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訴部分):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三三、五三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無權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判決。(此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養父許木碇生前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為許木碇之唯一繼承人,有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反訴主張:伊已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如不能登記返還,則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依土地徵收價格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等情,反訴求為㈠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㈡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暨不當得利之反訴部分判決敗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或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前開信託契約之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海濱段第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支票影本、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為憑。然查,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及日期」部分,固載明賣主楊清梅已收受支票二紙,該支票影本及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亦載明該支票確經提示兌現之情形,以及證人林秋綢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證稱許木碇曾向其借支票支付買賣土地價款等語,固可證明購買系爭土地時價款之支付途徑,但就該軋入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來源部分事實則屬不明,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排除係合夥或實際支出者為被上訴人,而由許木碇出面訂約等事實之可能,於邏輯事理上,實難僅憑前開支付買賣價款之情形一節,即可推定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暫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屬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已經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海濱段第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上固載明許木碇為債務人向吉安鄉農會貸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但其上同載明為債務人者尚有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誠峰,其三人間之實際權義關係亦屬不明,實未能僅以許木碇可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貸得款項之情,即遽論許木碇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問及「土地誰在使用?」時,答稱:我們二人合夥使用,他(指許木碇)建文化村,提供歌舞表演吸引客人,我蓋餐廳,他帶客人過來用餐等語,並未提及其二人間有信託之合意,上訴人援引此段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已陳明其間之關係為管理信託云云,即無可採。況如系爭土地由許木碇出資購買,許木碇又何以准許被上訴人在其上蓋餐廳而無書面權義之約定?又證人吳瑞華於上開背信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許木碇有告知伊,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買受。(見本院卷附上開背信訊問筆錄),再被上訴人與許木碇係好友,其於同意以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借由許木碇貸款,並由許木碇繳納貸款利息,核與情理亦無違背,自不能謂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自許木碇手中收受所有權狀,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次按信託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證人黃秀凰於原審雖證稱因買土地要有自耕農身分,許木碇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他說要以甲○○名義登記等語,惟證人所見聞者,僅係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經過,不及於許木碇與甲○○間之約定。彼二人究基於何種經濟上之目的而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何行使受託人之權利?均欠明瞭。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上訴人與許木碇有信託契約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此,系爭土地既非許木碇所有,上訴人所為先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者,自須負證明該利益本應由其領受之責任。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影本、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以及證人林秋綢之前開證述,固可證明購買系爭土地時價款之支付途徑,有如前述,但該買賣契約書內未載明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七十七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後,迄八十一年許木碇過世止,許木碇亦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回許木碇或其指定之其他人名下,故徒憑前開證據,亦不足推定本件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最終歸屬者,縱認被上訴人確受有利益,亦不能逕認應由上訴人對之請求返還該項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反訴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業經駁回,該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