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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參 加 人 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9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意旨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現由丙○○接任,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現由丙○○接任,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蔡勝雄法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