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除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本票乙張,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超過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外,其餘票據權利及其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就超過四十四七萬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其餘之執行程序亦應併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雖由上訴人二人所簽發,惟該本票乃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之款項,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將其所出售予上訴人之汽車強制取回,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告以:
應於函到一星期內將汽車交還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只有將汽車抵付未繳之車款。因而系爭本票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因被上訴人既已取回其售予上訴人之汽車,則該本票已無對價,亦即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已無票據權利可言,且無票據執行名義,其理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仍以本件已無票據之債權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及所呈之證物,均不能證明其執行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請求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答辯。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本票乙張,雖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但係因給付車款而簽發,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由其受僱人黃志偉等二人,在花蓮縣壽豐鄉○○○鎮○○路上強制取回車輛,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一星期內將汽車交還,否則即以該車抵付未繳之車款,如今被上訴人已將車輛取回並予拍賣,則上訴人積欠之車款債務亦應隨之消滅,系爭本票已無對價,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卻仍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丙○○之不動產,經原審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執行中,依法自屬不合,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執行名義均不存在,並撤銷上開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名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登記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原審誤植為謝仕榮,併予更正)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上訴人為擔保其分期付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拒繳購車分期款,且擅自將該車遷移、隱匿,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經原審以上訴人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處罪刑確定,然上訴人迄今仍拒絕還款,無理至極。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前揭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取回,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點交,但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款項,依兩造所簽立前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計算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及其中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交付保管條、上訴人丙○○所發之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審查封公告影本各乙件為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車輛出售後,尚積欠上載之債務及利息等語置辯,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原審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還款明細表及分期試算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形式真實均無意見,僅主張:車輛既經取回拍賣,則其所欠車款即應消滅云云。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九六0號執行卷宗得知,被上訴人係執前揭本票裁定執行無結果後所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請求強制執行。查兩造所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明白規定:「一、㈠倘乙方(指上訴人)未按本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之方式,按期支付分期款,或未依本契約書其他規定如期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標的物全部毀損...,甲方(指被上訴人)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契約書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自應付款日或違約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或補足短缺款項之日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本票上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催收手續費每次一百元。㈡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為分期價款總數,未載到期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另行簽署授權書,並特別授權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如乙方有本契約所載任一違約情事時,得依甲方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及利率(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八),及得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於本票上填載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權利所應記載之事實,甲方並得行使之」及第十二條亦清楚規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甲方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此指上訴人所購買之車輛):㈠乙方未依本契約書之規定償還分期價款...,如甲方自行或應乙方之請求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捐、費用、違規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及出賣等費用(包括律師費),再依次抵充催收費、遲延利息及未付分期款,如有任何不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可知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明確,是被上訴人辯稱: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買之車輛出售後,因拍賣價金不足清償上訴人所欠分期款,上訴人仍應付清償之責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泛稱:前揭約定有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然就前揭約定如何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未予具體說明,且經本院仔細審度,前揭約定僅係就上訴人違約後應負之違約責任範圍及如何清償債務等方式以明文約定,並未明顯失衡,即無其所稱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前揭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與上開法律規定亦無違背。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車輛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丙○○,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買賣總價款為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分期付款總計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頭期款為三萬九千元,頭期款加分期付款總價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換算利率為日息萬分四‧九三,支付方式為每月一期,計分四十八期,第一期付款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期付款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每期價款(包括本金及利息)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未繳分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分期試算表(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分期本金為五十九萬元,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所繳納之分期款用以支付本金部分,共為二十萬七千二百一十元,故上訴人所欠車款之本金應為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即以五十九萬元減去二十萬七千二百一十元所得之數額)。因此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應繳款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拍賣價金入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得按本票上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從上訴人所提上開本票裁定亦可知本票上所載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所得之遲延利息合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八十九年部分有三一三日,加九十年三百六十五日,再加九十一年三百六十五日,再加九十二年三百二十二日,總共一千三百六十五日,除以三六五,乘以三八二七九0,再乘以0.二,等於二八六三0六),而拍賣所得價金為二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依前揭約定應先扣除利息,故拍賣價金用以支付遲延利息尚不足六萬四千四百零一元,故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方式:本金三八二七九0元加未償利息六四四0一(原審誤植為674401)元),及其中本金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四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及其中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計算表(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係將前揭拍賣價金先用以清償本金,再加計利息所得之結果,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四、又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既因拍賣前揭車輛而獲償部分債務,如今上訴人僅積欠其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應予以撤銷,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超過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超過上開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就請求超過該範圍之部分不予准許而予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茲上訴人上訴就其遭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任意指摘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