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即債務人 余瑞發即瑞通衛生行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緩執行,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11月23日94年度執全字第2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撰寫之「花蓮海洋公園職災檢查報告書」,誤將抗告人定位為「一級承攬人」,致抗告人就勞工鐘豪謹觸電身亡事件作出錯誤之承諾賠償。惟抗告人與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簽立契約,就本案工程而言,抗告人等現場施工數人僅為該公司之臨時工,自應由該公司負相關賠償責任,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主張未與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應由該公司對債權人負相關賠償責任,抗告人之承諾賠償係錯誤所致;惟既未徵得債權人之同意,或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依法即不得延緩或停止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