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搭建,檳榔樹、麵包樹是否為上訴人所種植。亦即該
建物、檳榔樹、麵包樹之所有權歸屬,攸關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究竟為搭建建物或種植檳榔樹、麵包樹,或僅係單純居住,直接影響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拆屋,或僅能請求上訴人遷出。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林阿宰於日據時代所興建之抗辯。而
上訴人並非唯一之繼承人,繼承人中尚有林萬主。上訴人雖曾嗣後加以翻修,亦係與其同住之配偶共同翻修,亦即該建物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又檳榔樹及麵包樹實際上為上訴人與配偶共同種植。原審未查明上訴人能否就系爭房屋及檳榔樹、麵包樹之全部為事實上之處分,即率爾命上訴人應予以除去,顯有違誤。
㈢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林阿宰所興建,林阿宰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起即向
被上訴人之父鄭財旺繳納地租,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自始即本於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且早已超過二十年期限,上訴人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㈣上訴人之父林阿宰除有給付地租並建築房屋之事實外,雙方並未就土地使用細
節作約定。由客觀事實觀之,雙方係單純約定由上訴人之父林阿宰占有被上訴人之父鄭財旺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而上訴人係自三十九年起即居住於該地,足徵其自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對此即未為爭執。故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原為其父林阿宰所建云云,則其父去世後,系爭房屋雖為上
訴人與其兄弟林萬主繼承取得,惟現全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既由其父之繼承人林萬主受讓應有部分,現為系爭房屋全部之實際占有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即無不妥。㈡其父興建之原有房屋如經上訴人與配偶翻修,而失去房屋之同一性時,則原有
房屋已經滅失。上訴人之配偶得以翻修系爭房屋,係受上訴人指示,故翻修後之系爭房屋自屬上訴人所有,而其配偶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本件判決效力及於配偶。
㈢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及麵包樹係其與配偶共同種植云云,並無證據
證明。何況其配偶與上訴人同戶居住,即使參與種植,亦係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才為真正占有人。
㈣上訴人及其父未有書面之租約,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亦未有租金額若干之記
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之父訂立租約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交付租金與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實在。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
年為伊父鄭財旺及鄭吉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鄭財旺於七十年間去世,伊繼承其應有部分,而鄭吉田於六十七年間亦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鄭清煌,鄭清煌所有之應有部分因遭法院拍賣,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買得該部分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全部現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一二點零八平方公尺、一四八平方公尺、二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三五點一六平方公尺,種植G部分面積一零二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部分之麵包樹一棵,自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檳榔樹及麵包樹除去並交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父林阿宰於日據時代所興建。伊並非唯一之繼承人,繼
承人中尚有林萬主。伊雖嗣後加以翻修,亦係與其同住之配偶共同翻修,該建物並非伊一人所有。又檳榔樹及麵包樹實際上為伊與配偶共同種植。伊就系爭房屋及檳榔樹、麵包樹之全部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係伊父林阿宰所興建,林阿宰於三十九年起即向被上訴人之父鄭財旺繳納地租,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始即本於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伊自三十九年起即居住該地,早已超過二十年期限,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其中含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街○○○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一二點零八平方公尺、一四八平方公尺、二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三五點一六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零二平方公尺之檳榔園及附圖所示⊙部分之麵包樹一棵(有原法院勘驗筆錄二份、照片及鳳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及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四二至四八、六二至六六、六九、七十頁)。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在於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源㈡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及檳榔樹、麵包樹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以下分別敘述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亦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嗣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亦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在上開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關係既於上揭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方法,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件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收據一紙,證明伊父林阿宰自三十九年起至六十四年止曾繳納系爭房屋之基地租金。然查遑論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真實性,且該收據上所記載「該住屋之地基租」,究屬林阿宰承租基地之租金或設定地上權之租金,並無從辨別,仍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㈡上訴人於另案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十七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中自承:「現
存○○○鄉○○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另行建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支出費用建築房屋,並自六十四年起按月繳交房屋稅,復於七十二年間增建。...又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在系爭房屋建築房屋起,與被上訴人並無關於借用、租賃之客觀情事。」(見該卷十九頁、二十一頁),參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林阿宰於日據時代所興建等情,足見現有之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於六十四年斥資翻修重新建築,與舊有之房屋已失其同一性,上訴人對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系爭檳榔樹及麵包樹縱使實際上為上訴人與其配偶所共同種植,但上訴人與其配偶為共同居住生活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仍應以上訴人就系爭檳榔樹及麵包樹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故上訴人對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上訴人或其父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有如前述,則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執此抗辯,要無可取。再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父同意上訴人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以上訴人與其父長久使用系爭土地,推定被上訴人之父曾予同意;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縱法院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法院不負責點交系爭土地予拍定人,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不能行使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且被上訴人及其父長久以來未對上訴人為返還土地之請求,嗣後為本件請求,依據前述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及種植檳榔樹、麵包樹既屬無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檳榔樹及麵包樹除去並交還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