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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 審原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輝寶再 審被告 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 )柒佰肆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應徵裁判費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蔡 勝 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