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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76年間向上訴人即被告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第457地號、第456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南濱5之50號之建物。其中第45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第456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或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乃簽立切結書,約定俟系爭土地得辦理過戶時,上訴人須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而現今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已除去,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其義務。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購買上開東昌段第45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但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尚未付清,故在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買賣價金義務前,上訴人自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在原審資為抗辯之理由。上訴人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後,就買賣價金是否給付之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再爭執,而另以買賣契約是否因為給付不能為無效以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在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在本院則聲明廢棄原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而堪確認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76年間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土地尚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然上訴人陳稱買賣契約書已經不存在(原審卷頁80),但是仍然有切結書附卷可證(原審卷頁7),而且系爭土地在76年9月25日由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峰銘二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頁9)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以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原審卷頁63、69)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有買賣契約,而且也尚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在買賣契約締結之後,曾經在76年8月20日簽署切結書一份(原審卷頁8),應允將所出售之土地「在圍牆內農用土地給予乙○○,... 俟可變更地目辦理過戶時,出售人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供承買人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文書之真正均無意見。

(三)系爭土地在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前,在64年間經公告為吉安鄉都市計畫,地目雖然編為「旱」,但是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預定地」,因此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及分割並沒有法令上的限制,承受人也不以有自耕能力為必要,分別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頁37、75、79、85)附卷為證。

四、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以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持前詞資為抗辯,本件經原審以及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為買賣價金是否已經完全給付?買賣契約是否因為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就買賣價金是否已經交付一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爭執,而依據兩造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其中上訴人所出具之前揭切結書,內容上已經明確記載上訴人應允在系爭土地變更辦理過戶時,願意無條件提供證件供辦理過戶手續,則既然約定是無條件,在沒有另外特別加以註明之情形下,應該是指已經不必再另行給付價金而言,更且在切結書當中,上訴人還特別針對辦理過戶的手續費用註明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見上訴人在簽署切結書時,對於買賣價金已經不再爭執,應足以推定價金已經完全給付。更且系爭土地在76年9月25日由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峰銘二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頁九)為證,則既然土地已經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衡諸常情,豈有再設定抵押權之必要,顯見該設定抵押權之舉動,目的是在擔保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所可主張之權利,上訴人既然還願意大費周章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亦足證買賣價金確實已經給付完畢。

六、上訴人雖主張由於系爭土地移轉須以有自耕能力為限,而被上訴人並不具有自耕能力,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或者是切結書之契約均因為給付之標的不能而無效。但查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法令上之限制,而且承受人也不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則本件契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契約無效,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所簽訂之切結書是在76年8月20日,而系爭土地並沒有移轉登記以及分割上的限制,被上訴人從該日起,請求移轉登記的權利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請求權時效也應該從該日起算,計至九十一年止,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則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該從被上訴人確知系爭土地得以移轉時方可起算,而且此項時效抗辯事由,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更且表明願意在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後,辦理移轉登記,應屬於自認,時效已經中斷,而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此項抗辯在二審提起,應認為不得再行主張。查: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除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下,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僅提出買賣價金未給付之抗辯,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按照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於本院審理中再行提出。上訴人所主張因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委請律師,因此屬於第44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然當事人在第一審未能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訴訟代理人無法在第一審提出,固然不能歸責於訴訟代理人,但是否委請律師卻是當事人在第一審就可以決定,法律也沒有任何限制,上訴人也沒有無資力無法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難認為屬於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因此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再提出時效之抗辯不足資為本院判斷之基礎,上訴人提出此項抗辯,應予駁回。惟由於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兩造針對是否有時效抗辯提出多項事實上之主張以及法律上之論述,為期終局解決本件兩造間之紛爭,以下仍就時效抗辯之實體上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理由。

(二)依照上訴人所簽訂之切結書記載「圍牆內農用土地給予乙○○,... 俟可變更地目辦理過戶時,出售人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供承買人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應允在可辦理地目變更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該項約定,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上訴人將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效力繫於地目變更可移轉登記之不確定條件。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以及切結書時,移轉登記上並沒有任何法令上的限制,兩造就移轉登記之條件約定顯然係出於對於法令之誤解,亦即,兩造在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時,事實上並不存在兩造所認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必須等待法令變更之情形。

(三)兩造之約定,就文字上而言,具有停止條件之形貌,但是因為所約定之條件就移轉登記而言,並非不確定之事實,因而在實際上,並不符合法律行為附條件之「不確定性」的要件,因此如果將兩造所簽訂切結書當中之記載解釋成為就移轉登記之法令上限制,因為事實上該限制並不存在,就不能直接適用我國民法當中有關條件之規定。上訴人因而主張應該引用日本民法第131條規定「條件於法律行為時已成就,如係停止條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之法理,認定本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然而,我國法令上就土地移轉,特別是有關編定為農業用地土地之移轉,由於有保護自耕農民之民生主義思想,因此特別制訂法令加以限制,但是因為隨著台灣社會已經由農業社會轉向工商服務社會,農業政策必須改變,限制農業用地之移轉,已經不再具有保護農民之政策功能,因此法令已經所有變動,就有關農業用地之移轉以及分割規定,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該條規定在89年加以刪除。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就耕地分割之限制,也在89年因為全面修訂農業發展條例改列為第16條,並對耕地之定義在第3條第11款所有修正。因此本件兩造就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雖然因為買賣契約當時法令規定之複雜,導致兩造誤以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在契約簽訂當時受到限制,但是就兩造認為我國有關農業土地法令之變動,並且以法令變動來作為履行義務之條件而言,在兩造之間卻沒有誤認,而條件之內容原本就不必與所履行之義務內容或者是法律行為之效果有直接或間接的關連,完全委由當事人約定。而就本件兩造當事人所約定移轉土地登記之情形而言,兩造間顯然都具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實意圖,而且也都認為移轉之權利義務在法令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就要履行,兩造並且為了履行該項義務,還特別簽訂了切結書,則為了使當事人間之約定能夠依照當事人之真意履行,並且使土地與建物之使用不至於因為分屬不同人所有,而無法物盡其物,使社會資源因為法律解釋適用之不當導致衍生不必要的障礙,也為了使兩造當事人之契約關係早日因為義務均已履行而確定,本院認為就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之記載,應該詮解為兩造間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是以有關土地法令之變動為內容。從而法令既然是在89年才修正,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即尚未罹於時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何方興法 官 賴淳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