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乙○○前以執有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五四六九五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八一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另以執有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為伍拾萬元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一二七四三0),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該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進而以上開二件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七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被上訴人乙○○所以持有系爭面額貳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之本票,乃因被上訴人乙○○依約定應承擔代償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積欠訴外人岡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債款,而自訴外人岡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取得該本票。另乙○○則約定由每月應支付予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廿五萬元租金項下扣取二十萬元沖銷,故被上訴人乙○○雖因承擔代償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積欠岡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自岡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取得該本票。然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執行代管營運業務,自每月應支付予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之二十五萬元租金中扣抵沖銷二十萬元,則該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不存在。再被上訴人乙○○另因代償車款,而取得由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簽發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惟被上訴人乙○○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亦即將該本票債權列帳,按月由每月應付二十五萬元租金中扣抵,連同前開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消滅。
(三)被上訴人乙○○在另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十一號,對訴外人岡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亦提出承租經管營運契約書及對帳明細表,主張其匯款四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與岡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代償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所欠債務,該代償之金額係用以抵付租金。此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代償所承受之權利,已與其對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所負租金債務相抵銷而消滅,殊不容被上訴人乙○○竟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判決所憑經蓋有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對帳明細,僅屬雙方磋商過程中所提出之方案;乙○○既不認同,即對雙方不生拘束之效力,殊不得竟執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尤有甚者,乙○○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與其按月應付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之租金債務相抵銷而消滅,乃係乙○○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各項憑證,而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者。本諸證據共通法則,乙○○殊不得竟於本件訴訟中全盤否認,更與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涉。
(四)故被上訴人乙○○雖因代償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積欠岡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自岡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取得系爭二張本票,惟該債權已與其按月應付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租金債務相抵銷而消滅,其債權完全不存在。詎其竟持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一0號,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實施強制執行,經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七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之財產實施查封在案,嚴重侵害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之權益。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自得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五)原審認系爭面額貳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之本票,僅該本票金額之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債權部分因抵銷而消滅,該本票其餘金額及系爭五十萬元之本票則未因抵銷而消滅,准許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部分之請求,而駁回其餘部分請求。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述,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部分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乙○○就其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一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發票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票據號碼:五四六九五一)債權全部不存在。3、確認被上訴人乙○○就其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發票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據號碼:一二七四三0)債權不存在。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七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則主張:
(一)其與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營運契約書,係正式契約,依該營運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乙○○)給付承租費之方式係於簽訂契約後即負擔乙方(指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原已開立之即期或未到期之支票金額依約代償」。惟簽立契約後,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擅自收取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五百六十萬一千零十九元、七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二百四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其應給付每月二十五萬元之租金則係沖抵該部分款項。此由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乙○○先生繳付代管分裝營運權利金額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明細表),將之列為B沖帳抵扣部分可證;至於該表沖抵金額有高於租金二十五萬元部分,係其應給付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之驗瓶費。
(二)另該表所列之提存保證金五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所列沖抵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即增加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追償每月應收之保全津貼三萬元及土地使用費八萬元合計數),並非其應付款項,而係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擅自羅列之名目,其就該部分不予承認。又該明細表所列A部分八十九年六月份四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是包含其代償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向岡欣公司之欠款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一百萬元,及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前欠其二十萬元、其代償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以賓士車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五十萬元。另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則係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以賓士車向他人借款五十萬元,由其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以江建松侄子陳志仁開設之榮紀公司每月向其訂購瓦斯應付之氣款按月扣除,以此方式代償。系爭二張本票均非租金扣抵之範圍,且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強行違約將交付其經營之系爭標的物取回,不讓其繼續經營;自斯時起,亦無從再以租金抵扣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積欠之款項。況如已扣抵完畢,為何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未取回系爭本票?益證對造之主張,毫無可取。
(三)其另案與訴外人岡欣公司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其代償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債務,是否已自其應付與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租金中抵扣完畢,係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上開事實雖與其可否主張移轉抵押權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但不足以拘束本件判決。更何況最高法院此部分之認定理由主要是依據江建松之證詞,江建松又係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本件自無受上開判決所為判斷拘束之理。再者,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亦非其代償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積欠岡欣公司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2、右廢棄部分,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與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營運契約書(見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乙○○據此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開始承租營運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系爭二張本票係乙○○代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清償債務而取得。
(三)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所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七七號、第八一○號民事裁定書,營運契約書、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江建松函、代償鳳聯借款及鳳聯移用氣款明細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乙○○則以:其應支付之租金,係以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擅自收取八十九年
六、七月份營業收入部分沖抵;另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則係以江建松侄子陳志仁開設之榮紀公司每月向其訂購瓦斯應付之氣款按月扣除代償等語置辯。並提出結算明細表、支票、借據、對帳明細及切結書為證。原審並依職權調閱同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第一一七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乙○○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無訛。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復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明文所定。而由兩造所簽訂之營運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甲乙雙方約定承租期間相關事項:1、甲方(指乙○○)承租後每月之承租費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
2、甲方給付承租費之方式係應於簽訂契約後,即負責承擔乙方(指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原已開立之到期或未到期之支票金額依約代償(詳如附表)。3、甲方承租期間每月得由應付租金項下扣取二十萬元整以作沖銷代償之欠款迄至代償總額結清為止。是乙○○確與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約定:乙○○每月應付與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之租金,得以乙○○代償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債務所取得之支票債權沖銷之。
(三)又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主張:乙○○承租營運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約定乙○○得以每月應付與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二十五萬元租金項下扣取二十萬元,以乙○○代償所取得之債權沖銷,故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消滅不存在,復可由江建松函證明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已因沖銷而消滅等語,並提出江建松函為證。被告就此信函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江建松為鳳聯公司前任負責人,現仍為實際負責人,其片面記載之內容何足採信而主張抵銷部分僅在旁加註,應是臨訟加上去的;且該函係九十年七月一日所寫,兩造租約始於八十九年六月,縱以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計,至九十年六月亦僅抵扣三百二十五萬元,何來四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已沖銷完妥可言;況租金並非抵扣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1、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與乙○○就「乙○○承租經營期間,其等並未每個月結帳,迨終止經營營運契約後,雙方才就財務狀況進行結算,期間就租金以何票據或何債權為扣抵一事,並未為任何討論」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一五頁)。是除上開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江建松,曾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主張乙○○代償而取得之部分債權已沖銷完畢外,鳳聯液化氣分裝有公司與乙○○就其餘乙○○因代償所取得之債權,係迄終止繼續營運後,雙方始為結算。而就由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結算明細表,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主張並非抵銷之意思表示,僅係兩造和解中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乙○○雖主張應作為結算依據,但卻又對該表所列之提存保證金、保全津貼、土地使用費部分不予承認(見同筆錄第四頁)。故該結算明細表顯非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抵銷之意思表示,亦非兩造和解之內容,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難採為兩造抵銷債務之依據。
2、而上開江建松函係江建松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寄予乙○○之信函,其上已記載:「有關代償積欠岡欣公司款項:一百萬元、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以上均已入帳沖銷完妥,誠將憑證繳回歸案」等語。乙○○雖抗辯主張抵銷部分僅在旁加註,應是臨訟所加云云;然該信函確係在乙○○另案與訴外人岡欣公司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由乙○○所提出作為書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一九頁),乙○○並在該事件主張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建松於具函予伊在信上註記:有關代償積欠岡欣公司款項一百萬元、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影印卷第三七頁)。堪認乙○○前揭抗辯顯非可取,倒可認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已以該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乙○○亦有此認同(始會在前揭事件中提出作為書證)。是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建松以該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止,乙○○已到期應給付與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之租金共計為三百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三個月,故乙○○應付租金為三百二十五萬元)。斯時,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既對乙○○有三百二十五萬元之租金債權(即乙○○對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有三百二十五萬元之租金債務),而乙○○則因代償取得對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之多筆債權(即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對乙○○有此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自得以該函對乙○○表示就代償取得之上開三筆債權主張抵銷。
3、惟乙○○當時所負之債務僅為三百二十五萬元,是超過此部分之債權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而依上揭江建松函所列之順序,第一筆一百萬元及第二筆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之債務均因抵銷而消滅,但第三筆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部分,則尚有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債務尚未消滅(計算公式:三百二十五萬元減一百萬元減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減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等於負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如附表編號一本票金額中之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債權部分,因抵銷而消滅,既如前述;是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就此部分因抵銷而消滅部分之本票債權主張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至乙○○與訴外人岡欣公司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乙○○代償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債務,是否已自乙○○應付與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租金中抵扣完畢,係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故該事件最高法院之判決雖就此部分有所認定,但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訴請確認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一本票部分,其中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債權部分,已因抵銷而消滅。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就此部分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如上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丙○○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