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兩造訴之聲明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為: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有爭執,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八十五萬元。㈡證人古仁友醫師之證詞及診斷書均不實在。㈢被保險人許振隆在投保前已知有肝病,但於訂約時並未據實告知上訴人保險公司,有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應為無效。㈣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先告知上訴人可獲勝訴判決,然又突然諭知行集中審理制,上訴人就系爭金額之爭執措手不及,有突擊性裁判之重大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有關訴訟標的之金額之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所提出之保障明細表計算出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原證八),惟為簡化法律關係,仍就疾病保障及癌症保障二項,請求新台幣九十萬元。惟於原審審理時,兩造為簡化計算方式,乃同意以八十五萬元為請求之金額,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上訴人竟陳稱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所求依據及計算方法,顯有誤解。㈡有關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訂立之無效論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同意行集中審理,並限縮爭點,兩造僅就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告知之義務加以爭執,此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上訴人就此仍加以爭執,顯不合法。且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其立法之精神,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則其亦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固不待言。惟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括癌症醫療保險、癌症出院後養保險、癌症手術治療保險、未住院放射線醫療保險、癌症身故保險及一般身故保險、殘廢保險等綜合保險契約,有該系爭保險契約為證,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單純之死亡保險契約。故其性質應係健康保險附加癌症死亡保險契約,並就保護被保險人權益之精神以觀,應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就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親自填寫,且要保書亦係上訴人公司職員梁淑貞所填寫,而未就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告知要保人有告知義務及違反據實說明之效果(見原審卷二三七頁),足見上訴人公司,未盡調查詢問之義務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任,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該項過失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依上開判決意旨,亦非單純之死亡保險契約,即無保險契約無效之問題。㈢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新壽理賠字第一五三九號台北郵局第一六一三六號存證信函,內容向被上訴人聲明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證五),是上訴人顯然已經審核之程序,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合法成立,因之在被上訴人之先生許振隆死亡之後,即發函解除契約,若上訴人當時即認為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並未合法成立,何需再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現又爭執保險契約無效,顯有矛盾之處。㈣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審錄音帶結果,原審法官於兩造同意訴訟標的金額為八十五萬元時,並未告訴上訴人可獲勝訴判決,致使上訴人同意上開金額。即原審法官乃依法定程序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並無突擊性裁判情況發生(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筆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許振隆均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