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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高秀貴(即高加 高秀妹興之承受 高仲縣訴訟人) 高懿芹

高恩慈高懿萱高懿雲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曾雪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 理人 溫曉君上 訴 人 高仲義被 上 訴人 高瑞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方宜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高仲義之上訴及高秀貴等七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仲義及高秀貴等七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加興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秀貴等七人及上訴人高仲義、被上訴人高瑞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訴訟進行中,一造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是高加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時,由同一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可,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秀貴等七人聲明承受,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秀貴等七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規定,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上訴人高仲義、被上訴人高瑞祥所同意,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秀貴等七人主張:

(一)兩造之繼承人高加興為使老有所終,基於將己身終老託付之意,於89年8月3日,將其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47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所有權全部,贈與長子即上訴人高仲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當時約定高仲義應提供高加興必要之照顧,以使高加興頤養天年。嗣因高加興之妻高金英及三子高仲輝即被上訴人高瑞祥之父相繼去世,高加興基於憐愛之情,另於92年2月19日,將其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10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所有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高瑞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當時亦約定高瑞祥及其母方宜蓀應提供必要之照顧,以使高加興頤養天年。

(二)詎高仲義、高瑞祥受贈前開土地後,對高加興之扶養時有時無,甚而以尚有其他人可以照顧為由相互推諉,使高加興不定時陷於困窘。高加興迫於無奈,乃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3年2月25日達成調解,高仲義、方宜蓀與高秀貴願意共同負起扶養高加興之義務,高仲義負責照顧期間為每年1、4、7及10月,方宜蓀負責照顧期間為每年2、5、8及11月,高秀貴負責照顧期間為每年

3、6、9及12月,居家照顧期間必須完全負擔高加興之安全、照料等一切情事。惟高仲義、方宜蓀於調解後,仍對高加興不聞不問,高加興極為痛心,乃於93年5月2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給高仲義、方宜蓀,而為撤銷贈與前開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該贈與物,存證信函已於93年

6 月3日送達高仲義、方宜蓀。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一)高仲義應將系爭土地甲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加興。(二)高瑞祥應將系爭土地乙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加興。

三、上訴人高仲義辯以:

(一)本件如認上訴人高仲義最初於受贈時有違背扶養義務,則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等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後,伊等竟態度丕變,對於原告之扶養時有時無,甚而以尚有其他人可以照顧為由,相互推諉,使原告常不定時陷於困窘。」顯係自認於89年間贈與高仲義後,高仲義即有未盡扶養義務,而符撤銷贈與契約之原因,詎料其於93年7月5日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起訴,顯逾撤銷贈與契約之一年除斥期間。

(二)高秀貴於83年4月6日已接受高加興之贈與土地,高仲義及高瑞祥之接受贈與,亦是高加興本人將其所有財產均分予子女,本無負擔生活扶養義務之約定。又93年2月25日之調解,亦欠缺若不扶養高加興得撤銷贈與契約之約定。且調解完畢後當天晚上,在高仲縣家裡又協議變更扶養方式,高仲義只要按月支付2千元給高加興,就可以免除照顧高加興之義務。而高仲義已於93年3、6、7、8月,按月匯寄2千元予高加興,高加興住院時,亦利用假日全天照顧,93年8月間高仲義因手術住院,無法上班,故93年9月以後才未匯款予高加興。高仲義既有依約有支付2千元之生活費,即已履行扶養之責任,何得再予撤銷贈與。爰聲明:駁回高加興之訴。

四、被上訴人高瑞祥辯以:

(一)高加興是為使子女平均獲得財產,才提前依贈與方式將名下之土地過戶給子女,高瑞祥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實不知如何對高加興負起扶養義務,況高加興之起訴狀自認係因高瑞祥之父高仲輝過世,基於憐愛之情始生贈與之意。即便受贈時有約定方宜蓀負有扶養高加興之負擔,而未盡扶養義務,迄起訴時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高瑞祥並非調解書之相對人,自不受拘束。且調解完畢後當天晚上,在高仲縣家裡,高加興已同意方宜蓀只要盡能力照顧高加興就好。而高加興於93年在長庚醫院住院開刀時,方宜蓀曾在93年4月匯款5千元到高秀貴之帳戶給高加興,並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爰聲明:駁回高加興之訴。

五、原審就高仲義部分,為高仲義敗訴之判決,命高仲義應將系爭土地甲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加興。高仲義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原審就高瑞祥部分,為高加興敗訴之判決,高加興提起上訴,嗣由高秀貴等七人承受訴訟,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高瑞祥應將系爭土地乙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體,保持公同共有。另答辯聲明:駁回高仲義之上訴。高瑞祥則答辯聲明:駁回高秀貴等七人之上訴。

六、上訴人高仲義及被上訴人高瑞祥依高加興之起訴狀所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等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後,伊等竟態度丕變,對於原告之扶養時有時無,甚而以尚有其他人可以照顧為由,相互推諉,使原告常不定時陷於困窘。」抗辯高加興自認於89年及92年間贈與高仲義及高瑞祥後,高仲義及方宜蓀即有未盡扶養義務,而符撤銷贈與契約之原因,詎料其於93年7月5日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起訴,顯逾撤銷贈與契約之一年除斥期間。惟本件起訴狀係記載高仲義及方宜蓀對高加興之扶養時有時無,並非記載完全不履行扶養義務,尚難以此認定高加興對於高仲義及方宜蓀是否完全不履行扶養義務,而得行使撤銷贈與權,已然確知。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秀貴等七人以高加興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3年2月25日調解成立後,高仲義與方宜蓀反不再履行扶養後,高加興乃於9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仲義與方宜蓀撤銷贈與,因而主張高仲義與方宜蓀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係自調解成立後發生,高加興撤銷贈與並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即屬可採。高仲義與高瑞祥抗辯高加興之撤銷贈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非可採取。

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秀貴等七人主張兩造之繼承人高加興於89年8月3日及92年2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甲及系爭土地乙之所有權全部,分別贈與長子即上訴人高仲義及三子高仲輝之子即被上訴人高瑞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當時約定高仲義及高瑞祥之母方宜蓀應提供高加興必要之照顧,以使高加興頤養天年一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並經高仲縣於未為承受訴訟前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名下之○○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何要贈與被告高仲義、高瑞祥?)高瑞祥的部分是因為方宜蓀來跟原告說如果將000地號土地過戶給高瑞祥,方宜蓀就開始扶養我父親。

至於被告高仲義的部分是因為被告高仲義要蓋房子需要土地,而且他也答應過戶後就開始扶養我父親」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1頁)。惟依起訴狀所載,既認高仲義及高瑞祥之母方宜蓀對高加興之扶養時有時無,並非記載完全不履行扶養義務;且高秀貴等七人亦自認高仲義及方宜蓀之扶養高加興,雖不固定,然非有不履行扶養義務;又贈與當時並無明確約定扶養之方式及內容,自難認定高仲義及方宜蓀於高加興贈與系爭土地後,不履行扶養義務或受贈之負擔。高仲義及高瑞祥抗辯接受贈與時並無負擔生活扶養義務之約定,雖不足取;惟高秀貴等七人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規定,主張高仲義及高瑞祥不履行贈與之負擔,請求高仲義及高瑞祥應將受贈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加興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全體,即非有理,不能准許。

八、高秀貴等七人主張高仲義、方宜蓀及高秀貴於93年2月25日與高加興達成調解,高仲義、方宜蓀及高秀貴願意共同負起扶養高加興之義務,高仲義負責照顧期間為每年1、4、7及10月,方宜蓀負責照顧期間為每年2、5、8及11月,高秀貴負責照顧期間為每年3、6、9及12月,居家照顧期間必須完全負擔高加興之安全、照料等一切情事之事實,已據提出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4號調解書為證,且為高仲義及高瑞祥所是認,固得信為真實。惟高仲義及高瑞祥抗辯93年2月25日調解成立當天晚上,又於高仲縣家裡協議變更扶養方式,高加興同意高仲義只要按月支付2千元給高加興,就可以免除照顧高加興之義務;方宜蓀只要盡能力照顧高加興就好一節,已據證人冉秀妹、方宜蓀及胡淑英於本院證稱屬實,且有高仲義於93年3、6、7、8月各匯2千元至高秀貴帳戶給高加興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張,及方宜蓀於93年4月匯款5千元至高秀貴帳戶給高加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在卷可憑。高秀貴等七人對於93年2月25日調解成立當天晚上,又於高仲縣家裡協議變更扶養方式,亦不爭執。雖然高秀貴等七人另主張調解後在高仲縣家裡所談之結論是,高仲義、方宜蓀應照顧高加興之月份,每月付1萬5千元給高加興,就不必再照顧高加興。惟高加興係於93年2月底住院,93年4月出院,此經高秀貴供陳在卷,而高仲義於高加興出院後尚有於93年6、7、8按月各匯2千元至高秀貴帳戶給高加興,足見高加興於93年2月25日調解成立當天晚上,在高仲縣家裡,係同意高仲義只要按月支付2千元給高加興,就可以免除照顧高加興之義務;方宜蓀只要盡能力照顧高加興就好。高秀貴等七人主張所談之結論是高仲義、方宜蓀應照顧高加興之月份,每月付1萬5千元給高加興,就不必再照顧高加興云云,難以採信。證人高加田所為相同之證詞,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取。

九、查高仲義與高加興約定按月給付2千元後,雖於93年3月匯寄2千元,惟於93年4、5月即未再給付,已違反扶養之約定,則高加興於93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高仲義應將系爭土地甲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加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高瑞祥部分,高加興既同意方宜蓀只要盡能力照顧高加興就好,而方宜蓀平均月入僅9千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其於93年4月已匯寄5千元給高加興,足見已盡其能力照顧高加興,則高加興以方宜蓀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並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高瑞祥應將系爭土地乙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加興,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審就高仲義部分,為高仲義敗訴之判決,判命高仲義應將系爭土地甲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加興;就高瑞祥部分,為高加興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訴,均無不合。高仲義、高加興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1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