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巳○○法定代理人 寅○○上 訴 人 亥○○
戌○○卯○○乙○○辰○○子○○○丑○○丙○○甲○○
6樓之9酉○○丁○○午○○辛○○壬○○庚○○戊○○己○○上列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未○○ 住花蓮市○○○街○○巷○○號
申○○ 住花蓮市○○街○○○號3樓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花蓮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93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⑴依內政部制定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6條第2項規定: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第60條第2項規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另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謂:「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從而,表決得以全體無異議方式為之,乃屬極為明確之事,更為各種會議之慣行。
⑵原審判決認「全體無異議通過」與巳○○章程及民法所定之
表決方式有違,據以判決該決議案應予撤銷,有誤會之處。蓋當日應出席信徒56人,出席之信徒31人,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並經全體無異議通過,符合巳○○章程第28條第1項及民法第52條所定之表決方式,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該決議無訴請撤銷之餘地。
⑶上訴人巳○○依寺廟監督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
之登記組織,惟未辦理法人登記,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僅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應不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僅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再者,寺廟登記屬公法上之行政事項,如有不服宜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8號),經查上訴人巳○○有關本件系爭會議紀錄,業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信徒名冊並已完成登記,原本即無任何不合之處,當事人若有不服,自宜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為正途。詎本件原判決疏未見此,置行政機關依法核定之效力不顧,並誤依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而將系爭決議案予以撤銷,顯有違誤。
⑷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謝水平,具備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資格,且上訴人巳○○為人民團體,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觀該法第23 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按人民團體法屬特別法,謝水平主任委員資格,形同人民團體之理事或監事,因而主任委員之辭職,亦應經信徒大會之決議(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謝水平之辭職,並未經此一程序,自不生辭職之效力,故謝水平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本件系爭臨時信徒大會,自屬合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述如下:
⑴召集信徒大會之主任委員謝水平早已辭職,其辭職書為上訴
人巳○○所瞭解,具有送達效力─原審判決認依章程第17條規定「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故辭職書須送達上訴人巳○○所在之址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未舉證辭職書送達巳○○所在之址,且未證明將辭職書送達管委員家中即生效力,自無決議無效不存在之情形;惟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載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①依原審被證一之會議紀錄案由二「請討論,本宮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出缺案。說明:本宮管理委員會謝主們委員於九月八日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函寄各委員,依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本會應如何因應。」,依該會議紀錄上訴人業已自承「於九月八日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函寄各委員..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按如該辭呈未經巳○○收受,巳○○根本不知此事,何需開會討論;且該辭呈除送交巳○○外”並”寄送各管理委員,故各管理委員亦收有該辭呈,足證謝水確曾遞送出該辭呈,且經收執,縱使宮中無收文程序,並無礙收執之事實存在,巳○○既已收執該辭呈,縱使無收文程序,無礙其辭職意思表示之到達。
②章程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一利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選舉時得票較多之常務委員代理之。」第22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其他有關本宮應辦事項。」按本宮收文亦應屬管理委員會之應辦事項,故如管理委員會瞭解辭職書之內容,依最高法院判例即生送達之效力,且證人曾騰賓、癸○○、詹伯仁、黃建興、許張禮之證詞,均證明謝水平確有向各管理委員提出辭呈,已達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辭呈之效力,因管理委員會為慈宮常設之行政組織,自亦發生向巳○○行文之效果,且證人曾騰賓亦證稱「辭職函一般是委員會處理」。
③證人曾騰賓證稱「我認為巳○○已經知悉,故代理的主任
委員黃建興才會發函通知於91年9月9日開會,黃建興是常務委員,主任委員喪失資格,就由常務委員代理。」、證人癸○○證稱「(問:謝水平是否曾為辭職之表示?)是的,因為謝水平有將辭職書寄至我家裡,辭職書是用巳○○委員會的信封信紙寫的,我在91年9月9日早上收到後,下午就到巳○○去找他,我也在巳○○委員會的桌上看到代理主任委員黃建興開會的通知書已經發出來了。」、「(謝水平之辭職函是否已送達巳○○?)有。我在91年9月9日下午在委員會辦公室與謝水平有所爭執,因為我認為發代理主任委員的公文應該由我、黃建興、常務監事曾騰賓一起處理再發文。」足證辭職函確有到達管理委員會。
④再依被證一91年9月16日之會議紀錄,係由黃建興為代理
主任委員,如謝水平之辭呈未經巳○○瞭解,何以黃建興以其代理主委名義發開庭通知,並以代理主委身份主持會議並紀錄於會議紀錄上。另證人黃建興亦證稱「我收到謝水平辭職書,我代理主任委員開會」、「因為怕巳○○群龍無首,要繼續委員會的功能」,亦足證謝水平之辭職已為巳○○知悉、生效,否則何以黃建興擔心群龍無首需代理主席。
⑤證人許張禮證稱「在我擔任代理總幹事期間三年多,據我
所知巳○○並無收文簿」,如謂無收文簿則辭呈慈宮無收文,故辭職不生效,如此何以陳柏仰之辭呈可以生效,足證巳○○慣例並無需收文,僅需巳○○知悉辭職後即可處理。
⑵邱順一確實符合辭職要件─原審判決不外以證人許張禮證詞
證稱邱順一曾以書面給委員會表示他長期要前往大陸經商投資,要向委員會請假,如果他回國就會來參加委員會,如果他沒來就視同請假,故非章程所稱未假缺席,①證人曾騰賓證稱「這些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是對的。依章程之規定,邱順一已經自動放棄其委員之資格。」故有關邱順一請假事宜於會議紀錄上未記載一事,證人已證稱並無請假之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斟酌。②證人許張禮證稱「邱順一委員曾有書面給委員會表示,他長期要前往大陸經商投資,要向委員會請假」,惟證人許張禮為紀錄之92年3月22日第七次委員會有紀載邱順一請假之事由,惟92年8月10日第八次委員會、92年11月5日第九次委員會許張禮確實未記載請假,如依證人證詞何以同一請假事由,於第七次會議邱順一未到其載為請假,第八、九次會議則未記載,其證言顯與會議紀不符,不足採信。況證人陳稱其「因為事業很忙,我沒有順筆寫上去」,然查會議紀錄巳○○管理委員會會議慣例均需於下次會議時通過上次會議紀錄,證人許張禮暨其他管理委員對於八、九次委員會紀錄均無異議,足證該記載為真正,如何可以證人1人之證詞而否定無異議會議之紀錄,且證人亦未提出請假之書面資料,原審盡信證人證詞,顯然有誤。
⑶巳○○決議方式顯有錯誤─
按民法第52條之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章程第28條規定「本宮各項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必需以過半數出席並決議之方式為之,且必需計算決議人數是否過半,而非以無異議方式通過,其決議方式亦有違誤,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載有「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於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前,未事先取得出席股東同意以整批表決方式,由出席股東行使表決權,係侵害股東對公司每一事務,逐一行使其意思之權利。上訴人公司以一次同時表決解任二位董事之決議方法,既無正當而必要之相互連結因素,且以此決議方法行之,實質上限制特定股份使其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揭示之股份平等原則相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解任董事之決議方法違法,應屬可採。」再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反表決方式,因未表示反對意見之股東,未必即為贊成議案之股東...或中途有人離席或棄權,均影響「贊成」表決權數之計算..而有規避法律規定門檻之嫌,是否為法之所許,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故此項無異議通過之決議,不僅一次通過20位信徒,實無正當而必要之相互連結因素,且以此決議方法行之,實質上限制特定信徒使其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民法第52條第2項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相違,且此種表決方式對於中途有人離席或棄權無法計算,均影響贊成數之計算,而本次無異議通過之出席人數不過較半數多出數位而已,實足以影響決議之成敗,且證人許張禮亦證稱「經主席徵詢在場信徒確認無異議後就鼓掌通過」,亦足證非就信徒每人逐案表決,且無法確認離席或棄權數,實足以影響決議。
⑷巳○○之信徒有57名,位居於花蓮之信徒占絕大多數,僅7
位為外地信徒,對於巳○○之信仰認同度極高,此次20名信徒1次加入,除1位為花蓮居民外,均為外縣市人員,對於巳○○之信仰認同度有待考量,且依章程第21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一、制定及修訂本章程或辦事細則及內規。二、議決財產之增置、營建及處分、變更事項。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四、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五、接受宮主、副宮主及住持任免、卸職報告及追認。六、審議各項事務計劃及年度收支預算、決算。七、其他對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20名信徒之加入,於變更章程、處分財產及巳○○重大事務決定等事項上,即可造成一方變成絕大多數,而達成決議,對於相對人巳○○之影響實不可言語。被上訴人為巳○○信徒,為虔誠之信眾,實不願巳○○因有心人員之積極介入,而影其原有之宗教信仰運作。
⑸對上訴人陳述之意見:關於信徒大會決議有無效之爭訟,應
屬私法上之爭訟,不能因該等決議,嗣後需向主管行政機關報備,即謂其爭訟應屬行政訟爭,上訴人於主體之認知上有誤會,原審依法管轄審判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且系爭信徒大會以全體無異議通過一節,核與巳○○章程第28條第1項前半段之規定「本宮各項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違。而民法第52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即使是上訴人所稱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然依該法第27條亦有相同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並無實益。至全體無異議通過為表決方式,除與上開規定有違之外,系爭決議案為上訴人亥○○等20人加入成為巳○○之信徒為宗旨,卻未就各該加入成員,予以分別討論表決,俾兼顧多數與少數信徒之意見,竟以包裹方式全體無異議通過,既無法計算當時在場人數,確認出席者有無中途離席或棄權情形,復未使與會者表示意見,於法殊有違誤。
⑹且關於先位之訴,原判決所認定無理由,無非以未能證明謝
水平辭職書送達慈宮地址所在云云,然其對巳○○何以開會討論辭職事所為之論斷,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78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為預備合併之訴,原審雖於理由中敘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敗訴、備位之訴勝訴,惟並未於主文中記載駁回先位之訴之意旨,致使被上訴人無從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尋求法律上之救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先位之訴即確認上訴人巳○○93年6月13日信徒大會決議無效部分,原審認定謝水平辭職書送達不合法所採理由尚有未當,被上訴人對此亦有爭執,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在主文記載駁回此部分之訴之意旨,致被上訴人無從對此部分提出上訴,自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兩造,並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