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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被 告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樓之1兼法定代理 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人 號被 告 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前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96部分,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大品公司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確認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第4820、4821、4822、4823、4841、4842及其共同使用部分第4826、4827、4829等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第4820、4821、4822、4823、4841、4842建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第4826、4827、4829等建號建物,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被告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第4820、4821、4822、4823、4841、4842建號建物,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8年3月5日之所有權登記變更為原告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萬元供擔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稱:圓稜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品公司)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96部分,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大品公司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被告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應將花蓮市○○段2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所有。

㈢確認被告柏喬公司與被告大品公司間,就坐落於花蓮市○○

段○○○○號土地上,第4820、4821、4822、4823、4841、4842及其共同使用部分第4826、4827、4829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大品公司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第4820

、4821、4822、4823、4841、4842建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第4826、4827、4829等建號建物,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被告大品公司為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被告大品公司

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第4820 、4821、4822、4823、4841、4842建號建物,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8年3月5日之所有權登記變更為原告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所有。

㈥被告大品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率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公司400萬元,及自8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嘉星公司於86年9月23日購買,原告嘉星

公司及原告銘星公司共同投資興建系爭土地上建物即花蓮縣花蓮市○○段第4820、4821、4822、4823、4824、4825、48

28、4841、4842、4843、4844及共同使用部分4826 、48 27、4829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房地除於興建之初預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574、1萬分之847及地上建號為4824、4825、4828之建物予廖治德、廖詹明英夫婦外,其餘應分別屬原告所有。

㈡原告公司原負責人係吳錶先生,因其雙眼失明無法視事,故

委請其子吳銘益(已歿)及被告丁○○夫婦協助處理系爭房地興建事宜,並將公司大、小章一併交與被告夫婦保管。詎料,吳銘益與被告乙○○、丁○○及戊○○等利用實質控制原告公司之機會,與柏喬公司名義虛偽買受系爭土地,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建物原起造人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虛偽出賣予大品公司,大品公司再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花蓮縣花蓮市○○段第4820、4821、4822、4823、4841、4842等建號設定

3 億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出2億8,000萬元供被告乙○○、丁○○、戊○○及吳銘益等朋分花用。

㈢系爭房地,除已移轉予廖治德、廖詹明英夫婦部分外,其餘

部分因係被告丁○○與被告柏喬公司間,及被告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㈣又被告等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持向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取得2億8,0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億8,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戊○○及被告丁○○、乙○○等人於鈞院92年度上訴字

第173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2份,欲證明被告柏喬公司與被大品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合法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戊○○為代表柏喬公司與被告乙○○簽訂,依該2份契約約定,被告乙○○原應交付簽約金各3,590萬元、1,210萬元予柏喬公司,並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23966號支票二紙以為支付,但上開支票並未兌現;另據會計師查核結果,亦未發現柏喬公司有出售系爭房地予大品公司之記錄,亦無被告乙○○與柏喬公司分別於89年1月10日及8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之相關付款期別之金額收入記錄,可見大品公司與柏喬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前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偽造。

⑵被告大品公司及被告乙○○所提之支出憑證、銀行放繳款明

細、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被告乙○○早於93年5月13日鈞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案件中即已提出。被告乙○○所提出上開資料中,有乙○○匯給丁○○、尖美興企業社、吳銘益、曾義邦者,有吳文欽匯給銘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者,有林世陽匯給錢紹恩、柏喬公司、丁○○者,有友信營造匯給戊○○、柏喬公司者,有林楊淑廷匯給柏喬公司者,有大品公司匯給曾義邦者,且匯款之時間陸陸續續自88年1月12日起至90年9月28日止,長達1年餘,此與被告柏喬公司與被告大品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並無關聯?且價值上億元之不動產買賣豈有以此方式給付價金。

⑶被告柏喬公司係於89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大品公司名下,同日,大品公司即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億3,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對照刑事案件中柏喬公司內帳帳冊中89年3月20日之支出紀錄以觀,可知被告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契稅292萬7,136元,以及大品公司設定抵押權所需繳納之設定費45萬8,231元,均係由被告柏喬公司所支付。惟據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峻墩會計師於刑事案件中依柏喬公司88年12月7日至90年9月1日之資金收支帳(即內帳)影印資料,及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光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柏喬公司87年度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完成複核所為之報告所示,及證人周峻墩會計師於91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經具結後之陳述內容以觀:並無發現柏喬公司有出售系爭房地予大品公司之記錄,僅有89年3月20日支付1筆契稅

29 2萬7,136元,及89年3月4日支付印花稅及地價稅2筆計42萬6,096元,亦無乙○○與柏喬公司分別於89年1月10日及88年12月10日簽訂2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相關付款期別之金額收入記錄。另大品公司於89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億8,000萬元後,除償還被告柏喬公司向花蓮二信之借款本金1億4,500萬元外,餘款主要係作如:乙○○先生調週轉、購買台中哲園經營權利金、償還向乙○○之借款及利息、償還丁○○於花蓮二信之借款、償還擔任訴外人黃玉珠、顧重報二人之保證人之借款等私人用途,並自89年5月起,每月支付世華銀行約190多萬元之利息。綜上可知,被告乙○○根本未出資分文,即取得系爭房地,此乃因為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土是吳銘益、被告丁○○自原告公司不法竊佔而得,而被告乙○○與吳銘益、被告丁○○、戊○○等人為了將系爭房地以多次轉手之方式,製造善意第三人取得之假象,使原告公司無從追查,遂與吳銘益、被告丁○○、戊○○等人共同通謀,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由吳銘益、被告丁○○、戊○○所有之柏喬公司過戶至以被告乙○○為董事長之大品公司名下,並藉由債信較佳之大品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㈠嘉星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

㈡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㈢柏喬公司基本資料乙份。

㈣圓稜公司基本資料乙份。

㈤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84花建執字第449號乙份。

㈥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資料乙份。

㈦系爭土地及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乙份。

㈧柏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

㈨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複核報告乙份。

㈩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紙。

柏喬公司現金收入傳票乙紙及統一發票5張。

銘星公司專案複核報告乙份。

系爭土地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

系爭土地柏喬公司與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

柏喬公司88年12月7日至90年9月1日資金收支帳查核報告書乙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二份。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函乙份。

柏喬公司專案複核報告乙份。

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乙份。

91年10月25日證人筆錄乙份。

大品公司借款申請書及綜合授信約定書乙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6日函乙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及執行處花院明93執全禮189字第5050 號函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柏喬公司、丁○○、戊○○陳述:

⑴原告訴之聲明有關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柏喬公司間,及被告

柏喬公司與被告大品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部分,係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與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無涉,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上開聲明。

⑵被告丁○○固為吳銘益之配偶,惟於82年間家族會議決議後

,即不參與吳家事業之經營,獨自在外開設代書事務所。被告丁○○雖列名為柏喬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實因吳銘益開設股份有限公司需法定人數之股東,柏喬公司之業務完全由吳銘益一人負責,原告所述交易,被告丁○○並不知情。另柏喬公司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雖交由被告丁○○之代書事務所處理,惟被告丁○○並不會過問交易之內容,尚不能憑此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柏喬公司之經營。又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予柏喬公司,或變更起造人名義時,被告丁○○僅擔任監察人,並非柏喬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丁○○參與柏喬公司之業務。另柏喬公司若與原告有虛偽買賣之行為,原告自無將預售之部分不動產,移轉予廖德治夫婦之理,足見被告柏喬公司係向原告合法受讓系爭房地。

⑶證人吳錶證稱:「我是86年到90年嘉星企業的負責人,當時

土地是嘉星的,建築物是銘星企業的,我聘請吳銘益擔任這二間公司的總經理,丁○○是公司辦理登記的代書,公司大小印鑑章都是交給吳銘益,但公司如果要蓋章的話,吳銘益都說要去找丁○○。」;證人游寶箱證稱:「我是聽陳月媛講說大哥(指吳銘益)會過戶到柏喬公司,至於過戶原因沒有講,我去找吳銘益時跟他說電影城暫時還不能過戶,因為建築中產權移轉會影響融資的問題,吳銘益有告訴我不能跟吳錶講,但是我不敢問為什麼,嘉星、銘星大小章於87年時董事長是交給總經理吳銘益保管,對客戶的房地買賣或租賃都是交由代書丁○○辦理。」;證人陳月媛證稱:「我自86年12月20日至88年10月30日擔任銘星公司會計內帳的工作,嘉星、銘星印章都是在吳銘益那邊,並沒有交由丁○○保管,所有代書業務都是由丁○○辦理,印章是由吳銘益保管;88年4月嘉星公司簽發3億元發票給柏喬公司一事,是從助理會計徐秋霞那邊知道的,我打電話問吳銘益,他就告訴我說就叫助理開發票就對了。」,綜上3人之證詞,足證被告丁○○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

⑷刑事一審卷附卷日期為88年10月30日之切結書影本,其立書

人吳錶、吳銘益、見證人陳月媛之簽名均為本人所簽,金額係吳錶告知陳月媛後由陳月媛書寫,另切結書所附明細表上亦吳錶親自簽名,業據證人陳月媛證述明確,足證吳錶、吳銘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有所結算,則吳錶對於系爭土地由原告移轉與柏喬公司一事是否確不知情,已有可疑。又上開切結書未見丁○○有任何參與,足見被告丁○○確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

⑸被告戊○○僅因其姊夫吳銘益於88年初向其表示其所經營之

柏喬公司擬向花蓮二信貸款,因吳素芳為柏喬公司負責人而未獲同意,乃向被告戊○○借用名義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而勉強同意,此由柏喬公司負責人吳素芳於登記1個月即換成戊○○可知。惟被告戊○○並未參與柏喬公司業務,仍由吳銘益全權處理,原告所述交易,被告戊○○並不知情。另被告戊○○未曾與被告乙○○謀面,亦無洽談購地轉讓事宜。系爭房地買賣及變更起造人,均在被告戊○○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之前,且證人陳月媛證稱:「柏喬公司是設在我辦公室,柏喬公司的業務是由吳銘益自己處理,需要戊○○簽名時,才會看到他等語。」,足認吳銘益借用其名義擔任董事長以便貸款等情屬實。

⑹2億8,000萬元計算之基礎,土地與建物如何區分及為何不照

公告現值計算,亦有疑義。貸款所得之2億8,000萬元亦有部分清償原先之貸款,應先扣除。

㈡被告大品公司、乙○○陳述:

⑴原告訴之聲明有關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柏喬公司間,及被告

柏喬公司與被告大品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部分,係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與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無涉,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上開聲明。

⑵刑事一審卷附卷日期為88年10月30日之切結書影本,其立書

人吳錶、吳銘益、見證人陳月媛之簽名均為本人所簽,金額係吳錶告知陳月媛後由陳月媛書寫,另切結書所附明細表上亦吳錶親自簽名,業據證人陳月媛證述明確,足證吳錶、吳銘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有所結算,則吳錶對於系爭土地由原告移轉與柏喬公司一事是否確不知情,已有可疑。又依證人吳錶於鈞院刑事庭93年5月27日庭訊時,亦證稱:「切結書上的名字係其所簽。」等語,益證並無侵權行為可言。⑶被告乙○○係大品公司之負責人,對柏喬公司收取價金後是

否入帳、流向何方,均無從過問,尚難憑會計師查核報告即否定被告大品公司與柏喬公司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及給付價金之事實。且被告乙○○於鈞院刑事庭所提出之相關匯款憑證數10張,已足證被告大品公司確有支付上開不動產價金。

⑷縱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吳銘益就系爭房地訂立虛偽

買賣契約,惟尚無證據認定被告乙○○對於柏喬公司或吳銘益取得系爭房地之過程,有任何知悉或參與之情事,被告乙○○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⑸系爭土地本有貸款存在,原告所稱2億8,000萬元其計算基礎

不明,僅以該地貸款金額為依據,然與原告所稱損害並非相同,為何不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計算?且其中之1億8,000萬係清償原先之貸款,亦應扣除。其後被告亦依約按期清償,原告不得以原本之抵押金額請求。

⑹鈞院92年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大品公司、乙

○○確曾於89年間與吳銘益間,因投資關係往來,吳銘益無力清償,始將柏喬公司名下資產出售予大品公司,雙方為取得銀行貸款,乃約定由柏喬公司開立發票總額3億元,並約定由大品公司清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他私人抵押款、扣除房屋原承租戶押租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債權。又柏喬公司負責人為吳銘益,大品公司負責人為乙○○,所有買賣事宜均由2人得決定,雖未透過公司會計帳務,惟並不代表沒有買賣行為,刑事判決僅以無會計帳務登載即認定無買賣行為,過於武斷。且系爭部分建物於89年已由被告大品公司,出租予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並收取租金,苟係假買賣,原告公司豈有任由被告大品公司出租多年而無任何異議之理。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㈠銀行放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

㈡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印資料影本乙份。

㈢匯款明細表及匯款資料影本乙份。

㈣支出單據影本乙份。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嘉星公司於刑事訴訟(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對被告

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對被告等均判處有期徒刑後,於94年4月21日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嘉星公司復於94年9月27日追加銘星公司為原告,嗣於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銘星公司部分之請求,惟原告嗣後於95年7月14日、9月22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又均將銘星公司列為追加原告,且95年7月14日、9 月22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聲請對銘星公司部分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抗告後復經最高駁回抗告而確定,銘星公司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已遵期繳納,此有繳款單據在卷可參。

㈡原告嘉星公司追加銘星公司為原告,並未得被告等之同意,

原告嘉星公司主張「銘星公司與其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將銘星公司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嗣因被告等共同以虛偽買賣、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同時侵害其與銘星公司之財產上權利,故銘星公司與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相當之關連,且就其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銘星公司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進而得統一解決紛爭」,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必得對造同意,即得追加原告之規定。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著有裁判可參。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可參。經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認定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嘉星公司、銘星公司同意,擅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故原告銘星公司亦係被告等人所為行為之被害人,且系爭建物因被告等人辦理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致原告銘星公司受有損害,嗣後再與原告嘉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原告銘星公司與原告嘉星公司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得被造同意,追加原告銘星公司部分,亦應屬合法。

㈢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應得被告,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

於訴狀送達後,亦得為訴之變更,而無需得到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2年10月14日起訴時,原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嗣於94年9月27 日變更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惟主張之基礎同一,自無需得到被告同意。

㈣原告公司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億8,000萬元及利息,嗣減縮

為1億3,500萬元及利息,再減縮為被告大品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1億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需得到被告同意。

㈤按原告銘星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甲○○,因甲○○遭吳錶、吳

銘傳聲請假處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10號假處分裁定,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甲○○行使董事長職權在案,故原告銘星公司前係以法院選派之臨時管理人周峻墩會計師為法定代理人。嗣該事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吳錶所提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吳錶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6日函乙份、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及執行處花院明93執全禮189字第505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故甲○○得依法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為原告銘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利用控制原告公司之機會,將原

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柏喬公司所有,被告柏喬公司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品公司所有,被告大品公司再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押貸款2億8,000萬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柏喬公司等人則以原告公司與被告柏喬公司間,被告柏喬公司與被告大品公司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且吳錶應知情,另原告公司依據貸款金額請求賠償,並不合理,且部分貸款金額係用來償還原先之貸款,亦應扣除,又原告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得以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損害。被告丁○○另以因開設代書事務所,雖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移轉登記,惟不過問交易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均係吳銘益所為,與伊無關。另柏喬公司若與原告公司有虛偽買賣之行為,原告公司自無將預售之部分不動產,移轉予廖德治夫婦之理。被告戊○○另以受吳銘益之邀借用其名義擔任柏喬公司之董事長以便貸款,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乙○○另以被告大品公司確有與被告柏喬公司為買賣行為,並支付價款,至於柏喬公司取得價款後,有無入帳,非伊所能過問,尚難僅憑會計師查核報告即否定被告大品公司與柏喬公司有買賣行為。另系爭部分建物於89年已由被告大品公司,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苟係假買賣,原告公司如豈有任由被告大品公司出租多年而無任何異議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原告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⑵原告公司與被告柏喬公司,及被告柏喬公司與被告大品公司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訂。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分別著有裁判可參。被告抗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僅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買賣價金之給付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苟未有買賣價金之給付,即難認有買賣契約之成立。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87年10月25日由原告嘉星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柏喬公司,又系爭建物係於87年10月30日由原始起造人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8年3月4日、3月5日、6月28日分次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數登記於之被告柏喬公司名下。嗣被告柏喬公司又於89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大品公司所有,被告乙○○即於同日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億3,600萬元,實際取得2億8,000萬元之貸款,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丁○○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等節,為被告丁○○、乙○○如所自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變更起造人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

⑵系爭土地係於87年11月3日繳納土地增值稅39萬2,640元,有

繳納收據在卷可憑,嗣於87年11月4日,由被告丁○○持原告嘉星公司與被告柏喬公司所簽定,買賣標的富國段第296地號、買賣金額1億1,386萬5,6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該地政事務所以花登字第087012347號收件,並由被告柏喬公司繳納申請變更登記之規費,於87年11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被告柏喬公司所有。又88年5月1日以原告嘉星公司名義所開立,買受人為柏喬公司、品名:土地買賣(地號:296)、金額各為6,0 00萬元、發票號碼:VF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之發票影本共5紙,則原告嘉星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銷貨金額共計3億元,惟所有之發票均未蓋用原告嘉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另據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峻墩會計師就原告嘉星公司87年度12月31日及88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及存摺影本進行複核結果,發現:88年度嘉星公司有出售土地,承買人為柏喬公司,成交價格為3億元,付款條件為88年5月1日支付現金,然而依據查核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憑證可佐證交易價格之真實性,且並無合約之訂立,亦無原告嘉星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相關交易憑證,從而無法確認該交易之真實性。又依據周峻墩會計師依柏喬公司88年12月7日至90年9月1日之資金收支帳(即內帳)影印資料,及經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光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柏喬公司87年度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完成複核所為之報告所示:並無發現柏喬公司有向嘉星公司購入土地之任何交易及資金支付紀錄。另據以登記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載明價金1億1,386萬5,600元,其餘支付定金數額,價款交付方法等項,則均未記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柏喬公司現金收號票及統一發票5紙、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柏喬公司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1份、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峻墩複核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該等土地買賣,金額鉅大,又無支付價金之約定,顯屬虛偽買賣。

⑶系爭房地係於88年12月10日、89年1月10日由被告柏喬公司

分別以3億5,900萬元、1億2,100萬元出售予被告乙○○,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乙○○應交付簽約金各3,590萬元、1,210萬元予被告柏喬公司,並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23966號支票2紙支付,但上開支票並未兌現,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號卷㈢第63頁)。另據會計師查核結果,並無發現被告柏喬公司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大品公司之記錄,亦無被告乙○○與被告柏喬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10日及89 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之相關付款期別之金額收入記錄,有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柏喬公司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1份、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峻墩複核報告書1份在卷可依,苟被告柏喬公司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大品公司,何以並未收受買賣價金?堪認被告柏喬公司與被告大品公司間,並未有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

⑷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吳錶於刑案中證稱:「他們(指

吳銘益、丁○○)是因為自己的事業失敗,所以要去我那邊幫忙,表示說我推出的建築案成功,賺得錢,再分2,000萬元給他們」,「銘星和嘉星公司及董事長的印章,都是由吳銘益夫妻保管,公司的帳冊是由游寶箱保管,出納是陳月媛」,「我是86年到90年嘉星企業的負責人,當時土地是嘉星的,建築物是銘星企業的,我聘請吳銘益擔任這二間公司的總經理,丁○○是公司辦理登記事項的代書,公司大小印鑑章都是交給吳銘益,但公司如果要蓋章的話,吳銘益都說要去找丁○○」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號卷㈠第190- 191、前揭卷㈡91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5-8頁)。

證人吳錶另證稱:伊不知國富段296號土地過戶給柏喬公司云云(前揭見㈠第191頁,足證自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吳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否則豈有不知之理。另證人即曾經擔任嘉星、銘星公司之會計游寶箱證稱:「(自訴代理人問:87年花蓮電影城被過戶一事你是聽誰講的?)我是聽陳月媛(亦為嘉星、銘星公司會計)講說大哥(即總經理)會過戶到柏喬公司,至於過戶原因沒有講,我去找吳銘益時跟他說電影城暫時還不能過戶,因為建築中產權轉移會影響融資的問題,吳銘益有告訴我不能跟吳錶講,但是我不敢問為什麼,嘉星、銘星大小章於87年時董事長是交給總經理吳銘益保管,對客戶的房地買賣或租賃都是交由代書丁○○辦理」等語(前揭卷㈡91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11-14頁);證人即嘉星、銘星公司會計陳月媛證稱:我自86年12月20日至88年10月30日擔任銘星公司會計內帳的工作,嘉星、銘星印章都是在吳銘益那邊,並沒有由丁○○保管,所有代書業務都是由丁○○辦理,印章是由吳銘益保管;88年4月嘉星公司簽發3億元發票給柏喬公司一事,是從助理會計徐秋霞那邊知道的,我打電話問吳銘益,他就告訴我說就叫助理開發票就對了等語(前揭卷㈡91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15-20頁)。綜上證人所述,足證原告嘉星公司原負責人吳錶確未同意將其公司之房地移轉予柏喬公司所有之情事。至於吳銘益事後於88年10月30日之切結書記載:「茲因吳銘益向吳錶購買花蓮市○○段○○○ ○號742.35坪,每坪40萬元正,總計2億9694萬元正,扣除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億7780萬元正,經結算後尚欠新台幣1億2,189萬3,337元正,特立此書為憑」,其上立書人吳錶、吳銘益、見證人陳月媛之簽名雖均為本人所親簽,金額係吳錶告知陳月媛後由陳月媛所書寫,另切結書所附明細表上亦係吳錶親自簽名,固據證人陳月媛於原審證述明確(前揭卷㈢第61頁),但系爭土地係在87年10月25日以3億元出售予被告柏喬公司,87年11月5日登記完畢,土地出售之金額,與上開切結書之金額不符,何況果由吳錶同意出售,豈有事後又提出告訴,且一再證稱不知有賣地之事,上開切結書及明細表、證人陳月媛之證言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辯稱:吳錶對於系爭土地由原告嘉星移轉與被告柏喬公司乙事應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⑸被告大品公司、被告乙○○辯稱:依彼等所提之支出憑證、

銀行放繳款明細、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足證確有支付買賣金云云。惟查,依被告乙○○所提出上開資料中,有乙○○匯給丁○○、尖美興企業社、吳銘益、曾義邦者,有吳文欽匯給銘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者,有林世陽匯給錢紹恩、柏喬公司、丁○○者,有友信營造匯給戊○○、柏喬公司者,有林楊淑廷匯給柏喬公司者,有大品公司匯給曾義邦者,且匯款之時間陸陸續續自88年1月12日起至90年9月28日止,長達1年餘,此與被告柏喬公司與被告大品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並無關聯?且價值上億元之不動產買賣豈有以此方式給付價金?足見所辯:已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亦不可採信。

⑹綜上,原告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柏喬公司,及被告柏喬

公司再轉售予被告大品公司,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行為,該等買賣行為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

2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柏喬公司,及被告柏喬公司再轉售予被告大品公司,雖因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無效,被告丁○○、戊○○、分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被告乙○○因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可稽。然原告因該等犯罪行為所直接遭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地遭虛偽移轉。至於被告大品公司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億3,600萬元,實際取得2億8,000萬元之貸款,係因另一法律行為而獲利,並非不當得利,亦非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所直接遭受之損害,自不向被告大品公司人請求返還該等利益。另原告公司以被告柏喬公司89年3月28日出具之指定書,內容記載「本公司委圓稜企業有限公司由世華銀行匯款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放款備償專戶…金額1億8,000萬元…繳清丁○○在貴社借款740萬元之已到期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並償還部分本金400萬。」,而認被告丁○○獲利400萬元,惟大品公司貸得之款項,既係基於另一法律行為而獲利,並非不當得利,則償還被告丁○○欠款等費用部分,亦非不當得利。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大品公司、丁○○返還1億元、400萬元,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戊○○,於原告公司更正聲明後已對其無請求,該部分請求亦應予併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大品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96部分,

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大品公司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被告柏喬公司

)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嘉星公司所有。

㈢確認被告柏喬公司與被告大品公司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大品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被告大品公司為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被告大品公司

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第4820 、4821、4822、4823、4841、4842建號建物,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8年3月5日之所有權登記變更為原告銘星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大品公司、丁○○返還1億元、400萬元

部分,及對被告戊○○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計算方式:土地9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300元,2,554×33,300×6,296/10,000=5,144,9779元,四捨五入;建物95年課稅現值,合計38,217,800元,總計89,667,579 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均與待證事實無涉,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