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再審 被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3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

第62號)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卷內:「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收入傳票」、「本票」等(即再證1至4)均漏未斟酌;且勘驗「切結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再審原告之筆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第366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求為將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廢棄,並諭知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

按核對筆跡,適用於勘驗之規定,而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民

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第366 條定有明文,是勘驗筆跡而未製作勘驗筆錄或言詞辯論筆錄,即屬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4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號)勘驗一審卷

附「切結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筆跡,但未記載於勘驗筆錄或言詞辯論筆錄,適用法規固有錯誤,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 號)綜合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本院引用前開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後,仍認為本院前訴訟程序所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為正當,本院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

9 號再審原告告訴丙○○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於被告丙○○辯稱: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均係再審原告親自簽名,再由檢察官提示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予以閱覽後,才明確陳稱:該切結書及本票上的簽名確係真正,且另辯稱:伊簽名只是同意替蔡金墻擔保,而非同意設定抵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1頁正面),堪見再審原告為前揭陳述時,並非處於急迫輕率之狀態;再對照再審原告之前於87年3 月24日在執行法院訊問時及87年4 月10日所提出之書狀均已明確表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詳見一審判決理由欄㈡之記載),益見再審被告確係經再審原告同意後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審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真正,顯然可信。本件切結書及本票並無再送交有關機關鑑定之必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中再執陳詞主張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事實,否認前開簽名之真正,並請求再送交鑑定,核無足取。

㈡又本件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已經就卷附切結書及本票二項證

據詳予斟酌,並將其據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內,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訴訟程序就該二項證據漏予斟酌,顯屬無稽。又本件判斷之關鍵在於再審原告是否已經同意再審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依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已經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經過再審原告之同意,再審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其餘卷證資料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而無庸再予審究,是再審原告以本件前訴訟程序漏未審酌「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收入傳票」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不足取。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何方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