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9號、93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
意旨,可知公司法第196條就董監事報酬適用之順序,先依章程規定,章程無規定,再由股東會議定之。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8條已明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
」,則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依上開章程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據以決定董監事之報酬之給付標準,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公司自91年度之股東常會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之規定後,董事會均有決議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標準,授權由董事長決定,董事長亦依一般金融業之給付慣例訂定標準,報請股東會備查,亦無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所憑之77年台上字第2158號、9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
決,均肯認股東會將董監事之報酬委由董事會決定者,雖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但經股東會事後追認者,即屬合法。顯見將董監事報酬委由董事會決定,非屬無效行為,否則即不會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查本件91年股東會決議後,有關91年、92年、93年、94年之董監事酬勞,係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且上訴人公司92年、93年、94年及95年之股東會,亦已決議承認財務報表,則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酬勞既已經股東會追認,則91年6月14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修訂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依上開判決要旨,即非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92年至95年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共4件、上訴人公司93、94年年報節本各1件、上訴人公司91年6月26日第9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件、93年4月23日上訴人第9屆第47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公司法第196條「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且董事既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為免董事利用職務之便,恣意領取高額報酬,董事之報酬,自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不得授權董事會自行議定之,否則即有違利益迴避原則。因此,上訴人公司於91年度股東會中修改章程第24條之規定,將董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定,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強行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公司於91年度股東會決議中,雖將有關董事及監察人
之報酬修訂為「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惟前開決議中,卻未對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為任何金額、項目及範圍之限制或明訂,僅為「概括授權」之規定而已,自不符公司法第196條所定「訂明於章程」之要件。
㈢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股東會決議毫無限制的將董事及監察人之
報酬委由董事會議定,應屬無效,則其無效,自屬當然、自始、絕對無效,不應股東會事後之追認而使之轉換為有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召開之91 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五案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將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改由董事會議定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則以將章程有關董監事之報酬改由董事會議定之規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公司章程有關授權董事會決議董監事報酬,亦於決議報酬後報請股東會追認,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章程之修訂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此項規定於監察人亦準用之。又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第196條、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為其替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而由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就其勞務之繁簡,甚至處理事務之成果,來決定其報酬之多寡。惟此項股東會之權利,如預先以章程規定之,因章程之修訂已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自應優先適用章程之規定。查上訴人公司於91年6月14日舉行之91年度股東常會中,決議將原公司章程第28條「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之規定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有上訴人公司章程變更修訂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頁),因此,關於董監事之報酬自應適用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然股東會固可於章程訂明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方式,惟該章程所訂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方式如係授權董事會自行決定,是否有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此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2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攸關董事本身利害關係事項,董事會不得自行決議,如利害關係事項攸關全體董事,該全體董事均不得出席行使表決權。而董監事報酬事項之多寡,非但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且關係公司盈餘分派,董事會應不得自行決議。因此,公司章程訂明「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依據前開說明,根本無法由董事會來實現。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修訂章程,規定董、監事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決議,因董監事報酬之多寡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董事會根本無法自行決議,故該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