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結婚以來,即因欠缺感情基礎、互信程度不夠、及生活習慣差異等問題,時有爭執。然上訴人為維持圓滿婚姻關係總是盡可能忍讓,直到八十二年春節期間,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一同回到雲林老家探望年邁雙親,卻遭被上訴人悍然拒絕,雙方和諧關係終生破裂。上訴人再也無法忍受被上訴人之疏離冷漠,更不能接受被上訴人一再挑撥上訴人與三名子女之親子關係;遂自南京街住處搬離,並遷至上訴人所有位於壽豐鄉之房屋居住。兩造不相往來,各自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夫妻感情至此,要無重修合好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廖秋菊有不正當關係,後來兩人分開;上訴人目前又和兩個女人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兩造育有三名子女,上訴人離家後,三名子女皆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扶養。上訴人如欲離婚,被上訴人尊重其意願,惟應支付贍養費予被上訴人,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陳述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外遇,其亦同意離婚等語。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因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是若兩造婚姻顯無續予維持可能難期圓滿,即非不得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二項判決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再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其主要理由厥為「兩造不相往來,各自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夫妻感情至此,要無重修合好之可能,難以維持婚姻」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黃俊和在原審證稱:「我爸媽已經分居很久了,我唸國中二、三年級時,我爸媽就已經分居了,之後我父親都沒有來找我們」等語之情節相符。又由兩造開庭狀況以觀,兩造每一見面即互相指責對方,叫囂辱罵毫不留情,且均表明不欲再維持婚姻關係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十餘年,並無重修合好可能,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為真實。兩造間之婚姻生活顯已達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欲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又上訴人堅決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對於已生破綻之婚姻,均無回復之希望。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雖抗辯:上訴人係因在外有女人,自行遷離兩造當初所約定之花蓮市○○街○○○號共同住所,尚難咎責被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黃俊和為證。然證人黃俊和係證稱:「我回家聽我媽媽說,當時我父親開計車,車上載著一個女生回家,被我母親看到,兩人發生爭吵,所以我爸才離家,鄰居也有看到」等語。該證人所述內容,其均係聽聞自被上訴人,而非親眼目睹該情,顯屬傳聞;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尚難盡信。而上訴人在本院坦承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外遇情事,是其前揭抗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採信證人黃俊和之證言,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准予離婚。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附 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