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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伯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碧蓉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 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俊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接獲原審法院核發之花院慶民執禮一三五字第三九○八九號執行命令,及花院慶民執禮一三四字第三九○九一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並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誤認上開二則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仍依上訴人之請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已遭扣押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係為清償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務,今因該筆工程款業遭鈞院假扣押在案,非但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尚須依原審法院花院生九十一執忠三○六○字第五○八四號支付轉給命令,為上訴人清償其積欠第三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因二次給付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同受假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受領上揭工程款而仍受領,獲有不當利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及自受領之日(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接受原審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竟拋棄其拒絕給付之權利而仍給付,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付憑單及支票存根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因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

四、又被上訴人所以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既係為清償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即非無給付之義務,自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與否之問題,況上訴人依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已被禁止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竟仍收受,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