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蕭秉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徐春郎(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其應給付上訴人等各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其法定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每人各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玖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徐春郎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定之殯葬費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以及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一
百二十六萬元,每人應自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扣除六十三萬元部分,上訴人不予爭執。從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下稱台糖公司花蓮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其計算方式為:精神慰藉金每人三百萬元減去已領強制保險給付二分之一即六十三萬元,其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元。殯葬費共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各請求給付一半金額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兩項合計,上訴人每人各請求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元。
㈡徐春郎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載運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原料甘蔗為業,於九十
年三月三日中午一時許,駕駛拼裝車沿花蓮縣○○鄉○○路,即從馬佛往糖廠方向行駛時在未劃標線道路上,未靠右行駛(偏左行駛),因而撞及上訴人之父蕭新鳳駕駛附載上訴人之母蕭李月裡之GAB︱六九九號機車,人車倒地,二人顱內出血死亡,有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經檢察官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徐春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徐春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書及覆鑑函附卷可稽。此項專業機關鑑定之結果,足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依據,然檢察官以上訴人之父騎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起訴書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有據,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之父應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
規定,且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可供參酌。查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徐春郎雖係採運合作社業務員,固經被上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提出有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在卷。惟依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工作項目規定,乙方(徐春郎)接受甲方(採運合作社)及糖廠有關人員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明知徐春郎所駕駛之汽車未領牌照,竟而發給「花蓮糖廠運蔗車,第三0一一號」證明牌,表示為該廠運蔗車輛迴避警察盤查准其載運甘蔗,通行並進出該廠卸裝甘蔗,並受其指揮監督,足以使人信徐春郎所駕駛之運蔗車為該廠所有。徐春郎駕駛該車執行業務時疏於注意,撞及上訴人之父所駕駛機車致父母雙亡,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蓋如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未發給被上訴人徐春郎載運甘蔗行車證明,徐春郎即無法駕駛該車裝運甘蔗,殊無從發生撞死上訴人父母之結果,是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對本件車禍不負過失責任,難以令人信服。
㈣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製糖使用之原料甘蔗,縱係蔗農自行委由採運合作社
採收後載運至被上訴人廠內,載運甘蔗肇事之拼裝車為徐春郎自行提供,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為公營事業機關,員工為公務員,尤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明知其為拼裝車,未向監理機關領得牌照,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當然不能用來載運甘蔗至糖廠製糖,竟而發給「花蓮糖廠運蔗第三0一一號」証明牌,明示為台糖公司花蓮廠載運甘蔗製糖之車輛,執行公務,自足以規避警察之盤查,在公路上順利通行,在該地區,其顯有代替汽車牌照之功能性,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洵無疑義。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發「花蓮糖廠運蔗第三0一一號」証明牌交徐春郎懸掛於拼裝車上,得以在公路上行駛而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蕭新鳳、蕭李月裡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若不發給「花蓮糖廠運蔗第三0一一號」証明牌,徐春郎就無法駕駛該拼裝車公然裝載甘蔗在公路上行駛,運送甘蔗,當可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造成上訴人父、母雙亡之悲劇。又軍用機場發給進出車輛通行証,係發給經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軍、公、民車輛僅在該機場進出通行之証明,均為紙質或塑膠布質,為小圓型或方型標識,或派司型粘貼車前擋風玻璃或放擋風玻璃下或臨時取出提示通行而已,對通行車輛之駕駛並無指揮監督權,亦無權賦予特定業務,自無使人誤認貼有通行標識之通行汽車為機場所有,而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所發之「花蓮糖廠運蔗車第三0一一號」証明牌,其大小材質幾與汽車牌照無異,明示為花蓮糖廠運蔗車,為花蓮糖廠執行職務,故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所為該項証明牌與通行證相同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
㈤本件車禍,經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先後鑑定結果,皆認定徐春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之父騎機車搭載上訴人之母,因事出突然,無從閃避而不幸罹難,原判決認其應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難謂允當。而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均詳前述。參酌附呈上訴人乙○○前向監察院陳訴,據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院台貳字第0九一0七0一一一四號復函,所附經濟部復監察院業務處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授營字第0九一二0二三一三五0號函說明陸之記載:
「台糖公司為免類似案件(按:即本件車禍事故)再度發生,花蓮糖廠已自九
0、九一年期起管制自、約耕原料之搬運作業,以合法車輛使用載運,藉以維護地方居民之安全。」以觀,益見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應與徐春郎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錦榮變更為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製糖使用之原料甘蔗,係蔗農自行委由「有限責任花蓮縣製糖甘蔗採收運銷合作社」( 以下稱採收採運合作社 )採收後載運至被上訴人廠內。
在廠內磅秤重量,再交由被上訴人製糖,雙方以重量比率分糖。蔗農採收之原料甘蔗非由被上訴人負責載運,採運合作社僱用人員駕駛之車輛為何種車輛,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因採運合作社委由徐春郎原料甘蔗至被上訴人廠工,成為徐春郎之僱用人,故無端使徐春郎之車輛迴避警方盤查。
㈢、本件車輛肇事之拼裝車係徐某自行提供,因被上訴人廠區係屬管制區,為維護廠區安全給與載運原料須經常出入之徐春郎駕駛車輛出入證,以供查驗。
此如軍用機場給予經常進出車輛之通行證相同。非徐春郎之車輛有出入證,即謂車輛屬被上訴人或受僱執行被上訴人業務。
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本件徐春郎駕駛之車輛為拼裝車,並非禁行於道路上,核准領有牌照行駛,在為行政管理,未領有牌照行駛,充其量僅屬違反車輛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推定徐春郎為有過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照)。
㈤、依據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本件車禍謂因徐春郎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行駛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撞及上訴人父母所乘機車,致其父母雙亡,與徐春郎是否駕駛拼裝車,毫無因果關係。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徐春郎以拼裝車載運甘蔗原料,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無涉。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錦榮變更為甲○○,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人事處函影本為證,並由甲○○具狀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徐春郎(此部分已判決確定)駕駛花蓮糖廠「無牌」拼裝車(花蓮糖廠運蔗車第三0一一號)滿載甘蔗,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三時十分,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前,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之父蕭新鳳(駕駛者)、母蕭李月裡共乘重型機車(GAB-六九九)由對方向駛來,雙方發生車禍,致上訴人父母雙雙頭臚被車輪輾壓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徐春郎連帶賠償如原審訴之聲明之金額。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花蓮廠則以:其並非徐春郎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徐春郎部分,因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其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一已事由為抗辯,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徐春郎,因而徐春郎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等主張徐春郎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載運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花蓮廠原料甘蔗為業,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中午一時許,駕駛拼裝車沿花蓮縣○○鄉○○路,即從馬佛往糖廠方向行駛時在未劃標線道路上,未靠右行駛( 偏左行駛 ),因而撞及上訴人家父蕭新鳳駕駛附載家母蕭李月裡之GAB-六九九機車,人車倒地,二人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有偵查卷(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徐春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與原鑑定意見相同,認徐春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書及覆函附卷可稽。徐春郎並因上述過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等主張徐春郎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正當。(徐春郎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一審判決確定應各給付上訴人每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及其法定利息)。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托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徐春郎雖係採運合作社業務員,固經被上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提出有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為證。惟依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工作項目規定,乙方(被上訴人徐春郎)接受甲方(採運合作社)及糖廠有關人員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明知徐春郎所駕駛之拼裝汽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竟而發給「花蓮糖廠運蔗車,第三0一一號」證明牌懸掛於車輛正前方(該證明牌較監理機關所發使用牌照大,且字體甚為明顯),表示為該廠運蔗車輛,迴避警察盤查准其載運甘蔗行駛於公路上(本院前往台東開臨時庭交通車,行駛台九線省道,亦常見有運遮車行駛台九線公路),通行並進出該廠卸裝甘蔗,並受其指揮監督,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足以使人信徐春所駕駛之運蔗車為該廠所有並為臺糖公司花蓮廠所僱用。何況被上訴人又未要求徐春郎在其拚裝車加噴「蔗農採運合作社」字樣,自不得以其內部之關係,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徐春郎駕駛該車執行業務時疏於注意,撞及上訴人之父所駕駛機車致父母雙亡,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蓋如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未發給徐春郎載運甘蔗行車證明,徐春郎即無法駕駛該車裝運甘蔗,殊無從發生撞死上訴人父母之結果,是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與徐春郎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訴人等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左:㈠喪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等共請求六十七萬四千元,依其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並考量其父母親因車禍當場頭臚被車輪輾壓(破裂)而死亡,所以縫補之費用自屬當然,其死亡之狀況悽慘,因而民俗誦經等各項宗教儀式或相關之祭品、棺木,其支出自屬必要。但死者二人均列有鮮花儀式場各一組,自不需另加計佈置工資各三六00元,且靈車、花車均已計價,客運車自非喪葬費用所必要,其各請求四千元應予扣除,而各項工資均已列,自不需另列雜支紅包各四五00元,因而死者喪葬費用內均應扣除一二一00元。其請求於六四九八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等各請求三百萬元,本院斟酌雙方及徐春郎之經濟狀態、社會地位,上訴人因父母遭遇本件車禍而死亡,死狀至慘,上訴人等所受難忍之喪痛,認以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應予准許之金額各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各六十三萬元,每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等並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與徐春郎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部分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