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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現存○○○鄉○○街○○○號房屋係上訴人另行建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

十四年起,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迄今已滿二十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事件言詞辯論陳稱其父與該土地之關係或淵源等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關。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要求被上訴人訂立租約而申請調解,僅係省去申請地上權手續之繁複,而另生承租之意思。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即係基於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意思,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稱不知「地上權」云云,然此係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本人並

未到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更正陳述。上訴人雖不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均無爭執或主張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或客觀之情事,則其占有土地依客觀情事,顯非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支出費用建築房屋,並自六十四年起按月繳交房屋稅,復於

七十二年間增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依此客觀情事,上訴人顯非單純占有土地。又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起,與被上訴人並無關於借用、租賃之客觀情事。從而,即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目的占有系爭土地,而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

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誤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鄉

○○街○○○號房屋是上訴人之父林阿宰所興建,興建時是日據時期,土地的權利都不清楚,在土地無人使用之情形下善意占用,也不清楚土地是國有或私有等語。足見上訴人之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改稱:至六十四年起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云云,則上訴人應將原為無權占有變成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乙節,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向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向被上訴人租地,顯見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故上訴人不能以六十四年另興建房屋而占有之客觀狀態來推稱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伊接獲鳳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後,立即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並據以向鳳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詎鳳林地政事務所竟以伊雖向法院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但該訴訟非涉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亦未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不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故無法駁回被告申請案,而裁處申請案應准登記。惟上訴人欲以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應由上訴人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然上訴人竟以不實事由,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致使伊權利受侵害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另行建築,伊於六十四年起,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迄今已滿二十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伊於系爭土地上支出費用建築房屋,並自六十四年起按月繳交房屋稅,復於七十二年間增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依此客觀情事,伊顯非單純占有土地。又伊於六十四年間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起,與被上訴人並無關於借用、租賃之客觀情事,自即可認定伊主觀上係基於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目的占有系爭土地,而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已向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獲受理,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議書、調處結果通知書、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復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遑論並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設定地上權或欲繳納地租等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僅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蓋有房屋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鄉○○街○○○號房屋是上訴人之父林阿宰所興建,興建時是日據時期,土地的權利都不清楚,在土地無人使用的情形下善意占用,也不清楚土地是國有或私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上訴人復自承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向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有聲請調解筆錄足憑,綜上情節以觀,更可認定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