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新台幣柒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原於民國83年7月1日至84年
12 月31日間受被上訴人聘僱擔任專任助教,於85年1月1日至89 年7月31日間擔任專任講師、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擔任專任副教授,復於91年7月25日受被上訴人續聘,簽訂專任教師聘約,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該專任教師聘約第9條約定「本校專任教師於聘約期內之學期中間離職者,須賠償1個月薪給之違約金。」又上訴人自83年8月起至89年7月止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教師出國進修合約,依該合約第7條「乙方(即上訴人)於規定進修期限屆滿後,應立即返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其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拒回甲方服務或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之約定,上訴人應於進修期限屆滿後,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務至約定期限,詎上訴人於帶職帶薪出國進修期間之2倍期限屆滿前,竟於上開聘約期間之91年9月17日辭職,則依上開聘約第9條及合約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792,405元(其中聘約部分為73,885元,教師出國進修合約部分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為3,718,520元,合計3,792,405元)。二、被上訴人於校教評會達成解聘上訴人決議之後,陳報教育部核准之前,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該解聘案依法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繼續聘任上訴人,並發予下學年度聘書,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三、上訴人來函辭職之原因為何,純屬其個人動機之問題,要不影響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上訴人屢以渠係遭被上訴人「解聘」,自不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上訴人自行「辭職」與被上訴人將其「解聘」,要屬兩事,不容上訴人混為一談。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其解聘乙節,該解聘案因未經教育部核准而未生效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刻意製造不實理由解聘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以侮辱減損上訴人名譽方法,使上訴人無法在該校立足,阻止上訴人履行合約,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是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二、上訴人於83年8月1日起帶職帶薪出國進修;89年6月間學成回國後,即依約返回被上訴人學校報到任教,並於89年8月1日聘為專任副教授,聘任期間至91 年7月31日止,縱任上訴人「辭職」,亦出於「乞丐趕廟公」,遭上訴人前任校長邱正雄蓄意迫害,不得已而為。上開上訴人已履約及被迫離職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核減,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規定進修期限屆滿後,應立即返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其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2倍....。拒回甲方服務或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教師出國進修合約在卷可稽。觀該條合約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進修期限屆滿時拒回被上訴人服務;或雖於進修期限屆滿時即返被上訴人服務,惟未達帶職帶薪期間之2倍即「拒絕繼續服務」為約定違約之事由。經查:上訴人帶職帶薪出國進修期間係自83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即返回被上訴人任教,擔任專任副教授,聘期至9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對上訴人之解聘案後,雖於91年7月25日復與上訴人簽訂專任教師聘約,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惟此舉僅係依據85年8月31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暫時續聘而已,一旦前述解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先前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聘僱契約之表示即立刻生效。足見被上訴人雖於教育部核准其解聘決議之前,於91年7月
25 日暫時續聘上訴人,實際上顯無繼續聘用上訴人至其帶職帶薪出國進修期間之2倍期限之意。而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1年7月4日(91)鍾人字第9100001646號函之解聘決議後,遭受失業打擊,認解聘一事已定,為自行尋找工作機會求生,乃於91年9月4日去函被上訴人吳文希校長,表示「不願繼續留校任職... 請准予退聘並於91年9月開始生效... 」等語,亦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依進修合約所為之給付在先,並非上訴人拒絕留在被上訴人學校服務,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7條「拒絕服務」之情事可言。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18,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
二、 按專任教師聘約第9條約定「本校專任教師於聘約期內之學
期中間離職者,須賠償1個月薪給之違約金。」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專任教師聘約在卷可稽。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對上訴人之解聘案後,雖因礙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始不得不於91年7月25日暫時續聘上訴人,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惟上訴人既於應聘書上簽章,有應聘書1件附卷可稽,兩造於91年7月25日所簽訂之續聘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應無疑義。則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去函被上訴人吳文希校長,表示「不願繼續留校任職... 請准予退聘並於91年9月開始生效」等語,顯已違反專任教師聘約第9條之約定,自應依該條之約定賠償1個月薪給之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聘約之約定,於聘約期內之學期中間離職,依聘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薪給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受被上訴人續聘至91年9月17日離職期間,月薪為73,885元,有被上訴人教職員工薪津印領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表各1紙(地院卷第307、308頁)在卷可憑。原判決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有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