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上 訴 人 甲○○
KA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原審反訴中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謝萬錢)違約時所付價金全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沒收,該沒收價金之性質係違約金,而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丙○○已收受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 )一億一千五百四十萬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及被上訴人丙○○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甲○○,仍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一直在丙○○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利用生產計畫,縱受有損害亦微乎其微等情,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謝萬錢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日書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三二頁)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乙○○、甲○○共同承受,故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將超過酌減後之價金七千九百九十萬元返還上訴人乙○○、甲○○。原審判決違約金減為五千二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甲○○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萬元,駁回其餘,上訴人乙○○、甲○○上訴,求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三千萬元,並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
二、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一億九千五百五十萬元,現在土地價格(依同地段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拍定之價格計算)為五千四百七十四萬元,上訴人丙○○所失利益為一億四千零七十六萬元,沒收已付價金,尚不足以填補其損失,原審核減違約金,顯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丙○○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核減違約金,第五項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萬元外,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原告丙○○於原審提起之本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部分),反訴原告乙○○、甲○○於原審所提反訴中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均已確定,合先敘明。反訴原告乙○○、甲○○於原審所提反訴中備位之訴部分(核減違約金及將超過酌減後之價金返還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分別就對其等不利之部分,各自提起本件上訴,故本件上訴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為原審反訴中備位之訴部分,而不及於前述確定部分,亦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謝萬錢與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謝萬錢已付價金一億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但尾款未付清,故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補充約定,就謝萬錢未付清之尾款八千七百萬元(系爭土地中有十三筆登記訴外人莊順壹名義,雙方言明與丙○○無關,故扣除該部分之尾款一千萬元),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付清,
(二)謝萬錢未依約給付尾款,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臺東二支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催告謝萬錢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一七頁),因謝萬錢拒不給付,丙○○以系爭委任契約授權邱文男律師發函向謝萬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邱文男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一三四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五九頁),因謝萬錢遷移新址不明,致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邱文男律師乃聲請原審法院公示送達該存證信函,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裁定公示送達,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刊登報紙,九十年二月九日發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五八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七頁)。
(三)系爭買賣契約,謝萬錢已經給付一億二千五百四十萬元,其中定金為一千萬元,另扣除系爭土地中十三筆登記於訴外人莊順壹名義土地已付之價金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故本件丙○○依系爭買契約第八條沒收之價金為九千九百九十萬元,其性質為違約金。
(四)謝萬錢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書立聲明書,將其因系爭買賣契約及擔保該契約履行而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而享有對丙○○之權利全部移轉予甲○○、乙○○(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三二頁),並經乙○○於九十年四月間以高雄郵局第二六0五號存證信函檢具上開聲明書通知丙○○時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五)以上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明書、存證信函二件、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所附廣告證明紙(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十二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違約金酌減之標準為何?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得否斟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約定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自屬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丙○○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與買賣契約解除後現在土地價格之差計算出來之損失,資為抗辯,縱使屬實,亦為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揆諸前述說明,於違約金酌減時,自不得斟酌,上訴人丙○○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相當之金額應為多少?1謝萬錢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書立聲明書,將其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享有對丙○○之
權利全部移轉予甲○○、乙○○,並經乙○○於九十年四月間以高雄郵局第二六0五號存證信函檢具上開聲明書通知反訴被告時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情,有附卷九十年三月十日聲明書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丙○○合法解除,是謝萬錢讓與甲○○、乙○○告者,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取得請求丙○○回復原狀,及違約金額過高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違約金酌減之權利,應可認定。
2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如甲方(謝漢正即謝萬錢)違約,所付價款
全部由乙方(丙○○)沒收。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額為二億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謝萬錢已付價金一億二千五百四十萬元,因遲未給付尾款,丙○○與謝萬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補充約定謝萬錢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付清尾款八千七百萬元,嗣謝萬錢仍未給付,致遭丙○○授權邱文男律師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及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刊登臺灣時報廣告證明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額、謝萬錢已繳納之數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謝萬錢違約之程度、及丙○○所受之損害等情,因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丙○○得將謝萬錢已給付價款全數沒收充作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核減。本院審酌謝萬錢依約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八千七百萬元,因其未履行致遭解約,則謝萬錢如按期繳清尾款,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六年間,其最少可得享受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利益,本院參酌前開情事,認以法定利率二倍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六年期間,核算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之總額,始為相當。即丙○○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應核減至五千二百二十萬元(00000000×10%×6=00000000)為適當。
3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既以五千二百二十萬元為適當,謝萬錢已付遭丙
○○沒收之價金九千九百九十萬元,逾上開違約金之金額範圍即四千七百七十萬元價金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丙○○已無受領之法律上依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返還謝萬錢。是上訴人乙○○、甲○○受讓謝萬錢之權利後,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丙○○返還於四千七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4原審判決違約金減為五千二百二十萬元,並命丙○○應給付乙○○、甲○○新
台幣四千七百七十萬元外,駁回乙○○、甲○○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甲○○指摘原判決違約金酌減過少,請求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三千萬元;上訴人丙○○則指摘原判決核減違約金,顯屬違法,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核減違約金,第五項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萬元外,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蔡 勝 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