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兩造訴之聲明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則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最後登載日起算,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存款之時間應自斯時起算,則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止,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㈡銀行金融實務上,為便利存戶金融之往來,存戶於提領存款時,僅需填寫並蓋上與所留印鑑卡相符印章之取款條即可取款。
四、經查:㈠「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明文規定。
㈡次查「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㈢本案已因上訴人每年兩次付息承認,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
⒈本案系爭存款,依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就被上訴人
甲○○系爭二一八0帳號之帳務資料記載,其既然如一般銀行實務,分二次在每年的六月及十二月下旬,按時支付利息(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答辯狀第三頁:事實及理由二㈠1之記載及被證二),顯然本案已因上訴人每年兩次承認,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
⒉對此,或上訴人主張非對全額承認,然事實上,探求上訴人每半年之付息行為
之真意,當然係對存款戶該帳號全部合法、應負責支付債權之承認,未做任何區分或保留,故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再本案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遭第三人冒領一百十萬元後(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已因被上訴人之即時請求(九十一年十二月)並於期限內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訴(被上證一),合法中斷時效而時效未完成。
㈣再查:
⒈依系爭帳號存摺存戶須知第三點有被上訴人應隨帶存摺,交予上訴人登記,存
戶取款時需繕具取款憑條,並蓋原留印鑑,始能付款之約定。此為上訴人付款之必要條件,係雙方訂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有遵守之義務(見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二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第五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況上開系爭取款條所提領之金額並非小數,於兩造間未有無摺提領存款之特約
下,上訴人理應依通常提領存款之方式辦理,縱因以帳務電腦化而未及換發新摺之情形下,亦須有類似換發新存摺時,始得憑新摺繼續提領存款等因應機制,否則上訴人若得以內部作業不便或疏失之因素,逕認得與存戶不利或相違之方式付款,即得據以對抗一般存款大眾,而達付款或清償之效果,則此違乎常態之付款方式,若有爭議時,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否則存戶之保障及交易之安全之機制將蕩然無存。參酌上訴人亦未就上開金額及自系爭帳號存摺最後登載日後其他陸續之無摺付款,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上訴人自前揭存摺最後登載日後,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即謂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