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蔡曉鳳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原審以:抗告人乙○○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
,以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之身分對相對人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法不得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茲引用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父蔡文洲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
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不當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六個月期間之限制。㈡前案(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號蔡文洲與相對人甲○○間否認子女事件,抗告人為承受訴訟人)係以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且該案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並無既判力及於抗告人之可言。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後,最高法院對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等訴訟,為求血緣之真實,已經有從寬之傾向,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當等語。
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狀一再明確陳稱,伊並非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
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係因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抗告理由狀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第九、十頁),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抗告人既主張其為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其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外,是否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
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就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為兼顧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之權益及親子關係之安定性所專設之特別規定,是抗告人既主張其繼承權因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受法律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存在而受侵害,自應依前述規定主張其權利,除此之外,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一般之確認訴訟,否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豈非形同具文?相對人與蔡文洲間之親子關係豈不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而違反此項立法之本意?雖有謂透過現代科技之運用,現今親子關係之確認,已非昔日可比一節,固然屬實,惟此乃立法政策所應考量親子關係之真實性及親子關係之安定性孰輕孰重之問題,在法律尚未修正之前,尚不能為不同之解釋,亦附此一併敘明。
㈢抗告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提起,其起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審依此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前述抗告意旨㈠㈡㈢所為之爭執,俱與前述判斷無涉,原裁定理由與此有關之論述,亦屬贅載,本院均不予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