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94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89年4月1日簽訂委託造林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花蓮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地約230公頃林地委由上訴人造林六年,期間由上訴人向林管處領取獎勵金,但期間工作站及林政課主辦人審核後,一再稱本案尚有①現場界址不明應予重測、②原保管書內林木未點交數量有疑問、③經中途有分割轉讓情事,短期間不得造林、④竹林及次生林部分地區覆蓋已成林等四點爭議未釐清,不予核准,致遲遲無法核准申請造林,截至93年7月前始終答覆如上,遲遲未能將林地交付給上訴人造林使用,在93年間被上訴人取得林地承租權後,仍未交付林地,而將林地轉交他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45萬元。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其中之25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簽訂契約之後並未進行任何造林的行為,合約內容是要求上訴人必須向林管處取得造林許可,但是上訴人在契約簽訂之後,只有提出一紙申請書,並未進行任何其他行為,被上訴人因而在90年間通知解除契約,而且被上訴人既然無法從事獎勵造林,兩造間的契約而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以及上訴人之上訴。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於89年4月1日訂立系爭委託造林契約書。並有委託造林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頁5)。

二、上訴人僅於89年4月8日向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提出獎勵造林申請書,之後均未進行任何造林行為。並有被上訴人造林申請書二件附卷可參(原審卷頁10)。

三、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90年8月30日所寄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頁34)。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案經於原審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中,上訴人是否負有義務進行造林或是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林班地之造林獎勵?

(二)本件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約?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四)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

二、上訴人依照契約,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林班地獎勵造林並進行造林之義務:

(一)查依照兩造所簽訂委託造林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需將合約書、地籍圖、林地所有權狀或承租地租約書之影本,交由乙方(指上訴人)申請苗木及做造林相關事宜用,... 」,第11條並規定「乙方應依林務局撥發之造林面積獎勵金領取為限,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顯示上訴人負有義務為被上訴人取得獎勵造林,並且因此而取得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造林獎勵金之利益。合約內容義務的規定並不是由被上訴人向林管處申請獎勵造林之後,再將土地交給上訴人造林,也不是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將土地交付給上訴人造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必須將土地交付給上訴人,顯與合約內容之約定有違。

(二)上訴人既然負有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獎勵造林之義務,但上訴人卻僅僅向林管處提出1項申請書,並未再針對林管處所指出必須補正解決的問題進行補正,業據林管處審核獎勵造林之承辦人員江燦錡證稱:玉里工作站確實有呈報十九林班地的獎勵造林案,但是因為林班地內界址不明、林木未點交數量有疑問、有分割轉讓情形以及部分地區已經成林等原因而未能核准獎勵造林(原審卷頁71以下),證人吳秋蘭證稱確實將申請書送入林管處,工作站的人員說核准與否會跟上訴人說明,之後就都沒有再接觸了(原審卷頁75),林管處也覆函(原審卷頁43)稱被上訴人曾經在89年間持申請表到林管處申請獎勵造林,但是因為林管處核准獎勵造林面積已滿,因此無法允許。顯見上訴人並沒有盡到兩造合約所應盡之義務。

三、兩造間之合約已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遲未為造林行為,乃於9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委託造林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頁34以下),上訴人也承認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僅辯稱:玉里工作站回覆有保留木問題,不准我造林,所以我在等,並非不造林云云。然玉里工作站於89年間係認為核准造林面積已滿,已無法核准,始通知被上訴人回申請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可於次年再向玉里工作站申請獎勵造林,但上訴人不此之圖,既未積極解決問題,也沒有再次向林管處提出申請,上訴人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則如前所述,依兩造所簽訂委託造林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係由上訴人申請苗木及做造林相關事宜,是上訴人遲遲未依約為造林之申請或做造林之相關事宜,當屬違約,被上訴人據此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造林契約,自屬有據。兩造委託造林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委請他人造林,自無違約可言。

四、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應當在93年林地申請獎勵造林獲得許可之後,將林地交付上訴人造林。但查如前所述,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是約定上訴人應該向林管處申請獎勵造林,而不是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林管處申請獎勵造林,上訴人既然因為無法履行申請准許獎勵造林,而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另行向林管處申請獎勵造林,並沒有違反兩造之間的約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信。

五、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上訴人從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後,既未積極進行向林管處申請獎勵造林,也沒有進行任何造林的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並無法向林管處領取任何獎勵造林金,且沒有因此而付出任何費用,足以認定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

六、結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沒有將獲得許可的獎勵造林之林地交給上訴人造林,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因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而且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有沒有受到損害,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中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