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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上 訴 人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劉金銓民國 (下同)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及盜匪等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保安處分三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被解送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惟劉金銓卻突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猝死,經法醫驗屍後發現,劉金銓全身瘀血、左大腿骨折嚴重、四肢有多處明顯擦、挫傷痕,後腦部也受傷、且造成顱內出血。而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計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所屬之管理員林志昌、張泳芳、陳信男、林勝勇、賴建安、蔡添文、鄭錦治凌虐劉金銓行為,與在泰源訓練所機關內受刑人陳志民、周文華對劉金銓之傷害致死行為。上訴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管理人員對劉金銓之凌虐犯行,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劉金銓之死亡,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劉金銓致死之原因,可能有部分係因與泰源所受刑人打架所導致,惟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泰源所本身就監獄受刑人之管理、監獄內秩序維持、受刑人之飲食等諸多事項,自有管理之責。但依泰源所之說法,劉金銓在與受刑人打架後即產生絕食現象,再就劉金銓所受之傷勢,泰源所人員應可知悉,泰源所管理人員顯然有違反上開等條文所賦與之積極作為義務,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致劉金銓之權利受有損害,泰源所自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至於泰源所提示之協議書,簽署時僅係表明該所所致之慰問金,並未表明係因履行其賠償責任所為之和解或基於國家賠償所為之協議。另該協議上所謂「不追究任何責任」,並非要求上訴人乙○○放棄民事主張或請求。再者,上訴人甲○○○根本未參與或授權簽訂系爭協議。茲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殯葬費用由上訴人甲○○○支出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上訴人乙○○、甲○○○為劉金銓之父母,以劉金銓服刑後上訴人平均餘命、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再因上訴人有六名子女,只能請求六分之一而為計算,上訴人乙○○可請求扶養費用為一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上訴人甲○○○可請求扶養費用為一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乙○○及甲○○○,各請求五百萬元。以上合計:上訴人乙○○為五百一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上訴人甲○○○為五百四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上訴人泰源所則以,劉金銓雖在泰源所內死亡,然泰源所所屬公務人員,是否有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子之行為,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有未判決確定或判決無罪者,於此並不能認定本案有公務人員因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況劉金銓死亡與泰源所所屬人員職務之行使,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理由。劉金銓死亡後,泰源所即積極為之處理善後事宜,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且上訴人甲○○○亦在場,並約定殯葬部分,泰源所為之完成火化裝骨灰罐,交付上訴人,並達成爾後事宜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之條件。其他部分,由泰源所給付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之慰問金與上訴人,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任何責任」。據此,上訴人無論可否請求國家賠償,均已不得再向泰源所請求。殯葬費部分,有關納骨塔及功德誦經非屬必要費用。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以被害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每人五十萬元,已屬過高,請求五百萬元,殊非有理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乙○○、甲○○○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泰源所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均表不服,均上訴求為廢棄不利於己之原判決,並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乙○○、甲○○○為劉金銓之父母。劉金銓於七十八年間曾因竊盜及盜匪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保安處分三年,嗣經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解送至泰源所服刑。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劉金銓因故死亡。劉金銓死亡經驗斷後,係受有臉部挫傷、左顳部硬腦膜下血腫、左頂部大腦瘀腫、左大腦下瘀腫、左下腹後膜腔瘀血、右下腹後腹膜腔瘀血、胸前左第四肋骨骨折、右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大腿股骨骨頸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二0×一0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二0×一五公分、雙足挫傷各五×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曾由以具領人即本件上訴人乙○○為名義,與泰源所代表人員沈煥然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一紙(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內載:「茲因本人之子劉金銓在貴所服刑,不幸死亡,其原因正由台東地檢署依法偵辦中,泰源技能訓練所基於道義立場,致慰問金二百二十萬元正,本人具領之下,深覺貴所至表誠意,因此,除司法偵辦由檢察官偵辦外,今後對貴所無絲毫怨言,並對貴所不追究任何責任,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此致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等語,上訴人乙○○業己具領前揭慰問金二百二十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三頁、第一宗第五十頁)、相驗屍體証明書(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解剖報告表、驗斷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六二號相驗卷宗第一一0頁至一一三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協議書(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其協議後爭點如下:一、是否有上訴人主張公務員之國家賠償事實(即泰源所所屬人員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劉金銓權利抑或怠於行使執行職務致劉金銓權利遭受侵害)?二、該國家賠償事實與劉金銓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四、上訴人求償範圍中,其主張有關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得當?(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九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院依此判斷如下:

(一)訴外人林志昌係泰源所主任管理員、賴建安則為泰源所管理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訴外人即受刑人劉金銓與陳志民因鬥毆,經泰源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金銓違規而將其上腳鐐(陳志民並未被上腳鐐)。林志昌、賴建安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戒護劉金銓與陳志民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林志昌、賴建安竟共同基於凌虐人犯犯意聯絡,由林志昌授意,而由賴建安下令已上腳鐐之劉金銓及陳志民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金銓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踢腳鐐。劉金銓及陳志民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林志昌、賴建安始令劉金銓及陳志民起立,計爬行約計三十公尺。上開泰源所所屬公務員林志昌、賴建安淩虐劉金銓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認林志昌、賴建安共同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而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五五號全偵、審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由上情可見,泰源所人員林志昌、賴建安,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泰源所內凌虐劉金銓,要無疑義。

(二)再者,蔡添文、鄭錦治係泰源所管理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渠等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淩虐人犯致死罪嫌、同法條第一項淩虐人犯罪嫌,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案件對渠等二人起訴,迄至目前最近之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認渠等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受刑人陳志民與劉金銓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二人提帶至中央臺製作談話筆錄。鄭錦治負責製作劉金銓之談話筆錄,於製作筆錄中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對人犯劉金銓大聲嚇責,並以手掌毆打劉金銓,予以凌虐,翌日上午十時許,適由該所人犯管理員蔡添文值勤,為懲罰經常違反所規之受刑人劉金銓,而將已上有腳鐐之受刑人劉金銓帶出舍房,先命其做蛙跳、半蹲等消耗體力的處罰後,再將受刑人劉金銓帶進義二舍之大浴室內,令其在浴室脫衣洗澡,旋即以另一雜役(伍輝義)通知接電話為由隨之離去,將劉金銓交由在該所擔任雜役,已事先知會而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受刑人周文華,周文華在蔡添文事先授意之情形下,即藉故與當時已上有腳鐐之受刑人劉金銓發生口角、爭吵,進而趁隙將本擬遵令洗澡而卸去身上衣物之受刑人劉金銓,施以暴力強按於地上,手持早已備妥之木條痛毆劉金銓身體多處,嗣受刑人劉金銓因在不意料間突遭所內之雜役周文華壓制、毆打,遂即奮力掙扎、反抗,周文華則於劉金銓反抗時更施暴力,對於劉金銓之頭部、身體續予壓制並持用上開木板繼予毆擊,致使劉金銓當場受有臉部挫傷、左頸部硬腦膜下血腫、左頸部大腦瘀腫、左大腦下瘀腫、左下腹膜腔瘀血、胸前左第四肋骨骨折、右二、三、四肋骨骨折、右下腹膜腔淤血、左大腿股骨骨頸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二0×一0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二0×一五公分、雙足挫傷各五×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後,管理員蔡添文始跚跚來遲,進入浴室內,令周文華停止毆打,並指示周文華將已遍體是傷之受刑人劉金銓送回義舍之舍房內,惟此時之劉金銓,因為在其原擬洗澡卸去衣物之際即突遭人毆打、傷害及於反抗時耗盡力氣,且頭部及身體多處亦均已受傷(腹部亦有外傷,內臟也可能受毆)、顱內出血,驚魂難定,食慾全無,三日未思進食,致漸引發心肺衰竭,旋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應為三十一日之誤載)晚上十一時許,於送醫之途中,終因急性之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因以蔡添文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鄭錦治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前揭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該案件尚未確定,原本送還承審法院),亦堪信為真實。

(三)其次,訴外人周文華前因涉犯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指揮發送泰源所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周文華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案件對渠起訴,迄至目前最近之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周文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經該所人犯管理員蔡添文之授意,共同基於傷害適於前一晚在義二舍九號舍房內與另一受刑人陳志民發生鬥毆之受刑人劉金銓之犯意聯絡,為達教示之目的,乃由蔡添文將經常違反所規之受刑人劉金銓(因前一晚違規鬥毆,甫經中央台施用腳鐐)帶出舍房,先命其做蛙跳、半蹲等消耗體力之處罰後,再將劉金銓帶進義二舍底端之大浴室內,令其在浴室內脫衣洗澡,旋即以另一雜役伍輝義(已歿)通知接聽電話為由隨之離去,而將劉金銓交予當時已在浴室內之雜役周文華看管、處理,周文華在蔡添文事先授意之情形下,隨即藉故與劉金銓發生爭吵,進而趁隙將本擬遵令洗澡而已卸去身上衣物之劉金銓,施以暴力按壓在地,繼而拉起劉金銓之腳鐐,持用早已備妥之椅板木條,毆擊劉金銓之腳底、四肢等處,致使劉金銓當場受有左大腿股骨骨頸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二0Ⅹ一0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二0Ⅹ一五公分、雙足挫傷各五Ⅹ五公分及兩膝挫瘀傷各二Ⅹ二公分等傷害後,管理員蔡添文始跚跚來遲,進入浴室內令周文華停止毆打,並指示周文華將劉金銓送回義二舍九號舍房。因以周文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以上等情,有起訴書(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頁)、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三頁)在卷可按,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周文華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八頁以下),自堪信為真實。

(四)由上情以觀,泰源所人員林志昌、賴建安,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泰源所內凌虐劉金銓,已無疑義。至於泰源所人員蔡添文有無對劉金銓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鄭錦治有無對於劉金銓施以凌虐?周文華究竟有無傷害劉金銓?甚至因而致死?雖因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有所疑義。惟要不能解劉金銓確於前揭時日受有臉部挫傷、左顳部硬腦膜下血腫、左頂部大腦瘀腫、左大腦下瘀腫、左下腹後膜腔瘀血、右下腹後腹膜腔瘀血、胸前左第四肋骨骨折、右第二、三、四肋骨骨折(肋骨骨折有可能係急求時所造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參照附在前揭相驗卷內第二一一頁第五行之陳述)、左大腿股骨骨頸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二0×一0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二0×一五公分、雙足挫傷各五×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屬灼然。

(五)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泰源所人員即有依前揭法文執行職務之義務至明。

1、本件泰源所人員林志昌、賴建安除有於前揭時、地,凌虐劉金銓外之積極事由外,更甚者,泰源所亦未舉證證明,渠已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並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本件劉金銓遭人毆打鬥毆事故之發生,是泰源所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已明。

2、再者,劉金銓所受前揭傷害其外傷甚多,並有骨折現象,有如前述。是依其傷勢,泰源所人員,自難諉為不知,應屬灼然。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劉金銓就有站立不穩之情形,無法自己站立,偶而需經同房之受刑人黃啟光拖拉,始能站立,於同日下午起劉金銓就無法站立行走之事實,此據黃啟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前揭相驗卷宗第一百頁背面第七行以下、第一五四頁背面倒倒數第二行以下)。泰源所就此,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未將劉金銓延醫治療等情,亦據斯時衛生科代理科長羅志玄於偵查中供承綦詳(前揭相驗卷第一五二頁背面倒數第一行以下),此外,泰源所復未舉證,已依前揭法文規定,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據以防止劉金銓死亡。是泰源所人員據此,亦有怠於執行前揭法文所定之職務甚明。

3、另劉金銓於前揭時、日,遭毆打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拒絕進食,泰源所人員雖曾勸劉金銓進食,惟劉金銓仍未進食,迄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幾乎沒有吃什麼東西等情,已據黃啟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談話人林志昌陳述明確(前揭相驗卷第十一頁倒數第一行以下)。是泰源所人員自應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勸告劉金銓飲食。至於受刑人雖曾經勸告而飲食,惟其飲食不足而仍有生命危險,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此揆其立法旨趣即明。本件劉金銓於拒絕飲食後,泰源所蔡添文、鄧幹英雖曾在刑事案件中供述曾勸告劉金銓飲食,並經其飲用等語(前揭相驗卷第一0四頁第七行、第一五一頁倒數第三行)。縱認前情屬實,劉金銓並因而有些微飲用食物,惟劉金銓確因受有前揭傷害後食慾不振,三日不吃,相繼引起心肺衰竭而死等情,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明確,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八頁)。本件泰源所並未舉證證明,渠於劉金銓絕食後,曾依前揭法文規定,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之事實,是泰源所因此,自有怠於執行前揭法文所定之職務灼然。

4、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泰源所所屬人員,有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應屬有據,泰源所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五、劉金銓於前揭時日死亡後,經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認定劉金銓係因死前曾耗費力氣後,頭部及身體受傷(腹部亦有外傷,內臟可能受毆),顱內出血,食慾不振,三日不吃,相繼引起心肺衰竭而死亡為原因,並據此認定:

「死者劉金銓,男性,滿三十五歲,生前頭部受傷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引起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之結果等情,已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由此可見,泰源所人員因怠於執行職務,於事前未能防止前揭鬥毆事件之發生,致生劉金銓受有上開傷害。於事後未能為劉金銓延醫而妥為治療,並於絕食之際,亦未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終致因該等原因,而造成劉金銓死亡無訛,是本件泰源所人員前揭怠於職務之行使,核與劉金銓之死亡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上訴人就此主張,應屬可採。泰源所此部分抗辯,尚屬乏據。是依前所言,上訴人主張泰源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泰源所既應依前揭法文,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則上訴人其餘主張,有關同法文第二項前段國家賠償事實,即無庸再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六、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乃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原則。故當事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依法定方式外,原則上即不容否認其效力。本件上訴人劉金銓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具領人名義,與泰源所代表人員沈煥然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內載:「茲因本人之子劉金銓在貴所服刑,不幸死亡,其原因正由台東地檢署依法偵辦中,泰源技能訓練所基於道義立場,致慰問金二百二十萬元正,本人具領之下,深覺貴所至表誠意,因此,除司法偵辦由檢察官偵辦外,今後對貴所無絲毫怨言,並對貴所不追究任何責任,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此致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等語,上訴人乙○○業已具領前揭慰問金二百二十萬元等情,已見前述。依此就該協議書之性質、效力判斷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由前揭協議書內容以觀,顯然締結兩造,係因劉金銓在泰源內服刑,不幸死亡為事由,以一方給付他方二百二十萬元,他方對泰源所不追究任何責任,約定相互讓步而防止爭議發生所訂立之契約,核其性質,自屬和解契約自明。而該和解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該契約業經合法撤銷或解除之事實,是前揭和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至明。至於該協議書依其格式觀之,核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法定格式有違,自非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條所示之「協議書」,要無疑義,附此指明。

(二)1、至於前揭協議書,具名所簽定者,除以代表泰源所沈煥然外,僅有上訴

人乙○○而已,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再觀該協議議書全文可知:⑴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甲○○○係為該協議書之締約一方。⑵在該協議書上,上訴人乙○○均未曾表示,係為上訴人甲○○○代理人之旨,並以本人即上訴人甲○○○名義與泰源所締約。由此可證,前揭協議書之效力,已不及於上訴人甲○○○甚明。縱上訴人主張於前揭協議書締約當時,上訴人甲○○○曾在場等情屬實。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顯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締約雙方究意係何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泰源所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自明。是泰源所抗辯前揭協議書對上訴人甲○○○亦發生效力,自無可採,應屬當然。至於泰源所認定該協議書之締結他造,尚包含上訴人甲○○○等情,是否屬意思表示有錯誤之範疇,並非本件所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

2、再者,所謂「責任」依我國目前法制而言,係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各種責任之要件、效果,乃係依其所據之法律規定所由生。本件上訴人乙○○依前揭協議書,已具體表明對泰源所「不追究任何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並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顯已包括不追究被告機關之民事責任,自無疑義。上訴人乙○○嗣後反捨契約文字,舉其他事由,而更為曲解,自無可採。

(三)合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雖得向泰源所請求國家賠償,惟其嗣後既與泰源所書立上開協議書,泰源所復業已履行該協議內容,均見前述,是有關上訴人乙○○本件請求,已屬無據自明,泰源所依此所為抗辯,自屬有據。

七、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泰源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已見前述。故其請求泰源所機關賠償損害,於法自無不合,茲就上訴人甲○○○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除上訴人甲○○○所提出所謂「對年功德」一萬八千元、「三年功德」二千元、「合炉」一千元(以上單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九頁),經核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其所檢具有單據者,即靈塔進塔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自入殮功德起,至百日功德止之誦經費用七萬一千二百元,共計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以上單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六頁至第三0九頁),經核尚屬於民間習俗所必需,無甚浪費舖張範圍,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逾前揭部分之請求,或未提出收據證明以實其說,或屬非必要費用,尚嫌乏據,不應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甲○○○請求扶養費用為一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除為泰源所所不爭外(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第八、九行、第二六九頁第三行),復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為協議後,不為此項爭執(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九頁),是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諸於處分權主義,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甲○○○為劉金銓之母,因劉金銓之死亡,本諸於倫常親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為法所許可。本件上訴人甲○○○目前並無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一頁),依其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顯示渠尚有房、地各一筆,及在郵局內有存款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財產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一頁),而泰源所則屬國家機關,惟劉金銓本人則係因案入監服刑,顯見其素行非良,嗣因故死亡等情,有如上述,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並參酌上訴人甲○○○尚有其他子女劉翰陵等五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四頁),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對上訴人甲○○○依前揭法文,於請求泰源所賠償一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泰源所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及上訴人乙○○之請求,為無理由,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結果,未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不得上訴。

乙○○、甲○○○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附 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