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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叄佰玖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引用外,另補陳─

(一)按投標廠商須在投標文件(包括標單)上蓋用印章,其目的乃因投標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招標機關並無法確知該投標文件是否出自投標廠商,如該投標文件係他人所為,而該他人並非有權代理人,則該投標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即投標廠商)之同意,對投標廠商不生效力;甚至如係他人冒用投標廠商名義投標,招標機關審標時無從知悉此一情形,因而如竟決標予該名義上之投標廠商,必然會發生決標是否有效之疑慮。基此,招標機關為求慎重,並避免決標後,投標廠商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多會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標單上蓋用印章,以確認標單確係其所為。

(二)再按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或所填內容錯誤或模糊不清或塗改處未加蓋印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或塗改處未加蓋印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漏蓋章或印章與姓名不符者,其投標作廢,原件退回,為「花蓮縣政府標售第一、二、七期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8條第9項所規定,因此投標廠商填寫標單時,應按其分項標示確實填寫,倘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所填寫內容錯誤,其標單均將作廢,諸如於姓名欄填載身分證號碼,於住所欄填載出生年月日等,均屬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所填寫內容錯誤,而構成廢標,同理,專供蓋章之欄,竟未蓋章,自屬前開投標須知第8條第9項所列之「漏蓋章」,而其標單應予作廢。

(三)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10時,參加被上訴人公開標售之花蓮縣第一期嘉禾市地重劃區五筆抵費地之投標,雖於投標單下方「附繳行庫保證金票據」欄填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右上角處,及投標單右下方「領回人蓋章」欄處蓋有印章,惟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右上角所蓋印章,僅表示「分」字處有更改,而在「領回人蓋章」欄蓋章,則係為日後領回押標金時需蓋之印,均非為表示投標而蓋之印。且上訴人確未於投標單「蓋章」欄處蓋章,已屬不爭執之事實,自屬「漏蓋章」之情形,依投標須知第8條第9項所列之規定,該投標單應予作廢,被上訴人之審標人員認為投標有效,已有欠當,原審竟認審標人員所為認定,與投標須知規定相符,亦有不合。

(四)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明定,而政府採購法則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制度而制定,政府採購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為期公平、公開、合理之原則,政府機關辦理標售作業時,亦應比照辦理採購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有關規定,始符公平、合理、維護公共利益之原則,然被上訴人公開標售花蓮縣第一期嘉禾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於95年3月21日第1次開標時,明知投標廠商未達法定3家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應予流標,被上訴人竟為決標,自屬違法,並不生決標之效力。

(五)另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分別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所規定。本件投標須知第18條固規定:「請投標人注意各重劃區使用分區不同,第一期重劃區為停車場用地、機關用地(附帶條件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24.71%公共設施用地始得變更為口商業區),第二期重劃區為停車場用地,第七期重劃區為住宅,相關資料請詳閱花蓮縣都市計劃書、圖」,另「花蓮縣第一期嘉禾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位置圖」抵費地地號、面積、底價參考表載「富國段457地號,面積1141平方公尺,使用區分『商業區,都市計劃二通附帶條件捐贈24.71% 土地』」,備註欄亦載明『依變更花蓮都市計劃(第二期通盤檢討)書,附帶條件:採市地重劃原面積地籍調整分配方式辦理,並由地主共同負擔約24.71%道路及廣停等公共設施用地,不負擔開發工程費』等情,惟依花蓮市公所核發有關富國段4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申請變更為商業區使用前,尚需無償捐獻變更土地之百分之10或繳納等值代金予縣政府,且無都市計劃法第30條規定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與辦,顯與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且外增加上訴人負擔,自減少其價值,故縱本件決標有效,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故依投標須知第10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均應返還押標金。

(六)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本件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與花蓮市公所核發有關富國段4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不同,雖被上訴人主張該證明書係屬錯登載之文書,不得持作判決之證據,然該證明書記載內容既與被上訴人之都市計劃內容不符,究何者正確?及有何錯誤,不能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

(七)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主要在充分利用系爭土地開發圖利,當非僅為保有土地之所有權而投下鉅資,然依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及抵費地位置圖備註欄第1點之記載,系爭土地須於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24.71%公共設施用地,始得變更為商業區,即倘有一戶有意見,不願負擔時,系爭土地即無法變更為商業區,果如此,該項不確定之條件,對上訴人投下之鉅資影響不可謂不大,故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待獲准統一開發時,再繳清價款,有申請書附呈可證,被上訴人竟函覆難照辦,其權利之行使顯違誠信原則,難認有效。

(八)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再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本件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條款非投標者所得要求更改者,自屬定型化契約,依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未變更為商業區前,雖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法利用該土地興建商業大樓,且該土地是否得以變更為商業區,又取決於多達10位以上地主是否共同一致負擔24.71%公共設施用地之不確定因素,被上訴人竟於該投標須知第12條約定於開標後3個月內繳清價款之條款,完全忽視該土地是否得順利變更為商業之不確定條件,顯然不顧上訴人之利,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法契約應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係機關公開標售處分公有財產,該類收入性招標本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所辦理之抵費地標售性質及適用法律均不同,本件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二)上訴人參與投標前理應審慎詳讀該標案之書表內容,對依投標須知而為之投標行為,更負有法律效力及依照投標須知履行之義務,至標單是否有效,係屬被上訴人審核標單之權利,且依投標須知審核投標單,係被上訴人審核標單是否作廢之客觀標準,投標須知未細定部分,本應由審查人員認定,該投標單既經3名審查人員共同審定有效,並當場宣佈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決標程序完備,雙方締結之買賣契約即自決標時起生效,互負履約責任。

(三)花蓮縣都市計劃書、圖中規定需捐贈24.71%公共設施始得變更為商業區,僅係行政機關管制土地開發上之限制,並不影響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歷年辦理抵費地及縣有地之標售,投標人經宣佈得標後,未於投標須知規定3個月期限內繳清價款,所繳納價款及保證人依投標知規定不予發還予以沒收,本件上訴人遭沒收保證金情形並非先例,故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本件有關投標規定及決標程序業經原審詳予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冒名投標之情形,系爭標單確係上訴人填載並投標,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故上訴人以有冒標可能而主張有關審標要件部分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三、況「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期內,檢與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若有違反,參加投標之廠商,在開標時即可提出程序異議;若有違反規定讓不符資格投標廠商進而得標,其他參加投標廠商除得爭執其間所訂契約之效力外,就所受之損害,亦可請求公開招標人賠償,以為救濟。惟就公開招標者與得標之該違反規定不符資格投標廠商,其間既均明知有違投標須知不符資格,但仍繼續議價並得標,就成立契約之過程,仍應受彼此要約及承諾所成立契約之拘束;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參與投標,且進行契約成立後之各種行為,包括貸款等,則依上述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得標之程序,未依約履行,致遭沒入保證金,實無從主張對造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

四、況上訴人主張得標當時其不在場部分,依投標須知七、之規定「投標人『得』於標售公告開標日期到場參觀等,顯見開標時到場乃投標人之權利,並非義務,其究有無到場不影響其投標之效力。且該須知六、㈡係針對最高標價相同金額時,以現場比價方式決定得標,此時投標人是否到場始成為得標與否之判斷依據,本件既非該情形,故投標人是否到場,與其是否得標即無涉,上訴人一再爭執其未到場致影響投標之效力,顯屬無據。

五、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與其所附之位置圖,業已明白標示上訴人所參與投標之富國段457號土地雖屬商業區,但「都市計畫二通附帶條件捐贈24.71%土地」、「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24.71%公共設施用地始得變更為商業區」,上訴人既精細計算標售價格,並自行決定投標,當已詳閱投標須知之規定及相關內容,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標售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需負「物之瑕疵擔保」或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甚明。

六、本件係公有土地之標售,該類收入性招標本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該法第2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所辦理之抵費地標售性質及適用法律均不同,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七、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背定型化契約之主張,參以系爭土地之標售有其特殊性,並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尚與其所主張之「定型化契約」不同。況縱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係經過競爭標售後獲取系爭契約之訂立,所訂立之約款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故其契約當然有效,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上訴人所繳之保證金,確屬有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押標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契約已成立,故依約履行,尚屬可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