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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兩造均未同意訂立系爭91年6月11日協議書。原審就此明確證據未予採用,以推認方式認定協議書之雙方代理人有獲上訴人丁○本人充分授權,惟此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昭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陽公司)未授權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早已明確表示,昭陽公司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或委任他人代為處理,此得自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及錄音帶證明,甲○○確了解協議書之事,惟不願簽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再參以6月11日及7月8日2份協議書,因當時陳重榮未受委任,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不同意,故第2份協議書即無昭陽公司及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等人,否則何可能不列入上開之人之名字?況6月11日協議書甲方 (含昭陽公司、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可領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而7月8日第2份協議書甲方 (不包括昭陽公司及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可領取金額為00000000元,2者相差00000000元,此恰為李榮義、李榮輝及張文欽3人可領取金額,當初確無其等委任授權。

(三)上訴人丁○亦未授權或委任陳宗惠處理系爭協議書。原審單以協議書第七點內容推認,惟依草約二,明確載明「丁○應親自到場」,此即因證人陳宗惠一直未得到丁○授權,方為該修正,且6月11日之協議書中,陳福寧所繕打資料,又提到陳宗惠應交出委任狀,然陳宗惠表示並無委任狀,並再次強調丁○應親自出面處理,方更改為「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不提委任狀」,由此觀之,更足以證明當初陳宗惠確實未提出委任狀,若已提出,何可能再為上開記載。

(四)況證人吳啟章及陳福寧對委任狀之張數所述不同,又無影本可查,故其等證述不實在。

(五)另6月11日協議書第七點載明「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交付雙 (改乙) 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原審以協議書上已載明交乙方連帶保證人保管而推認有交付委任狀,惟如此無法推認為何撤回狀未交付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依此更足以證明未交付委任狀、撤回狀與乙方連帶保證人保管,當時確係證人陳宗惠稱無委任狀,故要求丁○一定要到場,所以修改第七條為「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任狀」,未刪除後段僅因後段已更改「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任狀」,故不影響,遂未加刪除。

(六)且陳福寧律師亦早已陳稱委任狀並無特別代理權。證人陳福寧律師於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44號)中證稱陳宗惠無訴訟上委任權利。

(七)貫申公司主張對昭陽公司之債權,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剔除確定在案,且其對昭陽公司之債權亦均遭確認債權不存在且確定,並有確定證明書,而依協議書其仍可分得00000000元,顯不合理。

(八)又丁○所提起訴訟均已勝訴,何必簽該協議?且依協議書需15日由當事人親自至執行處簽和解筆錄方成立,其後並未簽和解筆錄,雖嗣後又重簽第2份協議書,但仍未經上訴人丁○同意,故昭陽公司縱撤回所稱之案件,惟該案件上訴人丁○均勝訴,毋需為該案件簽協議書,且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均係依分配表受分配,並非因撤回該等案件而受分配。

(九)91年6月11日與91年7月8日協議書內容完全不同,前者撤回所有案件,後者僅提到由甲方撤回花蓮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及紅利訴訟部分,領款金額亦不同,故不可能有延續之情形,當初係因昭陽公司法代不同意91年6月11日協議書才有第二份協議書,且為要陳宗惠簽3張本票,由甲方連帶保證人替陳宗惠背書,表示不會對其執行,由此更足證陳宗惠未得到丁○授權。

(十)況若協議書真成立,上訴人丁○仍有債權。依協議書丁○至少能再領取0000000元,故原審之計算有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勝德及林連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為被上訴人昭陽公司於原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雙方因91年6月11日協議書之有效成立,使上訴人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和解而失效 (民法第737條),自不能據以執行,是若原告即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應宣告上訴人即被告丁○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失效,若認原告主張無理由,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要求傳訊陳勝德、林連明,用以證明丁○、丙○○、乙○○、陳勝德4人於執行處所領之款於扣除陳勝德交甲方1100萬元,實際4人只領00000000元,非00000000元部分,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淮許。

(二)上訴人丁○要求調查之事項與本案爭點,即91年6月11日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無關,無調查必要,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 (二)之約定,乙方即丁○一方,包含陳勝德於執行處之分配款00000000元在內,分配00000000元 (陳勝德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但協議書係約定陳勝德分配款歸入乙方之00000000元中計算),故陳勝德如能受分配,乙方之00000000元即須扣除陳勝德之00000000元,乙方只能取得00000000元,若陳勝德分配遭剔除,其於分配表中之00000000元亦歸乙方領得,不論如何,乙方即丁○一方最高領取00000000元,故丁○要求傳訊陳勝德、林連明證明乙方含陳勝德分配款全部領了00000000元,非00000000元,與本案爭點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主張若訊問證人陳勝德及林連明,亦請傳訊證人陳重榮。

理 由

一、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昭陽公司原就被告丁○、丙○○、乙○○均提起上訴,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故就原審判決第一項部分,即上訴人丁○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8號、84年度訴字第188號、84年度訴字第18、73號、84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於受償0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昭陽公司已撤回上訴,且上訴人即被告丁○僅就其不利部分上訴後,該部分業經確定,及原審就丙○○、乙○○判決部分亦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經整理爭點為─91年6月11日之協議書是否有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指有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如和解(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復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另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737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19號判例參照)。本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兩造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尚有部分案款提存而未分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除據原審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外,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故認被上訴人昭陽公司以系爭協議書係消滅或妨礙被告依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法條明文,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系爭協議書係經雙方代表合法代理簽訂,應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協議書正式簽訂前,兩造協商代表即陳宗惠、陳重榮、吳啟章、蔡寬裕及陳福寧律師等五人業經多次洽商,於91年5、6月間上開5人在臺北市六福客棧商談後,即由陳福寧律師草擬1份和解書(下稱草約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8頁),交由陳宗惠帶回研商修正,修正後除將「和解書」修改為「協議書」外,並對內容大幅增補,尤以該和解書第七條內容修正為「本協議簽訂後立即生效。甲乙雙方於簽約後十日內各自準備各債權人授與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同意書交付對方,丁○應親自到場,並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如有一方不能履行本協議內容,即全部作廢,不得在相關訴訟中提出援用。」(下稱草約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2頁),且於修正後之91年6月5日以傳真傳至陳福寧律師處。後再經雙方協商,將草約二第七條修改為「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即生效。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同意書交付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並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如甲方不能於十日內不能履行本協議內容,即全部作廢,且不得在相關訴訟中提出援用。」(下稱草約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5頁),最後於91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將第七條約定修正並定稿為「本協議簽訂後立即生效。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交付乙方連帶保證人保管,雙方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出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頁),而雙方代理人陳重榮、陳宗惠除於系爭協議書後簽名蓋章外,並於第七條修改處共同蓋章,另雙方連帶保證人蔡寬裕、吳啟章及見證人陳福寧律師亦在其上簽名,有各該草約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

2、由上開雙方協商過程,顯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應係雙方爭執重點,具名為雙方代理人之陳重榮、陳宗惠既已簽章並就第七條修正確認,則如雙方代理人果有獲得授權訂立系爭協議書,依該條約定:①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立即生效②乙方(即被告三人)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即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交付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啟章)保管③雙方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出委任狀等情,並可認被告三人授與訴外人陳宗惠代理洽談執行案款分配及息訟和解事宜之委任書,應係交由訴外人即被告等之連帶保證人吳啟章保管,且系爭協議書一經簽訂立即生效,雙方復約定同意於簽約後15日內到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使執行處能據此私法上的和解契約來分配案款,俾利協議之內容早日實現,要無疑義。

3、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昭陽公司未授權訂立系爭協議書部分,則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其就證人甲○○證詞之解釋有違當事人真意。

4、故兩造既就締約過程經多次協議,且協議書中並有上訴人代理人陳宗惠之修改協議內容之筆跡,而締約當時之在場人吳啟章、陳福寧均證稱雙方有合法之代理人到場達成協議而簽約,且證人吳啟章係雙方同意到場見證之第3人,而陳福寧並係執業多年之律師,其等之證述及專業能力,均足以信賴,況嗣後上訴人丁○並因對造履行協議書內容而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領取爭議多年之2千3百多萬元提存款,足證被上訴人所提91年6月11日之協議書確係存在,並經雙方合議後簽立甚明。

5、此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吳啟章證稱:「(問: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兩造有簽一個協議書,你是否知道?)知道,我也是連帶保證人,而且我是調解人。當初三年前是被告來找我,請求我出面調解,所以才有六月十一日的協議書,在簽協議書之前有協調了十次左右,簽協議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的人有陳福寧、陳宗惠、蔡寬裕、陳重榮等人。當天陳宗惠有把丁○的委託書給我保管,至於丙○○、乙○○則沒有給我,但是我之前有看過他們的委託書,後來當天陳宗惠他說要拿丁○的委託書回去領法院的提存款,就向我拿回丁○的委任書。」、「(問:協議書上有記載當天當事人到場,毋庸出委託書,若有提出委託書,為何要這樣記載?)因為要和解簽訂協議書,陳宗惠及陳重榮都不是當事人,我們當見證人的先決條件就是要有委任書,至於兩個星期後要到法院執行處去和解製作和解筆錄,那才需要委任狀或是當事人到場,所以才有協議書第七條的記載,這一條也是雙方要求要這樣寫的。其目的是到執行處變更分配表所記載的分配款,另外一個目的就是和解後要馬上領錢。之所以有記載當事人有到場,是陳宗惠有講,到時候到執行處製作和解筆錄,丁○可能本人親自去。」、「(問:如果兩個禮拜後才要去執行處簽和解筆錄,為何當天要把委託書還給陳宗惠?)因為他說要領回丁○提存款,這是與分配款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其參與之方式符合一般簽立協議書之常情,亦足以證明當日未到之人確有合法出具委託書甚明。

6、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福寧律師亦證稱:「(問:六月十一日當天你有無看到丙○○、乙○○、丁○的委託書?)有,當天陳宗惠有拿出三張委託書給吳啟章。」、「(問:甲○○、莊憲宗、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有無出具委託書?)有的。陳重榮有拿給我看過。之後,因為協議書第五款有約定要出具同意書領回提存物,所以陳宗惠要於六月二十八日傳真壹份鈞院的發還提存物同意書的例稿。」、「(問:剛剛所說丁○、丙○○、乙○○所出具的委任狀如何處理?)三張都交給吳啟章。」、「(問:陳宗惠那天協議時有無問丁○的意思?)丁○當天未去,但是陳宗惠在協議時,均稱要問他太太及律師的意見,然後就到外面去打電話,之後再回來跟我們確認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至85頁)。及證人陳重榮證稱之:「(問:是否有看到丁○、乙○○、丙○○的委任狀?)有看到,不然我不會跟他簽。而且從頭到尾我們都強調要有全權委任,所以才有第一條的約定,而且從草約到正式契約都沒有改變。」、「(法官提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協議書並問:有無看過這一份協議書,詳情如何?)有的,由草約二第七項可以看出雙方簽約後各自準備委任狀,在草約三把它更正,因為沒有委任,簽約都是簽假的,律師也不會簽證。七月八日那一份是六月十一號的補充協議,簽約都是原班人馬,是在陳律師事務所簽的,」、「(問:剛才說草約二的第七條改成草約三的第七條,是否指雙方代理人都有授權,才改成如此?)當然有授權,否則約就不用談了。因為當初陳宗惠沒有提出委任狀,所以我就主張要把「簽約後十天內」這句話劃掉,簽約時就必須當場提出委任狀,這是陳律師劃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依上開證人證詞,並參諸前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受權之陳宗惠洽商增刪過程,可知①雙方對代理人是否受有委任皆極為在意,由草約至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皆載明全權委託並授與特別委任之旨可證。②由草約二第七條原約定「雙方於簽約日後十日內各自準備各方債權人授與第一項(即第一條)權限之委任狀」修改為草約三的「乙方(即被告三人)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交付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到系爭協議書的「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交付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等情,此與證人陳重榮之證述相符,且可認雙方對上訴人代理人是否擁有上訴人之授權極其慎重,且要求簽約當場提出委任狀交由上訴人等之連帶保證人保管。③復斟酌證人吳啟章係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既係受上訴人信賴之人,且與之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證人陳福寧律師係見證人,又為法律專業人員,渠等皆證稱有看過雙方委任狀,已如前述,可認雙方代理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皆獲有雙方當事人之授權,極為灼然。

7、且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成立後,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1年7月11日上午9時10分具狀撤回繫屬在本院之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丁○本人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親自到法院領取撤回上訴狀繕本,並同時聲請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0至34頁);訴外人貫申公司亦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除於91年6月12日具狀撤回繫屬於最高法院之原本院之9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事件之上訴(見原審卷二,第28頁)外,並於91年7月9日具狀撤回繫屬於本院之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上訴人丁○本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後,隨即與其他被告丙○○、乙○○(皆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聯名向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該聲請狀法院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40分收文,並於當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此距上訴人丁○收受上開送達之同年月日上午9時10分僅隔約30分(見原審卷二,第41至49頁)。不論上開訴訟案件上訴人丁○當時是否已獲勝訴判決,惟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上訴人確據被上訴人等撤回上開案件而領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款項2千3百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等情,有上開撤回狀、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兩造興訟多年,苟非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貫申公司豈會無故撤回繫屬中之訴訟,陷自己於不利而讓上訴人丁○輕易領取上開款項?又上訴人丁○若非授權陳宗惠並知悉已訂立系爭協議書,豈能如上所述之均於第一時間迅速得知上開撤回上訴情事,並聲請取得確定證明書以資行使權利,順利領取上開款項?由上開情事以觀,益足佐證系爭協議書之書立,當事人確曾分別授權陳重榮、陳宗惠訂立,事甚明確。

8、至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不成立理由─⑴證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宗惠於原審固證稱:①未得其妻

即被告丁○之委任,所以草約二才特別強調丁○要親自到場。②當初簽系爭協議書時,沒有看到甲方即原告、貫申公司、李榮義、李榮輝及張文欽的委任狀。③證人吳啟章說因為丁○要領回提存款所以我就向他拿回丁○的委任狀,這句話不實在,因為丁○會親自去領提存款,不需要委任狀④證人陳福寧律師所言不實在,因為如果有委任狀,一個是律師,不可能不附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

162、168頁)。惟查:①91年6月5日經證人陳宗惠修改的草約二,歷經修正協商多次,方於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丁○要親自到場刪除,證人陳宗惠亦蓋章同意,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考,顯見證人陳宗惠應已提出其妻即上訴人丁○之委任狀取信眾人,方可能當場簽立協議書。②況系爭協議洽商之過程漫長艱辛,雙方又互信不足,證人陳宗惠如不能確認甲方代理人陳重榮有合法代理權,豈會簽署一份無效之協議書,雙方連帶保證人及見證人又豈會無異議的在協議書上簽章,此部分證人陳宗惠所述,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自難可採。③簽約當時受有全權委任,並提出委任狀取信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則因而簽訂之協議書即屬有效,至事後如何處置委任書,或委任書是否仍保存,即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應屬無涉,再證人吳啟章既為被告一方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一方之代理人陳宗惠要求取回委任狀俾便其妻丁○領取提存款之事由,即屬正當,吳啟章當無不許之理,況丁○是否親自領取提存款亦係事後問題,不能因此推論證人吳啟章所言不實。④又委任狀乃簽約時代理人表明自己有本人合法授權之書證,且以此供取信對方之用,如此方有隨後之洽商簽約等行為,是否附卷端視事後處理之態度,與協議書之成立無關,證人陳宗惠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所稱協議書內記載委任狀部分,因①系爭協議書

第七條後段固有前述約定,惟同條前段已約定「乙方(即被告等三人)之委任狀交付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而乙方連帶保證人吳啟章家住臺北縣中和市,又非立約的兩造,自無義務陪同乙方到臺東縣臺東市的民事執行處來簽署和解筆錄,準此,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後段之約定自屬必要,非如上訴人所稱該條文並無必要,僅未予刪除之情形,蓋以本件兩造當時就協議書內容字字斟酌之情形,豈可能容許無必要性文字於協議書上?故上訴人上訴論述尚屬無據。②且上開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之約定,除草約一之和解書上未載明外,餘自草約二、草約三至系爭協議書皆明載於第七條後段,可見原經陳福寧律師親擬之草約一並無此段約定,爾後經當事人洽商後方增加上開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之約定,應係當事人欲迅速領取執行案款的真意表示,更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確係雙方合意後所簽訂,且不能因有此段約定,即可遽行推論雙方代理人於簽約時無本人之合法授權。③再由草約二第七條後段原約定「如有一方不能履行本協議內容,即全部作廢,且不得在相關之訴訟中提出援用。」,後在草約三改成「如甲方於十日內不能履行本協議內容,即全部作廢,且不得在相關之訴訟中提出援用。」,最後正式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再修改為「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任狀。」,由以上更改內容,可以明確看出雙方同意立即履約並約定15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且無約定未於15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有何失權或處罰約定,更無約定若未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系爭協議書全部作廢,應重新簽訂和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⑶至協議書包括訴外人貫申公司部分,因兩造當時就其等有

關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之人員均列入計算協議內容,而貫申公司在本件兩造多件訴訟中均占重要地位,故而縱有另案將貫申公司之權利排除,惟既係雙方協議,將之列入計算範圍,自係其等協議內容之一部分,尚不得反以此推論該協議書不成立。

⑷至其後於91年7月8日另訂之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

不同部分,因兩造間之多次爭執,並參以事後對協議書之爭執等情觀之,其內容不一致實不足以推論系爭協議書不成立。

9、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先經雙方事前多次洽商,內容也經反覆修改後確認,且於簽訂後,被上訴人與其同一方之貫申公司即履行撤回訴訟之約定,使上訴人丁○等因而得領回部分之提存擔保金等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之上開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吳啟章及見證人陳福寧律師之證述,可認系爭協議書之雙方代理人應獲有本人之充分授權,系爭協議書應已成立生效,要屬當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前揭辯解,尚無可採。

(三)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188、18、73、119號等判決,即該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審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計算上訴人應受之分配款部分,其計算方式亦無違誤。

四、綜前所言,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不存在,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確曾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勝德、林連明證明受領款項部分,及被上訴人聲請傳訊林重榮部分,顯均與上訴爭點之認定無關而無審酌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附 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