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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6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25,260元除已繳4,500元外,餘20,760元未據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茲限於送達本裁定7日以內如數補繳本院,切勿遲延自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