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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上訴人 丙○○○(尤水龍之承受訴訟人)

戊○○(尤水龍之承受訴訟人)丁○○(尤水龍之承受訴訟人)己○○(尤水龍之承受訴訟人)乙○○(尤水龍之承受訴訟人)甲○○(尤水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新台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尤水龍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均為訴外人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山公司)之股東,依漢山公司於民國 (下同)70 年7月25日召開70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提案討論第四點第三項有「... 再由『庚○○』由本(70)年2月1日起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1分5厘之利息作為紅利,但月分裝量(係指液化石油氣)達270公噸時,紅利另議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該決議,上訴人應按期向該公司股東給付紅利,而前揭紅利並非係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所得分派之紅利,而係上訴人為取得前揭公司所委任之經營權(參照系爭股東會議提案討論第四點第一項決議)而附帶嘉惠股東之補貼,並於前揭委任契約內成立以尤水龍等該公司股東為受益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可認係上訴人與上開股東間,成立上訴人應按期給付上開補貼之無名契約。

(二)且該公司股東陳義山自70年起即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決議之紅利,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水龍卻迄今分文未領,事後方得知陳義山已依前開決議領取紅利,則依陳義山所提出漢山公司85年5月1日至86年4月30日房地租金與紅利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及證述其領得之紅利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即因液化石油氣月分裝量已達270公噸以上,故另議以各股東出資額,按月息3分計算紅利,計算方式為:出資額110萬元×月息3分),加上每年分得運費調整結餘95萬2千元(即液化石油氣月分裝量達340公噸以上,運費每公斤調高7角,年增加結餘285萬6千元,由漢山公司3大派家族之股東即尤水龍、上訴人、陳義山均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每年各分得95萬2千元)為其所得之系爭紅利。按尤水龍之出資額為90萬元,為陳義山出資額百分之82(即90萬元÷110萬元),爰按上開比例,分別以被上訴人①自起訴之日(即89年7月28日)追溯5年,及②自89年7月29日至90年4月19日止,分2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合計為731萬4千零31元【計算方式:①{〔95萬2千元+(3萬3千元×12個月×百分之82)〕×5年}=638萬3千6百元;②{〔95萬2千元+(3萬3千元×12個月×百分之82)〕×266日÷365日}=93萬零431元,合計731萬4千零31元】,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與尤水龍間所成立無名契約之選擇訴之合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在本院另補陳略稱:

1、被上訴人固有怠於主張紅利之事實,然所謂「對分發紅利乙事毫不知情」,係指上訴人對陳義山支付紅利而言,此由被上訴人之全段文字乃謂「經查訴外人陳義山確實收到前述紅利,有陳義山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為證,然而原告被蒙在鼓裡,並分發紅利乙事毫不知情」,上訴人係斷章取義。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遭駁回部分之請求,並非認陳義山之證言為虛偽,其判決理由,係以該部分之請求非僅依據股東會議之決議,尚須加上陳義山與上訴人另行提高為百分之三之協議,始得請求,而陳義山是以個人或全體股東名義為之,仍有可議,且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已達分裝量270公噸之給付條件。

3、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出席欄項下雖係其親自簽名,漢山公司資本額為310萬元,若按系爭決議,則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股東之紅利總額為55萬8千元,惟該公司81年度至89年度所申報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均少於上開金額,故有無系爭決議?尚有爭執。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水龍係親自參加系爭股東會,如會中有決議分發紅利,何以其不知情,至事隔近20年後方聽聞他人傳述?此與經驗法則有違,蓋因當時僅有簽名,並無會議紀錄內容。

(二)證人陳義山係以不當方式,迫使上訴人給付所謂紅利,其為使其取得有所依據,及合理化,當然所為證言偏袒被上訴人,且原判決對該證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及證言,又予以排除,豈非自相矛盾?若系爭決議為真實,則該紅利應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並非依股東之出資額,按月息3分計算。況由系爭決議並無法推論該紅利係上訴人與漢山公司或尤水龍間所訂立應由上訴人按期給付尤水龍紅利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無名契約。至於上訴人所給付陳義山者,包括紅利、租金、特支費等項目,並非尤水龍所得援引比照,且如何給付亦與尤水龍無涉。

(三)且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有84年7月29日至89年7月28日之紅利,以及自89年7月29日至90年4月19日之紅利,第一部分之紅利利息起算日以89年8月4日即上訴人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固無問題,第二部分卻以同1日為利息起算日,豈非「本金在後,利息先算」,其計算方式有違誤。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尤水龍、陳義山(連同股東張溪明部分)於漢山公司系爭股東會議時之出資總額分別為90萬元、110萬元,尤水龍出資之比例為陳義山之百分之82。

二、系爭股東會議、漢山公司89年9月26日董監事、股東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紀錄出席欄項下,上訴人均親自簽名;系爭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紀錄曾以掛號郵寄上訴人後,上訴人於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簽章欄內親自簽名。

三、陳義山先後收受上訴人所交付自84年5月10日起至89年3月10日止、發票日均為每月10日、面額均為12萬3千1百30元之下列支票合計60紙(收受之明細為:84年5月2日收受發票日為84年5月10日至85年4月10日、85年5月16日收受發票日為85年5月10日至86年4月10日、86年5月5日收受發票日為86年5月10日至87年4月10日、87年4月8日收受發票日為87年5月10日至88年4月10日、88年4月21日收受發票日為88年4月10日至89年3月10日之支票),並分別存入陳樹宏於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陳義山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內。

四、被上訴人以出資額90萬元,並以:自84年7月29日起至89年7月28日止,及自89年7月29日起至90年4月19日止,為請求系爭紅利之期間等事項(分別見原審第 (二)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五、另對卷附之漢山公司出資明細表、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系爭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明細影本等(分別見原審第 (一)卷第6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正面、背面,第 (一)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9頁),亦均不爭執。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一)系爭股東會議有無:「由庚○○自70年2月1日起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1分5厘之利息作為紅利,...」之決議?

(二)若有上開決議時,則決議中上訴人應按期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1分5厘利息之紅利,其依據之法律關係?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作為對上訴人請求紅利之依據,有無理由?若為有理由時,則其得請求之金額?所得請求之利息自何時起算?

(四)被上訴人以陳義山之證詞及其所提供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主張援引比照陳義山依另議標準所取得之金額,並依尤水龍與陳義山出資額之比例,計算尤水龍對被告應請求紅利之依據,有無理由?

二、經查:

(一)⑴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原本經證人陳義山於原審9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經原審諭知影印附卷後,原本發還(參原審第 (一)卷第149頁第5行),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對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內有系爭決議之記載並未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並於前揭會議紀錄出席欄內簽名等情(見原審第 (一)卷第165頁第1行),復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及上開筆錄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第 (一)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故系爭股東會議應有系爭決議一節,應無疑義。上訴人事後爭執前開股東會議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會議紀錄係事後完成並無理由。

⑵至於上開股東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四點第三項決議有「因為

臺東廠分裝量無多(現況月裝220公噸),收入亦無多,所以除了前項由庚○○先生統收統支外,再由庚○○自70年2月1日起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1分5厘之利息作為紅利,但月分裝量達270公噸時,紅利另議之。」之記載,觀諸上開第三項決議,前承第二項決議,後續第四項決議,各項決議間具連續性,而無間隔空行。又第三項決議各行內,亦無文字壓擠、行與行間未有填補文字之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係經系爭股東會議討論後,始記載於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內甚明。

⑶另系爭股東會議第四點提案討論之內容為「本公司臺東廠,

擬以出租方式出租庚○○先生優先承租2年,是否可行?條件如何?請公決。」,而該點第一項決議記載:「庚○○先生乃是本公司之副總經理非是外人,不以出租方式承租,是以公司委任江副總經理(係指被告)全權處理臺東廠全般營業業務..。」,第二項決議記載:「此間臺東廠一切收入及支出(如廠房租金、職員薪資、營業費用、保險費、機器保養、廠房維護、損害換新、滅火機換藥、稅金、車輛維護、油料、交際費,及其他有關漢山公司之任何費用等)統由庚○○先生統收統支之。」,接著始有第三項之系爭決議,及第四項「江副總經理需依政府法令輔導會供應處之規章營業,並依本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不得違背,並配合南區中心及各客戶之作業,擴大營業爭取收入,不得偷斤減兩,及違法違規或不配合事項,否則除了自負刑責外,對於本公司之一切損失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股東會並不受時間限制隨時解除委任之」之決議。參以上開決議係:上訴人取得受任經營漢山公司臺東廠全般營業業務(即第一項決議)後,該廠一切收入支出,則由上訴人統收統支(即第二項決議),並且上訴人取得委任經營權後,須對該公司股東有所回饋,而考量該廠於斯時液化石油氣月分裝量僅有220公噸之情況下,股東間乃附帶決議上訴人對該公司各股東為補貼,並於液化石油氣月分裝量達270公噸時,再調整該補貼之比例(即第三項決議),嗣再決議上訴人若違法違規之責任(即第四項決議)等情,是上開依序決議之各事項,前接後續均具關連性,且無違反一般商場之經營法則,是益徵確有系爭決議之存在。

⑷另據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 70年那1次的決議是因為

陳義山先生說他姊夫也有出資20萬元,另有1個周得中先生也投資20萬元,他們投資的部分,我要按照1分5釐的利息付給他們兩人,並非指我要付陳義山及尤水龍1分5釐的紅利。

」等語(見原審第 (一)卷第100頁),故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確有該系爭決議。再參諸證人陳義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多次證述確有系爭決議之存在等語(分別見原審第 (一)卷第102頁第5行、第148頁第4行、倒數第5行、第 (二)卷第99頁倒數第6行),則由上情,相互參研,益足佐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確有系爭決議之記載,已昭酌然。且亦足認原審並非單以證人陳義山之證述,為認定有系爭決議存在之理由。

⑸上訴人以反推之方式,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亦有參與系爭

股東會,則其事後方提出,顯然股東會決議係事後登載之詞。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股東會決議係於其簽完名後,事後方完成,業如前述,況上訴人僅發紅利予陳義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水龍並不知營業額已達決議之情形,故而未提出要求,亦非可因而推認會議記錄不實在或無該項決議甚明。

(二)⑴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0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確有系爭決議之記載,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東會議臨時動議亦有:「『庚○○先生』應付各股東之利息紅利,請於每月初5前發給各股東當月中支票... 」之決議(見原審第 (一)卷第29頁背面),故依系爭決議及上開臨時動議決議,上開紅利係由上訴人(即非漢山公司)依各股東之出資額,按月息1分5厘計算後,於每月初5前發給各股東當月中支票,且無論上訴人盈虧與否,均須按期給付,是上開補貼顯非係依公司法規定所分派之紅利自明。

⑵況漢山公司自87年度至90年度之所得所屬年度,已按年給付

股東各年度之股利,有上開年度之股利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 (二)卷第198頁至第211頁),益徵上訴人係依系爭決議對該公司股東所給付之補貼,應無公司法第232條之適用甚明。故系爭決議中所決議,上訴人應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1分5厘之利息作為紅利,其真意應係補貼各股東之意,而非屬公司法第232條所規定之紅利,怠無疑義。

⑶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漢山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時,該公司之股東有兩造、陳義山及訴外人張溪明、周陸美芳5人,有漢山公司股東出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 (一)卷第68頁),而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時,除訴外人王克鎧代表周陸美芳出席外,其餘股東均親自出席,並均簽名於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出席欄等情,業據證人陳義山證述:「(漢山公司70年股東會議時,股東周陸美芳有無出席?)當天是由王克鎧代理周陸美芳出席,王克鎧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為證」等語(見原審第 (二)卷第226頁),復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 (一)卷第156頁),堪可認定該公司之股東均已全體出席之情為真實。故系爭股東會議時,漢山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均已到場,並共同為系爭決議,則顯無再由部分股東約定上訴人應向其他股東給付補貼之必要,是核無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上訴人與漢山公司股東間所成立「上訴人應按期補貼尤水龍紅利約定」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

⑷至於上訴人辯稱:漢山公司資本額為310萬元,若按系爭決

議,則漢山公司每年應給付股東之紅利總額為55萬8千元,惟該公司81年度至89年度所申報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均少於上開金額,故應無系爭決議之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係規範上訴人應如何給付尤水龍等其他股東之事項,核與漢山公司無涉,故漢山公司年度課稅所得額之多寡,亦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三)依系爭決議,尤水龍自得依所出資之90萬元,按月息1分5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①自84年7月29日起至89年7月28日止 (90萬元×百分之18×5年=81萬元。)及②自89年7月29日至90年4月19日止 (90萬元×百分之18×265日/365日=11萬7千6百16元),共計92萬7千6百16元(①加②合計)之紅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請求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8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①即81萬元部分,亦有理由。至②即11萬7千6百16元部分,在上訴人應給付之90年4月19日前尚無遲延問題,故應自90年4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均為尤水龍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漢山公司股東間所成立,應按期補貼系爭紅利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92萬7千6百16元,及其中81萬元自8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117616元自90年4月20日起至請求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就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紅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