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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一)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等,乃是勞僱雙方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存續及終了時,僱主應發給勞工之金錢給付,則僱主給付勞工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乃源於與勞工間一定期間之繼續性勞動契約,另為保護勞工最低權益,制定勞動基準法加以管制、干預與監督,規定由國家刑罰權予以處罰。而本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未給付資遣費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雖構成犯罪,惟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行給付伊工資及資遣費,乃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非因再審原告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而生損害。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既非再審原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而生損害,縱使再審原告積欠其資遣費而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依前揭說明,再審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於法無據,亦不得於刑事訴訟中准許。乃原確定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並未僱用再審被告,而係再審被告自願協助其夫至安親班工作,其縱有上班,然係因其配偶行動不便,無法從事班主任之事務,由伊代為履行勞務,此有同受聘僱之老師鍾素偵及櫃檯人員蔡美珠可以為證,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位證人未予斟酌傳訊,遽為不利之判斷。查再審原告經營彩虹安親班到九十一年二月即因虧損歇業,而讓與中華晨光安親班經營,再審原告斷無就同一份工作,同時聘請姜俊夫夫婦二人服務,而支付雙薪之理。況彩虹安親班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歇業,何以原判決令再審原告應給付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資遣費及工資。原確定判決如斟酌鍾素偵及蔡美珠二位證人之證詞,即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未給付資遣費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雖構成犯罪,惟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行給付伊工資及資遣費,乃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非因再審原告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而生損害云云,核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問題,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據以採認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論及證人蔡美珠之證言顯係迴護再審原告;並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老師名單(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自字第一0號刑事卷第十九頁)並無鍾素偵老師其人,而認無傳訊之必要。且該二人亦非所謂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無足取。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