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複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94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秀姑巒
事業區第六五林班地,面積二點八二三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㈠本件係基於繼承關係,及其他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
班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關係,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對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於當事人資格上並無欠缺。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固約定租約屆滿前3個月要聲請續租,
惟租賃契約非要式法律行為,如雙方對租約之標的及內容之認知互為一致,即非無讓上訴人已屆期之租賃契約更新存在或另行成立一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理,是以被上訴人員工林火柔於另案刑事案中證稱系爭土地因案件繫屬法院,故無法辦理繼承,只要未辦理終止,權利人仍為黃良實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讓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意,且對身為黃良實繼承人之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表反對,此亦得自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之92年3月5日、92年4月22日、93年12月20日,持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繼承手續,而均未以租約業已到期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且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主張「終止」,非重申因租期屆至,兩造不再有任何租賃關係之觀念通知,是上訴人與被上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員工林火柔、黃永祥、陳正輝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
已證稱鐵皮屋、網架等均早已架設,櫸木、泡桐、樟樹等已萌芽,並未連根拔起,且該案被告田詒淮亦陳稱櫸木、泡桐等指定樹種為受風災吹倒,並非因人為故意砍伐倒,且於刑事庭勘驗時,林木皆以原受損時之樹圍直徑復育,亦有林火柔之證述在卷,而鐵皮屋係放置農具、肥料所必須,並無供人居住之床舖、廁所等設備存在,亦有勘驗筆錄,足見鐵皮屋係輔助種植林木所用,與森林復育、水土涵養暨國土保安之最終目的並無違背。
㈣按「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五款及第
七款分別規定承租人有「擅自砍伐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等情事,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既稱「砍伐造林木情節重大」,顯非以「砍伐造林木」為是否終止租賃契約之唯一要件,須「砍伐造林木」且「情節重大」,始足讓出租人發動其契約終止權。本件上訴人並未故意砍伐造林木,縱有被砍伐之事實,上訴人亦已依實際樹齡補植復原,違反規定情節應非重大。另現場存在之愛玉亦非新植,均為本來存在之樹種,上訴人僅著眼於愛玉樹之經濟價值,雇工照料,以收成所得彌補植樹期間無收入之生活,否則林木間本即有野生之愛玉樹依附造林木而活,成熟後果實上訴人可撿拾販賣,僅係乏人照料、施肥,果實質量不佳,才改以人工方式定時照顧,增加果實產量,愛玉樹非上訴人移株種植,且其與咖啡、檳榔樹等樹種不同,毋需砍伐原始林始可種植,反需仰賴造林木方可攀附生長,可與造林木共存,不違該「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規定旨在避免承租人砍伐林木增加被種植農作物栽植面積之目的,尚難以上訴人有「種植 」農作物之事實而終止兩造契約。
㈤上訴人既無砍伐造林木、櫸木、泡桐等樹木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不應承擔之損害責任,上訴人於情、於理自難予以承諾,而賠償被上訴人所認定之造林木損害與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以與繼承無關之事件及「國有林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所無之要件限制上訴人申辦繼承續租手續,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承諾租賃條件致租賃契約不成立。
㈥本件被上訴人先於90年間主張系爭出租之林地上有墾植、砍
伐毀損由上訴人管領之泡桐、櫸木等不實事實,將受雇於訴外人廖敏斌之田詒淮以違反森林法罪嫌移送法辦,繼於起訴後,以田詒淮砍伐毀損泡桐、樟樹等353株樹種為由,請求賠償新台幣(以下同)61693元,然系爭出租林地上原栽植生長之泡桐材質鬆散,以往多用於製作便當盒所用,逢89年葛莉絲颱風侵襲,連同林地上既存之簡易鐵皮工寮一併遭颱風吹倒,並非上訴人或廖敏斌及其受僱人有砍伐泡桐之事實,故上訴人承租之林地上並無砍伐造林木之違約事實,被上訴人卻仍於92年3月5日要求上訴人賠償185079元,並自行拆除鐵皮屋、鐵架及鐵絲後方准上訴人辦理繼承手續,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租約於91年6月23日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於92年3月25日再發文以上訴人應拆除鐵皮屋、鐵架、鐵絲為上訴人辦理租約繼承手續停止條件之餘地,是兩造於91年3月23日以後就系爭林地確有租賃契約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承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㈠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依兩造不爭執之造林契約書第10條約定,租約期滿前3個月應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該契約屆滿日為91年6月23日,上訴人並未於該期日屆滿前3個月申請續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該契約已於91年6月23日契約屆滿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員工林火柔於訴外人田詒淮涉及違反森林法案中之
證述,係其個人意見,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讓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之意,當然亦無法使已屆期消滅之租賃關係得以回復。
㈢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3日租期屆滿後,固曾於92年3月5日、
92年4月22日及93年12月20日持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繼承手續,惟其性質上僅屬要約,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繼承手續,契約未成立,況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之存證信函內已表明租約已於91年6月23日屆滿,已呈無約狀態,且再重申通知終止租約之意,僅屬租賃契約不存在之認定通知。
㈣再依民法第438條第1、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不承認系爭
土地上之愛玉子樹為其所種植,惟坦承其係著眼於愛玉子之經濟價值,雇工照料,以收成所得彌補植樹期間無任何收入之生活開銷,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倘雙方就系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況本件雙方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無權利可主張。
㈤再依田詒淮於其案件偵查中供稱係自89年11、12月間即開始
在該處整理泡桐,並砍櫸木,已足證上訴人所稱未砍伐櫸木並非事實,且證人林火柔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2月8日去看泡桐大部分已死掉,因有砍新造林的櫸木,方移送,2月8日去時,小棵櫸木還在,有告誡不能砍伐櫸木,90年2月8日去時櫸木長得比愛玉樹高,只是比較細,2月8日去時上面的櫸木有被砍掉,約砍了2、3成,才告誡不可再砍櫸木,2月15日去時,整片櫸木被砍了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曾未經許可擅自砍伐造林木,且整片約3公頃櫸木被砍伐殆盡,情節確係重大。
㈥又依契約第12條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地造林人設置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上訴人在系爭林地違規種植愛玉子樹、架設鐵架、鐵絲,不論係基於何項理由,既違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手續時,另行簽立切結書,同意於一定期間內剷(拆)除,自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上訴人未於要約期限內表示承諾,而生要約失效之結果。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之父黃良實間之租約,既因
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辦理續約,且於被上訴人通知辦理繼承手續時,亦不辦理,本件租約即應於91年6月23日租期屆滿時滅,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上訴自屬無理。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秀姑巒事業區第六五林班地,面積二點八二三公頃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有關本件上訴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整
理爭點時,就此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繼承關係,與否認就系爭林班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法律關係為訴訟,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既明定租約屆滿前3個月需聲請續租,
則依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租期屆至,契約即終止,需經雙方再就契約條件為合意而續訂後,契約始成立,並非租約屆滿,被上訴人未告知終止契約,即得使已消滅之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故系爭租約就契約續定方式既已有明文之約定,自應依該約定行之,此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曾發存證信函通知續租與否而使其效力未定。
㈢至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至多僅得視為要約,上訴人既未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就租約之標的縱有認知,但就租約之內容並未有明示或默示之一致意思表示,就租約訂定之條件顯然雙方即有不同之意見,故就系爭已於91年6月23日屆滿終止之契約,並無使之更新或另行成立一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情形,此與租賃契約是否為要式法律行為亦無關。
㈣至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得否認為係被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法為上開之推定,蓋機關之員工個人除非得機關之授權,並無法代表機關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火柔並非有權代表機關訂立契約或解釋契約之人,其個人於另案中所為之證述,並無法推認係被上訴人機關之意思表示,故尚不得以該證人之供述佐證系爭契約未終止,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讓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之意,更無法使已屆期消滅之租賃關係得以回復。
㈤況本件系爭林地實非上訴人親自種植,於上訴人之父黃良實
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違規轉租予訴外人廖敏斌,廖某並雇工田怡淮於其上種植栽培愛玉子,此並有廖敏斌呈予本院之書證可證,故上訴人所稱之未於系爭土地上違規使用之情形顯已不可採。再按「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分別規定承租人有「擅自砍伐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等情事,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雖非因上開事由終止租約,係因租期屆期未續定而使租約消滅,惟上訴人就系爭承租造林之林地既未有造林行為,且確實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種植農作物(廖敏斌所呈信函中坦承種植、栽培愛玉樹)違規出租,顯然上開租約之目的亦已無法達到,其係屬足以終止契約之重大情節亦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失後方願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之舉,並未有何權利之濫用,故上訴人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均不影響上開認定,爰不一一論敘,並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租約已因屆期未續定而於91年6月23日消滅,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續訂租約之要約,故其要約已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林班地之租賃契約不成立,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