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癸○○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丁○○ (已殁)被 上 訴 人即承受訴訟人
壬○○辛○○戊○○
9號7樓之2庚○○丙○○己○○
3巷17號前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位於花蓮縣○○鄉○○段1389、1399、1394、1394之1、1394之2等5筆土地之承租權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3人為訴外人陳正治之繼承人,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68年3月間向陳正治購買位於花蓮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之承租權,上訴人並即繳付定金5萬元,嗣後又分別代陳正治清償積欠鄉公所之236632元之租金,代付對於廖偉傑之價金206000元,在
72 年間又再度簽訂契約書,並再給付尾款107400元,土地則在68年間交付上訴人管領,但是因為土地僅具有承租權,陳正治又因為將土地承租權雙重出售,導致土地管理機關始終拒絕辦理上訴人之承租權登記,陳正治又已死亡,為此以陳正治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雙方就主文所示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權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上訴後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陳正治有將系爭5筆土地承租權讓渡予上訴人之事實,且縱然有讓渡事實,時間已長達20餘年,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契約及切結書之真正。且標的未符合造林完成條件,給付不能,契約無效等詞資為抗辯。因而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丁○○於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丙○○、辛○○、壬○○、戊○○、己○○、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曾於90年3月14日以丁○○以及乙○○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提起訴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中原出賣人已經由丁○○、乙○○以及甲○○繼承,但是上訴人僅以丁○○以及乙○○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與本案相同,但是由於前案並未為實體之審理以及判決,則本案即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就本案上訴人有無受確認判決訴之利益而言,既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加以爭執,而且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直接影響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攸關當事人權益,上訴人提起此項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都因為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但是本院認為既然兩造間就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縱然因為年代久遠,難以確認,且請求權會因為時效而消滅,不過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確認利益就當事人而言,並不僅僅依賴因為契約所生的請求權是否處於尚有可資行使的情況而定,只要當事人就訟爭法律關係之存在具有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實效性以及必要性,就應該認為有訴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就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案兩造間既然針對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該項爭執可以透過法院判決加以解決,並且排除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不安之危險,本案應即認為有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參、本案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曾經與陳正治就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權簽訂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均加以否認,並主張縱然存在,買賣契約也因為給付不能而無效。因而本案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確實與陳正治簽訂買賣契約以及該契約是否因為給付不能而無效。
二、上訴人確實有與陳正治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為
(一)上訴人與陳正治在68年6月15日簽有契約書(原審卷頁9),約定就豐濱段1389、1394、1399號等3筆土地共計88點9034公頃土地以60萬元為補償費,轉讓承租權。上訴人與陳正治在72年又簽訂1份契約書(原審卷頁12),就有關讓渡1389、1399、1394、1394-1、1394-2等5筆土地補充約定,內容記載上訴人再行給付3張共計30萬元之本票,陳正治則不得再對於辦理承租手續進行異議。
(二)被上訴人雖然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但是陳正治出具曾經收到上訴人所繳付5萬元權利金之收據(原審卷頁60),並且在72年6月2日再出具切結書(原審卷頁14),表明將系爭5筆土地有關向政府機關辦理手續事項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上陳正治之簽名與切結書、收據上之簽名,無論在運勢、筆跡上均極為神似,而都是在不同的紙張上所簽具,簽名的時間也不相同,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筆跡之真正,尚難率行採認。而經本院依照上訴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也因為欠缺可供比對之陳正治筆跡而無法鑑定,有該局覆函為證(本院卷頁166),但既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屬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紙張上的簽名,就不應該因為被上訴人否認筆跡之真正,即率行認定筆跡屬於偽造。尤其,經本院調閱訴外人廖偉傑以陳正治積欠部分款項為由,向花蓮地院聲請調解之87年林調字第25號卷,內附有陳正治所簽發本票之影本,其上字跡也與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上陳正治字跡相近,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確實是陳正治所親簽無誤。
(三)更且,陳正治除了將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給上訴人之外,也曾經與廖偉傑訂有國有地承租合夥契約書(原審卷頁152),廖偉傑並且在68年5月21日簽具同意書(原審卷頁57),確認已經收到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20萬6千元,同意授權上訴人處理與陳正治間之租地糾紛,該同意書並列有支票明細。足以認定陳正治確實先就土地與廖偉傑訂立有合夥契約,之後因故由廖偉傑將與陳正治共同經營土地之權利交給上訴人去處理,上訴人並且給付一部分的款項給廖偉傑,以清理廖偉傑與陳正治之前的法律關係。如果陳正治沒有將土地承租權賣給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幫陳正治處理與廖偉傑債務之必要。
綜據上述,上訴人與陳正治之間確實有就系爭土地簽訂承租權買賣契約。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三、兩造間買賣不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固然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但這所謂不能之給付是限於自始客觀不能,也就是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在契約簽訂時已經陷於客觀不能之情形,本案兩造之買賣契約是有關對於林地承租權之轉讓契約,也就是向林區管理處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該項權利固然有待於屬於國家機關之林區管理處的核准放租,但是其具有向林管處承租的法律上地位仍然是存在的,尤其,林地放租多半是交給現承租人或者是現承租人不加以異議的新承租人,此種承租權的轉讓是具有實質上的作用,而且不是以可能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是一種對於向林管處取得承租權地位的確認,因此不生給付不能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有買賣契約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