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重上更㈠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順、王素真、陳秀鑾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⑴、⑵之利息以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以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除供擔保金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甲○○對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簽訂

之借據(新台幣(下同)玖佰玖拾貳萬元伍佰貳拾捌萬元整)上之印鑑並不否認其真正,依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與印鑑卡之簽名相符,由上可知,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親署,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甲○○簽署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既有與上訴人授信往來之準備。今被上訴人甲○○雖表示並未簽名,但既蓋章於系爭之借據上,即有為該筆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然對蓋章非其所為卻一直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印鑑卡上亦註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壹式壹式有效」,只要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即能明白該枚印鑑之意義及重要性,豈可因被上訴人甲○○單方面的說詞而否定印鑑為其所為。退萬步言,縱該印鑑非被上訴人甲○○所蓋,然必有授權他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借據內印章為真正,其借據雖由他人代為立據簽名,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之授權行為」可知。蓋因如此重要之印鑑,依據經驗法則,被告當以親自保管為常態,即令交付他人,則必有授權之行為,今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辯稱:印章也無法確認是被告的,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甲○○當為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甲○○卻一直未舉證證明之。又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並未否認簽立授信約定書,只是時間太久忘記而已,又稱在國庫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即退股,退股的時間大約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所蓋之印章與甲○○擔任國庫公司之董事長印章相符,而陳忠順(甲○○稱其叔叔)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到上訴人處簽字,並且在對保當天有到上訴人處。再查國庫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仍記載甲○○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可見甲○○所言並非事實。

㈡次查,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有

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被上訴人於簽訂授信約定書後並未向上訴人變更或註銷留存之印鑑,因此被上訴人甲○○當既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㈢再查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規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又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被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上訴人上開債務自當負清償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然稱印章是在公司成立時交給陳忠順,但是公司成立之後,被上訴

人就要求退股,但是陳忠順在原審審理中仍然陳稱被上訴人確實在第一次有同意擔任保證人,而且如果被上訴人是在擔任保證人之前就已經要求退股,則被上訴人豈有必要將印鑑章留在陳忠順處。更且陳忠順證稱被上訴人退股日期是在八十二年縣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告稱的,而八十二年縣長選舉投票日是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經在簽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授信契約書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借據之後,被上訴人也無法免除保證人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從國庫公司退股,被上訴人退股之後,不可能在擔任國庫公司的保證人。

㈡上訴人從沒有與被上訴人對保,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以及擔任保證人一事完全不知情。

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聲請鑑定借據上簽名以及印章之真偽,並聲請鑑定其餘四位保證人之印章是否為同一人所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國庫石材公司設立之原件資料,並就原件資料上所留印鑑章與授信契約書上所留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理 由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具代理權者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由乙○○接任,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國庫石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九百九十二萬元、五百二十八萬元二筆,並簽立借據,而由被上訴人就其中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因債務人國庫石材公司尚未清償借款,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款項六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及利息以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授信契約書、借據上之印章均非上訴人所有,簽名也不是被上訴人所簽等語。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國庫石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的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的借據附卷可證(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述借款是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然提出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的前述借據二張以及授信約定書(置放於原審證物袋),但是因為被上訴人以借據以及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簽名都不是被上訴人所簽所蓋為由否認擔任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因此本件訴訟的首要爭點就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而這項爭點又以上訴人所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以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或是簽名是被上訴人所允許蓋用或親自簽訂為斷。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則陳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擔任本件借款」(原審卷

第六十八頁第五行),繼則經法官提示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後,改稱「約定書我忘記是否我簽名,也不能確定是否我自己的印章」(同前筆錄第十行),再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開戶就是我與被告甲○○面對面對保的」(同前筆錄第十四行),被上訴人又改稱「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同前筆錄倒數第四行)。就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觀之,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借款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有在借據或者是授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均因時間已經經過將近十年之久,而顯得記憶模糊。

㈡經將印章以及印鑑卡、借據以及授信約定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重疊比對法

鑑定後,確認授信約定書、借據以及印鑑卡上所使用的印章與扣案之印章並不相同。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再將印鑑卡、借據以及授信契約書上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以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經以重疊比對法以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確認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股東同意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借據原本上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而被上訴人自認曾經擔任過國庫石材公司的股東,並且提供印章供國庫石材公司的負責人陳忠順辦理相關事宜(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並且國庫石材公司原本為礦源石藝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出資轉讓,方由陳忠順以及被上訴人等人加入成為股東,被上訴人並有出資額為七十五萬元,有國庫石材公司案卷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足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經鑑定結果借據以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為同一印章,亦足以證明借據以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然陳稱因為與陳忠順理念不合,因此在八十二年間就已經退股,陳忠

順也證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縣長投票日那天說要退股,之後就退股了(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五頁),而副廠長陳民軒也證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當天退股(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然而依照國庫石材公司案卷資料,該公司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為將公司住所遷往花蓮縣○○鄉○○村○○○街○號而召開董事會,並且由被上訴人擔任紀錄,該議事錄並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則是一直到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才辦理變更登記,不再擔任國庫石材公司之董事職務,也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而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也留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系爭借款借據之日期一張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一張是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授信約定書日期則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都是在被上訴人還擔任國庫石材公司董事的時間所簽,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因為退股所以不知道有借款一事,也與事實不合。

㈣更且證人陳忠順稱當時被上訴人僅交一顆印章,而且也有到銀行去對保(見本院

卷第九十八頁),於原審審理中也一再指述被上訴人確實有擔任保證人(見原審卷第一百頁),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也陳稱「我知道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貸款,貸款時我也有去原告公司」(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更加證明被告所稱不知道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顯然與事實不符。

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借據以及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並無可採,系爭借款借據以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以印文之不真正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無可採,應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真。

從而,上訴人依照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國庫石材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之連帶保證人陳忠順、王素真、陳秀鑾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