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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整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相 對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虞為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整更(一)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許相對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因而裁定如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主文所示之緊急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准予重整,該院並以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惟嗣後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廢棄,並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該院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做成本件緊急處分,禁止債權人對理想大地公司行使債權等。本件既經高院發回更為裁定,程序上仍屬於原聲請程序之續行,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換言之,不論係法院為重整裁定抑或緊急處分之期間,最長均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以免損及債權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本件理想公司之聲請已逾前述一百八十日之期限規定,法院應不得再為任何緊急處分之裁定,故原處分已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期限,於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嗣經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地方法院重為裁定,上開期限解釋上應從廢棄發回原法院時重行起算,否則,如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前述裁定發回地方法院時已逾一百八十日之原收受重整聲請之期日,則抗告法院又如何能廢棄原裁定,地方法院又如何能重為裁定准、駁﹖況本件原裁定係屬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處分,既未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該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徒引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准、駁重整之裁定期間謂原裁定已逾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間,顯有混淆之錯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