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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雖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自訴外人名下移轉登記至甲○○名下,甲○○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但甲○○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承宗,李承宗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因此,縱使甲○○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出諸其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所有權狀態亦不過回復至甲○○名下。除非被上訴人一併起訴代位原審被告朱建華確認甲○○與陳良妹與李承宗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撤銷陳良妹與李承宗間及李承宗與甲○○間所為詐害朱建華之贈與行為,復確認甲○○與乙○○間所為買賣行為均無效,否則被上訴人有何代位朱建華確認甲○○與乙○○間所為買賣行為均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與朱建華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即無任何請求權基礎。不論是不當得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都不存在,當然也不發生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請求問題。則被上訴人又如何代位及有何代位朱建華確認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無效之法律上之利益?退萬步言,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縱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憑何請求權代位朱建華請求塗銷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位朱建華請求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朱建華,再移轉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甲○○與原審被告朱建華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基於二重買賣所生權利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更非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原審被告朱建華對上訴人甲○○則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可言。另上訴人甲○○與朱建華間就系爭土地即使無買賣關係存在,至少亦有信託關係存在,縱令其處分受託財產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

(四)從判決既判力之探討,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絕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所有權人,且朱建華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判決謂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屬朱建華所有,並無爭執云云,顯非事實,亦違反鈞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提下,朱建華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之代位請求,於法無據。

(五)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基礎,其對朱建華或上訴人甲○○及乙○○均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請求。即退萬步言,上訴人甲○○與乙○○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效,亦不過回復到登記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所有權之狀態,亦不生回復到登記為朱建華所有之狀態。且朱建華也從不曾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權人,也無從回復登記其名義之可能。至朱建華對乙○○更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二人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乙○○之受利益與朱建華之受損害,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本件信託之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亦無法再行使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六)就系爭土地而言,朱建華縱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甲○○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善意之第三人陳良妹基於甲○○當時現存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朱建華即不得基於原登記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僅係向朱建華買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僅有債權之請求權,又何能對陳良妹主張權利?何況朱建華從未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在甲○○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朱建華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王世教名下,此際王世教才是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朱建華憑何主張其為法律上之真正權利人?茲朱建華都無法主張其為法律上之真正權利人,遑論被上訴人。是陳良妹既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嗣後贈與李承宗,即係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李承宗再行使合法處分行為而贈與甲○○,甲○○更有合法權源得再讓與乙○○,甲○○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何能代朱建華對甲○○及乙○○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七)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現行信託法施行以前,朱建華對甲○○在信託契約關係下,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違反信託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起算日即其得行使權利之日應始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甲○○移轉登記予陳良妹之日為違反信託本旨之日),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朱建華迄今未曾對甲○○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甲○○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朱建華為抗辯。則被上訴人欲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為請求,上訴人二人自得以此時效消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至朱建華與上訴人甲○○間之信託關係固早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世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時即已成立,此一信託關係一直延續到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正式生效之後,則朱建華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終止信託關係,亦應有信託法二年或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由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三號判決,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向朱建華買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二)朱建華為解決土地糾紛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而甲○○背信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良妹部分,經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認有背信罪行,並經花蓮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九四號確定無誤。又花蓮高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三號判決亦載明:「甲○○所辯系爭土地係由伊向朱建華購得云云及其所提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憑證書等書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可知甲○○未買受系爭土地已亳無疑義。雖上訴人又提出虛偽證人筆錄,然其等之證詞早在背信案件中認為不可採。實無捨上揭物證及確定判決而就多年已記憶模糊人證之理。

(三)朱建華亦已具狀陳明:○○○鄉○○段○○○○號地號土地,我確實已經賣給丙○○,這是天打雷劈假不了的,我沒有賣給甲○○,法官大人不要受騙,我同意把這塊土地屬於我的部分還給丙○○,這確實是他的,應該還給他,請法官大人作主」,孰是孰非,實已昭然可知。

(四)被上訴人為真正之權利人,自得本於其與朱建華間之買賣關係,代位朱建華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甲○○於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朱建華既已具狀陳明同意把系爭土地還給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鄉○○段○○○○號土地(分割前為花蓮縣豐田段一六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向原審共同被告朱建華(已判決確定)所購買,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甲○○利用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便,在前案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一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伊自得本於其與朱建華間之買賣關係,代位朱建華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於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又如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上訴人間之買賣並無對價,其所為之無償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情,求為判決⑴先位訴之聲明:①確認上訴人甲○○與乙○○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甲○○於回復前揭所有權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⑵備位訴之聲明:①上訴人甲○○與乙○○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乙○○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上訴人乙○○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②上訴人甲○○於回復前揭所有權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曾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自訴外人朱建華移轉登記至甲○○名下,甲○○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但甲○○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承宗,李承宗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是縱甲○○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所有權狀態亦不過回復至甲○○名下。被上訴人既未一併起訴代位原審被告朱建華確認甲○○與陳良妹與李承宗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撤銷陳良妹與李承宗間及李承宗與甲○○間所為詐害朱建華之贈與行為,尚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與朱建華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其對朱建華或上訴人甲○○及乙○○均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請求。況上訴人甲○○與朱建華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矧朱建華從未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在甲○○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朱建華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王世教名下,此際王世教才是法律上之所有權利人,茲朱建華都無法主張其為法律上之真正權利人,遑論被上訴人。是陳良妹既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嗣後贈與李承宗,李承宗再贈與甲○○,甲○○更有合法權源得再讓與乙○○,甲○○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不能代朱建華對甲○○及乙○○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另伊二人更得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由朱建華(信託登記為王世教名義)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嗣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承宗,李承宗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甲○○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其後在本件審理中,陳紹彬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關於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良妹,及陳良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承宗之部分,雖經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查上開命陳良妹及李承宗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一三○條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參照)。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尤屬無疑。本件上訴人迄未持上揭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乃被上訴人所承認,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則陳良妹及李承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尚不生塗銷之效果(至於系爭土地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係屬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與塗銷所有權登記不同)。申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所登載之陳良妹與李承宗之名義仍屬存在,不因上揭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而當然塗銷喪失(至其後移轉登記為甲○○之名義,係另一問題)。上訴人雖主張: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的「法院之判決」云云;然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法院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設力)而言,唯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參照)。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係命當事人為塗銷所權登記之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有如前述,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要非可採。故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載之陳良妹與李承宗之名義並未塗銷,應無疑義。

四、次查被上訴人本件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本於其與朱建華間之買賣關係,代位朱建華終止信託關係,且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乙○○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為甲○○名義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倘由上訴人乙○○之名義塗銷後回復為上訴人甲○○之名義,其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手尚存在有陳良妹與李承宗,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在持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申請塗銷陳良妹與李承宗之所有權登記以前,聲明塗銷乙○○之所有權登記後,即逕行請求上訴人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朱建華,無異跳躍過陳良妹與李承宗二人之所有權登記,顯然不符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連貫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循序而為,反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亦應逆序而為,逐一回復,以維護土地登記制度之明確性及正確性),有違土地登記之公信制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難准許。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難謂正當。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部分,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備位訴之聲明請求:①上訴人甲○○與乙○○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乙○○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上訴人乙○○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②上訴人甲○○於回復前揭所有權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建華,再由朱建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基於同一理由,亦難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提出之答辯狀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均在本院言詞辯論以後,依法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