土地是上訴人所有,而不是指稱,土地是其信託登記予乙○○,乙○○明知其情呢:至於,證人張德水、陳俊音乃至謝月鐘之證詞,本即與事實不符,為蔡清標、莊貴美、廖碧欽所否認,即便是可採,亦無一人陳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乙○○之證述,上訴人之主張本與事實不合。遍查全卷,實無一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證人廖碧欽迭證稱,伊在將土地信託予乙○○時,係告知為伊所有等語,核與謝華所陳相吻合,上訴人之主張已無理由。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於謝月鐘證詞是否影響本信託關係,茲說明如后:
a上開證人謝月鐘之證詞,迭據證人蔡清標、莊貴美堅決否認有上開事
實,尤其,渠等對於謝月鐘所言更不知所以,蓋斯時蔡清標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況其亦有土地擬出賣,何可能莫名其妙在斯時向謝月鐘詢問系爭土地,足證謝女所證與事實不合。
b尤其,謝月鐘又是如何得知並確定上訴人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
乙○○,謝女亦未有何交待或提出有利之證明;況且,在當時蔡清標根本未向其提及要購買系爭土地,且謝月鐘亦未出示土地權狀予蔡清標,則誠不知何須向蔡某做如此之解釋或其憑據何在;至於,莊貴美更與謝月鐘斯時未曾謀面,遑論議及土地買賣,不知謝月鐘又何須以電話告訴莊貴美上情,均在在足證證人謝女所為上開證詞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c況且,即便 鈞院採信證人謝月鐘有告知蔡清標等屬實,但謝月鐘又
憑何證據,足以令蔡清標或莊貴美相信謝月鐘所稱是事實,本件連上訴人在嗣後出現於蔡清標與乙○○見面詢土地價格之際,均未曾告知蔡清標或乙○○土地為其本人所有,而信託予乙○○,則又焉得僅片面以謝月鐘於地院之證詞,而認定蔡清標必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甲○○信託予被上訴人乙○○呢?更遑論證人莊貴美未曾與上訴人或證人謝月鐘有何論及買賣系爭土地情事,莊貴美益加不可能會知悉土地為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乙○○(被上訴人堅決主張信託關係非存在於兩人,而係乙○○與廖碧欽,甚至,不知土地非廖碧欽所有,此更廖碧欽苟為合夥人,則土地自為賴廖二人之財產)。尤以,本件自始至終一直係由廖碧欽出面而與乙○○處理土地信託及買賣事宜,復在所有權人名義為乙○○之形式下,證人蔡清標、莊貴美二人殆不可能會有上訴人以信託登記土地予乙○○之認知,此更在本件實際上經查明出面信託土地之人為廖碧欽,根本非上訴人之情事下,信託關係又怎可能成立存在於上訴人與乙○○之間呢?上情待證事實請求傳訊證人蔡清標、莊貴美。復請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以:『...上訴人謂信託財產必為原信託人所有,始得成立信託契約,顯有誤會』等情,足證明 鈞院前審及原審判決洵屬的論,核亦與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博股判決所持見解信託契約存在廖與被上訴人乙○○之間相吻合,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之存在,或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關係之終止,顯無理由,至臻明確。
d準上所陳,已不足片面以證人謝月鐘於一審之證詞,而推定證人莊貴
美在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際,知悉土地係甲○○信託登記予乙○○。更無庸論及本件土地之實際信託人係證人廖碧欽。
⑵上訴人主張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莊貴美,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A、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買賣確屬真實。
B、上訴人提出證據不外乎,上訴人告乙○○刑案中,其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與蔡清標之買賣,則上訴人亦到場足證其為所有權人,因此,嗣莊貴美與乙○○之買賣契約必知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為蔡清標支付,乃至援引謝月鐘證詞證明蔡清標明知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再提出莊貴美、乙○○於 鈞院之陳述內容,為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證明。
C、惟查:a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之買賣,上訴人根本未曾表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此有證人廖碧欽、蔡清標為證,核與乙○○陳述相符合;尤其是,若上訴人確於斯時自稱所有權人,則何以在提出告訴偵查時,未立即陳明,其在當時有如此表示?又何以在告訴時,仍不敢確認乙○○是否知悉其為所有權人?b因蔡清標當年開價一萬元被拒絕後,即經過多時,仍無法賣出,在廖碧
欽無法支付貸款利息下,乙○○要求應出賣土地以清償本金、利息下,才事隔一年多以後的八十九年四月間出賣土地予莊貴美,而斯時花蓮縣之農地可說價格掉到最低的谷底,莊貴美係受乙○○之託為解決系爭土地貸款始出面買受,嗣由蔡清標付款(締約時蔡清標未在場),以解決被賣之燃眉之急,何足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付由蔡清標以支票付之,即推定兩人買賣為通謀虛偽,此更在法律未規定買賣價金應由真正買主支付方才為真實買賣。
c至於,謝月鐘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推定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證據,蓋土地登記為誰所有,自應向其人買受,方才合法,此為自明之理,莊貴美向登記名義人乙○○買受,且真正支付價金,又何有違法不足採。
d此外,關於莊貴美在 鈞院之證詞,恰足證明當時確係被上訴人乙○○
之拜託請求幫忙下,而同意買受,尤其是該土地被上訴人經信託後確曾去看過,但因是僅信託登記,故亦未親自種植;至於,莊貴美與乙○○本約定訂測量鑑界土地,當然是以斯時交付,而因土地係蔡清標前去測量現場,當場莊貴美不知道交付時間,因而無法回答時間點;又對於因在八十九年四月間移轉登記後,同年七、八月上訴人即提出告訴,甚者,去函地政事務所表示有糾葛不得再移轉,即因此莊貴美夫妻只能在等待訴訟終結後方再處理本土地,此何以莊貴美會稱,伊都沒去看過等語,而是由其夫蔡清標在處理,本件既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價金交付之合致,乃至辦理物權移轉登記與鑑界測量為交付均真實,則誠不知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又支持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直接積極證據又何在?⑶對於莊貴美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後,移轉登記予蔡家興,其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或信託登記,上訴人如此主張,被上訴人認為與事實相符,應係利益第三人契約,若 鈞院不此之認定,至少,亦應係有信託關係存在。
⒉對於上訴人請求權之主張之抗辯:
⑴上訴人主張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後段。參諸上訴人所主張理由之前
提,均係以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與乙○○,而乙○○為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而與莊貴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恢復原狀,乃至終止委任關係。
惟查:
A、信託契約自始未存在上訴人與乙○○之間,則上訴人主張信託終止,而依所有權人名義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其於法自未合。
B、尤其,乙○○本不知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係經信託人廖碧欽之同意始出賣土地,自是有權合法之處分,何來侵權行為不法之可言。
C、再者,系爭土地已合法出售予莊貴美,蔡家興並受法律之保障,上訴人又如何獨立終止信託做為返還土地之請求。
⑵上訴人追加另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請求,理由不外乎,既然
蔡家興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應受原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牽連,而其移轉登記自應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云云。
惟查:
A、在 鈞院前審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然確定下,上訴人係根本未主張不當得利,今其再提出,顯係追加上訴,為被上訴人不同意。
B、尤其在再開言詞辯論後方才提出,更是延宕攻防,應已構成失權效。
C、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既無無效原因存在,則蔡家興又何有塗銷登記之必要;對於上訴人又何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⑶再者,上訴人所持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在乙○○得請求蔡家興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而竟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行使之云云。
惟查:
A、被上訴人兩人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之情形已如前述,又何有返還移轉登記予乙○○之理,上訴人之主張殊無理由。
B、況查,其主張乙○○因信託被終止,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則其自有代位權云云,則在信託契約必應由上訴人證明存在兩造,方才有終止權利下,本件信託契約既不存在兩造,上訴人又何來終止權,而得進一步主張其代位乙○○請求權之代位權呢?
C、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理由。⒊再補呈被上訴人乙○○確因爵帝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借貸(前上訴人
對乙○○刑事告訴均有陳明),而嗣廖碧欽等未繳利息經該行為催告繳息,聲發支付命令,嗣由廖碧欽之妻通知甲○○,由甲○○交付二紙支票予之,再由廖妻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親赴銀行繳息,並取得『代收款項回條正本』(在上開刑事案已呈閱,亦足證李勇作證有在一銀看到甲○○繳錢云云是屬偽證),嗣竟又未正常繳息經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催繳,後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系爭土地被查封(參附件一,上開證據可證明乙○○本即知悉銀行欠繳之金錢),上開證據均足證明何以乙○○要廖碧欽儘速出售土地償債,又何以反過來請求莊貴美買受。本件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被冒貸,誠令人無法相信,確無有任何人會知悉土地為他人設定鉅額抵押仍願自動繳息,且不追究任何責任之理,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合理,而上訴人斷係與廖碧欽合夥,亦同夥該抵押貸款,且亦無不同意廖碧欽處分之理。
⒋至於,莊貴美買受價格為每坪九千一百元,依買賣時係花蓮房地產最谷底之時
,上開價格在當時亦非最低,對莊貴美以言何有暴利可言。此更在前二年蔡清標僅願出價一萬元買受可資證明,在八十九年間之買賣斷無如上訴人所計算之獲利伍佰萬元之情事,尤其莊貴美購買後,還為蔡清標所抱怨,今該土地之價格亦未上揚,併此陳明。
⒌關於以系爭土地借貸一千萬元後,而支付在上訴人之土地上,及廖碧欽另如何
出資,共同投資渠二人光復合建房屋事業,併參如附件之證人廖碧欽及上訴人之筆錄(參附件二)。準此可知,系爭土地所貸款後花費之金錢均係『確實』且支出在『廖碧欽與上訴人投資事業上』,被上訴人乙○○又獲有何利益呢?如何會故意去明知該權利為上訴人所有下,故意無理由侵害其權益呢?⒍對於原上訴人在一審即不加爭執,且自認買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上,才有所謂
之『撤銷買賣契約』之主張;況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物均無有任何虛偽存在,益足證明無訛,今上訴人認價金支付係掩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應舉證買賣當事人間有何『內心通謀虛偽』(外在客觀行為均真正)之證明。
再者,依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陳述邏輯以推:『乙○○明知土地是上訴人所有,而乙○○與莊貴美乃為假買賣為妨害上訴人對乙○○土地之返還請求,且該方法亦同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查:
A、乙○○自始即不知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除迭經陳明外,證人李勇證詞之虛偽,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外,上訴人亦在偵查中提告訴後,仍不知乙○○是否知情其為所有權人,亦足反證李勇所稱,有向伊催息,並告知乙○○要其找伊云云,係屬虛偽,從而,上開乙○○既係在不知情之前提下,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即失所附麗。
B、尤其是,本件系爭買賣為真正,迭經陳明舉證在案,尤其『交付』之法律概念並無到現場(況確有鑑界為交付之實);至於,莊貴美在受請求幫忙買受以還債下,信莊女應係另有投資土地之意,自無庸到現場,況查該地前亦曾出價過,莊貴美更無庸前往,尤其,爾後又是蔡清標鑑界,何足依莊貴美之陳述,即推論為買賣係虛假。
從而,在本件買賣為真正之情況下,即更遑論有妨害善良風俗或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之法理推論,於法亦有不合。
C、另查,本件經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後即向地政機關為聲明有糾葛,致被上訴人亦想等訴訟終結再為處理,而土地上有人種植作物,為不爭之事,誠不足以上開理由,推定為通謀假買賣之證明。
D、此外,本件厥為重要者,上訴人迭以被上訴人以假買賣阻止其請求返還云云為主張,惟查,依諸信託契約之法理,受託人為所有權人,而信託人既係廖碧欽,則在信託契約內,自得經由廖碧欽之同意下,為出售該土地,並不構成任何背信或侵權行為,若乙○○、莊貴美真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欲以『假買賣』為阻止上訴人返還,大可找一個第三人而非莊貴美夫婦之子為登記名義人,是否更加的安全呢?即因乙○○無愧、亦不知情,且信賴土地為廖碧欽所有,而在徵得廖某同意下,方才敢出售予莊貴美,至於,莊貴美亦信賴『權狀』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為乙○○,且亦由廖碧欽到場表示允諾(更信賴廖碧欽下),方願支出鉅額價金買賣,殊無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自亦無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顧買賣土地之故意,併此陳明。
⒎被上訴人乙○○在自己前往蔡清標家第一次欲出賣土地與之時,廖碧欽係與上
訴人共同前往,斯時㈠無任何人表明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曾表明自己是所有權人;㈡蔡清標在出價後因廖碧欽表明太低旋即離去。
⒏蔡清標是否知悉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除非上訴人有親自向蔡清標確認,或廖碧
欽有告知,否則,如單憑謝月鐘紙頭紙尾無名份,即便有向蔡清標說土地是甲○○所有(蔡清標堅決否認),孰得置信。更遑論蔡清標會告訴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謝月鐘之證詞瑕疵,不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
⒐本件確實是被上訴人乙○○最後再找莊貴美,才會達成買賣契約;至於,土地
上面有無抵押權部分,或是乙○○記憶錯誤,書面既係當著代書面前記載明確,自是當場有表明,況查地籍謄本必然會提出,何可能不談抵押之事,此不足證明買賣有何內情,乃至,推定莊貴美知情,併此陳明。
⒑本件究竟上訴人對乙○○有無債權存在,已甚有疑義,蓋信託關係從未存在兩
造之間,則又何來侵害債權;又乙○○根本不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依卷證資料可知,係存在廖碧欽與乙○○,則又如何係為規避乙○○應返還土地予甲○○之責任才做買賣。
⒒末查,最重要的法理情,上訴人非不知土地現登記在乙○○名下,而且抵押設
定一千萬元由上訴人使用,如前有要求返還,何以從不向乙○○主張,一直到抵押一千萬元債務還清後,才提出訴訟,其無非就是要不當得利,待他人塗銷登記下,才故意起訴,無理主張返還此為經驗法則必然。
理 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謝月鐘購得,原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昱根名下,嗣陳昱根因病死亡,由陳昱根之子陳伯卿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陳伯卿表示不願繼續為登記名義人,乃經由訴外人廖碧欽之介紹,委託蔡友松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事宜,蔡友松即以其妻即被上訴人乙○○為登記名義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訴外人莊貴美之夫蔡清標出資,以莊貴美名義向乙○○購買,並直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家興(即蔡清標、莊貴美之子)。
二、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存在?又乙○○與莊貴
美是否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貴美並以莊貴美之子蔡家興為買受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如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莊貴美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得竟以之為買賣
之標的並登記在被上訴人蔡家興名下,上訴人主張蔡家興為不當得利而訴請塗銷,是否有理?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對被上訴人蔡家興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核係以同一之土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遭受侵害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證人謝月鐘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向他(指蔡清標)提過這塊土地(指
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的,後來賣給甲○○,我有把這個過程告訴蔡清標,那時當場蔡清標跟我提起說是不是乙○○名字,我告訴他就是同一塊土地。...我有告訴蔡清標說就是我賣給甲○○的那塊地,甲○○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是借乙○○名義登記的。我是與蔡清標碰面當天,就告訴蔡清標這塊土地信託登記給乙○○,當初是甲○○影印土地所有權狀給我,委託我仲介這塊土地,所以甲○○有告訴我這塊土地信託登記給乙○○,事後我有以電話聯絡蔡清標及他太太(指莊貴美),他們知道土地是登記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另證人李勇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起偽造文書案件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號審理時,法官詢以:你如何知道該土地是甲○○的?李勇答以:「這是乙○○跟我講的,於八十九年間。」;又說:「本件的借款人是爵帝公司,所以我找乙○○問。找了乙○○好幾次,他要我去找甲○○。」;法官詢以:乙○○有無說土地所有權人其實是甲○○?伊答以:「他曾經說過,但我不了解細節。乙○○只有說土地是他的(指上訴人甲○○的)...。」。(B)、證人張德水亦於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渠曾代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曾委託伊出賣,但因未談妥,嗣將權狀還給上訴人。(C)、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審時,證人陳俊音(三商房屋業務員)證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份,曾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受託出賣房屋都會確認真正所有權人,所以知道是上訴人甲○○所有。法官詢以:你有無介紹本件的系爭地(指向要來買地的蔡清標介紹)?證人陳俊音答以:「有,他說這筆地是我親戚乙○○的,我跟他講說,真正所有權人是甲○○,他說他知道這個狀況,所以要買地,(否則)就不用透過我們仲介公司。」(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三頁以下花蓮地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人之證言顯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莊貴美及其夫蔡清標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買受後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再參酌被上訴人乙○○未曾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權狀由廖碧欽交給上訴人收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竟與廖碧欽串同找代書羅元佑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而取得補發權狀(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羅元佑證言筆錄),則上訴人主張乙○○與莊貴美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直接以莊貴美之子蔡家興於買受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之權利即屬有據而堪採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即無可採,其所舉證人蔡清標、莊貴美、廖碧欽及乙○○在他案之證言並聲請本院再予傳訊蔡、莊二人,因彼等立場偏頗自不足採,且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再查信託契約,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被上訴人受託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既明知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中間無論透過何人之引介,彼等二人間即有信託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上訴人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即為可採,被上訴人乙○○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無可取。
末查縱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廖碧欽、乙○○以爵帝公司為借款人持向銀行抵押貸款,上訴人曾因銀行催告而前往繳納利息,亦僅其利害攸關所致,乙○○既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受,對於事關上訴人重大利害關係之抵押貸款,竟未知會上訴人,事後僅以上訴人曾前往繳納貸款利息而推論上訴人求售土地償債,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於蔡家興與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乙○○名義),由上訴人乙○○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核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蔡家興既主張其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其母莊貴美買受為其利益(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為之登記,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其母莊貴美亦屬知情(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蔡家興,則蔡家興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假執行方面,因本件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有該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前開理由即可為判決之依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