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丁○○ 住花蓮
甲○○ 住花蓮乙○○ 住花蓮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三七之二號
送達處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被上訴人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己○○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關於過失比例部分:被上訴人戊○○無照駕車於夜間路上無燈光且是雨夜視線不
明之情況下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減速慢行,又根本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馬路,其於警訊時又自承看到前方有人時不到二秒即撞上,證人丁美紅又證稱事發當日至凌晨三點才睡,肇事時又係以九十至一百公里時速高速行車,而路面設有分向限制線,並非禁止行人通過,不應以劉月琴欲通過分向限制線,即推定其亦應負過失之責,至其喝酒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意識不清而不能判斷左右來車,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劉月琴之過失比例應僅百分之二十。
㈡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二年花蓮縣地區人民平均
每人每月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一三、七八五元計算始為合理;依上開基礎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劉山華部分應為一三、七八五元×一二×一二、0七六九(自六十歲起算餘命為十七年)等於四九九、四四0元;甲○○部分為一三、七八五×一二×一三、六一六(自六十歲起算餘命為二十年)÷五(有五名子女平均扶養)等於四五0、四七一元;乙○○部分應為一三、七八五元×一二×七、九四四九(至年滿二十歲尚有十年可受扶養)÷二(父母平均負擔扶養費)等於六五七、一二三元。
㈢精神慰藉金:上訴人劉山華、甲○○各請求一百萬元,乙○○請求一百零八萬元
,依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百分之八十計算,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後,不足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金額百分之八十(即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山華八八五、六四二元,甲○○七二九、二二三元,乙○○六五七、一二三元,因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稱:自認伊之過失責任較被害人劉月琴為高,但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院審理之結果:㈠關於過失比例之認定:
查本件車禍路段劃有中心分向限制線,被害人劉月琴行走於中心分向限制線上遭被上訴人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撞及死亡,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則本件車禍被害人劉月琴酒後於上述路段穿越道路,顯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而上訴人劉月琴違反上開規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另被上訴人戊○○無照於雨夜駕車嚴重超速並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三號劉月琴相驗卷宗及所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綜合上開情況判斷,本院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害人劉月琴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之過失比例,應甚允洽,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經核即非可取。
㈡關於扶養費之計算:
查上訴人主張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二年花蓮地區人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三、七八五元,業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臺灣地區收支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扶養費之計算,應以上開政府機關公布之實際支出符合現實情況,至於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僅為報稅之依據而不能反映現實生活之需要,從而上訴人主張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為每人每月一三、七八五元,即為可採。
如前所述,上訴人劉山華所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依其年齡自滿六十歲時起算尚有十七年可受扶養,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四名子女平均扶養計算)為四九
九、四四0元乘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五等於二七四、六九二元,此部分原審已判命給付二八六、七四五元,另上訴人甲○○以其年滿六十歲時起尚有餘命二十年,依上開方式計算(由五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之金額為四五0、四七一元乘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五等於二四七、七五九元,此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八三、九一五元,從而上訴人劉山華、甲○○主張對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計算既非可採,而依其主張之扶養費計算基礎乘以百分之五十五後(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已超過上訴人扶養費所得請求之金額,則上訴人劉山華、甲○○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乙○○部分以其至滿二十歲時尚有十年可受扶養,依前開計算方式(乙○○應由父、母各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再依被上訴人負百分之五十五過失責任計算,其可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三六一、四一八元,減去原判決已命給付之二九三、九六三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之金額為六七、四五五元,上訴人乙○○之上訴在上開金額內及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因予廢棄改判。
㈢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部分:
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劉山華、甲○○各五十萬元,乙○○為一百萬元,依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過失責任計算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劉山華、甲○○精神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乙○○一百零八萬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百分之八十計算,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後不足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