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整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送達代收人 張雅齡相 對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虞為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公司重整案,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裁定相對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其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聲請延長期間。查本件公司重整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緊急處分,上開緊急處分期間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而相對人公司是否應予重整,實應審酌相對人近年來公司營運之狀況、可否覓得重整資金等情事,惟相對人日前始提出九十二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及合作投資協議書等資料,現仍在整理評估中,如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任由相對人之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致使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裁定相對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失其意義,相對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洵屬必要,原法院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本件相對人理想公司前所提重整計畫,雖經花蓮地院准予重整,惟其後業已經本院裁定廢棄原重整裁定,並發回花蓮地院,是花蓮地院原應立即就重整聲請人理想公司前原所提重整計畫是否具可行性逕為審查,並依前開法條儘速為准駁之裁定,而非任由理想公司另行提出其他全新內容之重整計畫,更遑論再為緊急處分之裁定,否則豈非認同債務人得藉程序拖延技術,毀損債權人權益,此當非立法之原意。本件既經原法院發回更為裁定,程序上自屬原聲請程序之續行,換言之,本件理想公司前曾聲請緊急處分裁定,該緊急處分裁定迄今既顯已逾前開法條所定一百八十日之期限,於法自不容其另重行聲請緊急處分。惟查:本院認原法院先前之准予重整裁定固經本院廢棄發回,然在原法院為准駁重整之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仍可為緊急保全程序處分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