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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樓之9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92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8日簽立之代位清償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訴外人知本富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知本富野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下稱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亦為締約人之一,應與上訴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其如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則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將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對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訴訟告知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爰將聲請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於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該會於92年7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受告知後,雖有到場表示意見,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具狀表示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於88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就訴外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安裝於臺東縣○○鄉○○村○○路○○號知本富野渡假村之電梯、電扶梯及修配款項新臺幣(下同)21,214,211元,約定由上訴人與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連帶清償,自88年7月起,每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於簽約後,於88年7、8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則自88年9月起至90年8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詎上訴人自90年9月起至92年5月止共計21個月,合計5,250,000元,未按期給付,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書上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劉化宇印章均非公司當時之印章,劉化宇於88年6月間在大陸洽商,根本不在國內,不可能親自出面簽下系爭約定書,亦未曾委由代理人出面簽立系爭約定書;上訴人因誤認25萬元為使用電梯及電梯保養之費用,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後發覺保養電梯費用為每月5萬元,90年8月前所為給付是被詐欺所為,故自90年9月起即拒絕支付,並已於9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銷依無效之系爭約定書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書之真正;又上訴人每月給付5萬元電梯保養費之依據是延長電梯借用協議書,而延長電梯借用協議書是延續電梯臨時借用契約而訂立,並不是被上訴人所提與系爭約定書同時簽訂之電梯借用保養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於88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就訴外人傑廣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安裝於知本富野渡假村之電梯、電扶梯及修配款項21,214,211元,約定由上訴人與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連帶清償,自88年7月起,每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於簽約後,於88年

7、8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則自88年9月起至

90 年8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一份及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19張為證。上訴人就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與其公司,自88年7月起至90年8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合計650萬元一節,亦予自認。

四、證人許以昆於原審證稱:88年6月28日代位清償約定書是伊代表被上訴人去簽訂,伊當時是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經理,傑廣公司是台中的建設公司,所以找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梯,付了二期款之後開始跳票,因為電梯已經安裝好,知本富野大飯店開始試營業,被上訴人本來要關掉電梯,當時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有一個陳副主委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姓名伊忘記了,結論是每月由上訴人及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給付被上訴人電梯期款25萬元,另簽立電梯借用保養合約,每月5萬元;當時因為被上訴人要把電梯停掉,陳副主委就出面與伊在飯店內協商。契約書是經過雙方討論之後,被上訴人寫成書面蓋章之後,由伊親自送到台東交給陳副主委;合約書總共有肆份,交給陳副主委二份,我們自己留二份;當時伊沒有請陳副主委出具授權書,因為在商言商,伊不會要求陳副主委出具授權書,陳副主委表示自己有權代表豐泰公司,伊就相信他等語(原審卷第306至309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伊有看過代位清償契約書,當時伊是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的副主任委員,這份約定書是伊代表豐泰及管委會跟崇友公司簽訂的,崇友公司方面是由臺中分公司的一位許經理出面簽訂的,約定書是其二人出面協調出來的內容,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及黃秋貴的章是由管委會依照管委會的程序蓋的,豐泰公司的印章及負責人劉化宇的章是伊把約定書拿給豐泰公司的員工林景仁收,由他拿去公司蓋章後再把約定書交給伊;伊當時是管委會副主委,在管理經營豐泰大飯店,當時在豐泰沒有掛什麼職稱,所以才把約定書拿給豐泰的員工去蓋章,隔了半年左右,伊就擔任豐泰公司的總經理,伊在擔任豐泰公司總經理期間有以豐泰公司的名義給付電梯款,當時董事長是劉清郎,他也知道所給付之25萬元是什麼錢,因為付款他要批示蓋章,這25萬元是傑廣公司積欠崇友公司電梯款每月應給付的錢,就是根據代位清償約定書來給付;豐泰公司沒有授權伊來談代位清償約約定書的內容,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是從88年4月1日開始代管豐泰公司的經營,到88年8、9月豐泰改組為止,改組後伊就為總經理,一直到89年3月31日離職;豐泰公司從88年7 月起每月都有支付崇友公司,因為88年7、8月還是管委會代管豐泰公司的階段,所以由管委會匯款,爾後豐泰公司改組後才自己匯款;豐泰公司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付款是被騙的,並不是這樣;當時豐泰公司沒有按月給付崇友公司25萬元,崇友公司就不保養,所以這25萬元是電梯的分期款,另外每個月所付的5萬元才是電梯保養費,當時其他的債權人有爭議,為何獨厚崇友公司,只給崇友公司款項,是因為當時飯店的經營沒有電梯的話,就無法經營,他們掐著豐泰的脖子,所以不得不給等語。二人立場不同,所述相符,當可採信。足見系爭約定書是由當時代管上訴人公司之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丙○○,出面與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經理許以昆協調,而後分別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蓋章後所簽訂。雖然丙○○無法證明上訴人及負責人劉化宇於系爭約定書蓋章之事實,惟上訴人及負責人劉化宇之印章既係由丙○○將系爭約定書交給上訴人員工林景仁帶回上訴人公司後所蓋,而後代管上訴人之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即於88年7、8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則自88年9月起至90年8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足徵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及負責人劉化宇之印章係屬真正,且係在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所蓋。否則上訴人自無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電梯期款,且時間長達二年之理。

五、又上訴人雖辯以系爭約定書上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劉化宇印章均非公司當時之印章,劉化宇於88年6月間在大陸洽商,根本不在國內,不可能親自出面簽下系爭約定書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惟民法上契約之簽訂非以書面為必要,且衡諸一般公司營運實務及相關法律規定,亦無以非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章對外而為之法律行為,遽認為無效之慣例或規定。再者,為達使用上之便利,公司於同一時間使用多枚公司與負責人印章為法律行為者,亦所在多有,並不以使用一枚印章為已足,此由卷附經上訴人自認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真正之延長電梯借用協議書(原審卷第62頁)、88年間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273頁)、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卷第331頁),其上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劉清郎印章之印文,經以肉眼核對即可發現均不相同觀之,即得明證。再上訴人於88年6月之負責人劉化宇於84年日1月1至89年1月1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業經原審查明無訛,有劉化宇入出境結果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再爭執。足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縱使丙○○未經上訴人授意即逕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約定書內容,惟系爭契約書終經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蓋章,自已對上訴人發生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是否曾委由丙○○代理上訴人出面簽立系爭約定書,已與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不生影響。

七、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雙方另行簽訂電梯及電扶梯借用保養合約,乙方同意每月五日支付甲方保養費5萬元,由甲方提供每月定期保養工作。兩造乃就電梯保養另簽立電梯借用保養契約,被上訴人自88年7月起每月提供電梯、電扶梯之定期保養服務,知本鹿野渡假村管委會與上訴人於簽約後,則分別於88年7、8月及自88年9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迄今等情,亦據提出電梯借用保養契約為證。上訴人就知本富野渡假村管委會與其公司,自88年7月迄今,按月給付電梯保養費5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亦為自認。其既同時按月支付25萬元及5萬元,即無誤認所支付之25萬元亦係電梯保養費之理,所辯因誤認25萬元為使用電梯及電梯保養之費用,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年8月前所為給付是被詐欺所為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抗辯每月給付5萬元電梯保養費之依據是延長電梯借用協議書,而延長電梯借用協議書是延續電梯臨時借用契約而訂立,並不是被上訴人所提與系爭約定書同時簽訂之電梯借用保養契約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電梯臨時借用契約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延長電梯借用協議書是延續電梯借用保養契約而訂立,意欲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 鴻 章

法 官 蔡 勝 雄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 記 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