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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忠字第五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四四四九平方公尺全部所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是依確定判決執行無效果而來,該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所以債權憑證是有效的,上訴人可以主張抵銷。

房子對造已使用十幾年,而且早已過戶給別人了,被上訴人說要解除契約,上訴人不知道要如何解除。

如果解除契約是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理應將房子還給上訴人,這部分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乙、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受讓甲○○對上訴人之債權,債權額為六十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聲請原法院就上訴人所有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三號。

㈡上訴人持有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號),

債權憑證上記載依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甲○○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經上訴人聲請執行結果,僅受償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一元。

㈢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上訴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

字第四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上訴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等民事確定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號執行事件核發如上所述之債權憑證所載對甲○○之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受讓自甲○○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有理?㈠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

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對甲○○之債權與上訴人受讓自甲○○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已經消滅為辯,經查:

⒈上訴人依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

字第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對甲○○之債權,係基於該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訴外人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同意以一千四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三之二號與同路三號二樓之一房屋,甲○○須付七百萬元,因上訴人已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但房屋坐落之基地因遭國稅局聲請禁止處分在案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扣除前開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之價金,甲○○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前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原審院卷四六至五六頁)。

⒉甲○○於前開確定判決後提起後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款,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訴外人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甲○○同意以一千四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三之二號與同路三號二樓之一房屋,甲○○須付七百萬元之買賣契約,因前開房屋坐落之基地遭第三人為禁止處分登記,上訴人對該契約之履行因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因上訴人一部給付不能使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故甲○○主張解除房地之全部買賣契約,為有理由,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應返還其以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甲○○強制執行之價金等共六十萬五千六百元。有前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九至二一頁)。

⒊綜上過程,上訴人所持原法院前揭債權憑證上所載依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已由甲○○之後所提後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推翻,即上訴人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經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執行名義上所載已消滅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受讓自甲○○之債權為抵銷。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原來取得之勝訴判決有既判力及依該有既判力判決執行無效果而核發之債權憑證仍為有效而主張抵銷,求為廢棄改判,經核即無理由。至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為原告(上訴人)就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而已,至於其他因契約所涉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一方應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或有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