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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丁○○

號丙○○( 即李書雄 )甲○○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

第一、二、三審及更審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三審及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按諸ㄧ般金融行庫之慣例,長期借款並有擔保品之放款,該借款皆為本息攤還之型態。本件借款為長期有擔保品之放款,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第4條及第6條皆規定「如數償還本息」等語,故本件應為本息攤還之型態。該借款於81年4月22日成立,借款人林涂來妹於87年3月才開始未繳息,換言之,借款人業已如期繳納本息長達六年之久,所繳之本息更高達400餘萬元,剩餘之本金絕非被上訴人所指還有600萬元。又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5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

2、按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11判決可證。李勝嘉業於「86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借款於「87」年3月3日、「87」年4月3日始分別發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繼承人請求李勝嘉「死亡後」始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上訴人所為前開擴張聲明部份顯無理由。

3、被上訴人曾於92年5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連帶保證人李勝嘉、借款人林涂來妹、陳祿元於民國81年4月22日來農會對保,並在借據上蓋章後,於當日貸款各600萬元後匯款至台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李勝嘉本人帳戶」,並提出匯款台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傳票影本為證,惟:

(一)被上訴人已自承於81年4月22日將借款600萬元撥款入借款人林涂來妹位於萬巒農會之帳戶內,若李勝嘉確實有於該日到萬巒農會,理當由林涂來妹將上開帳戶之借款600萬元轉入李勝嘉之帳戶內,何以由不相干之林新松自合作金庫匯款轉帳給李勝嘉。故被上訴人撥款予林涂來妹,顯與李勝嘉取得600萬元之間無任何關連,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撥款與李勝嘉取600萬元有何關係,更無法證明李勝嘉曾於撥款當日到萬巒農會對保。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萬巒農會放款帳卡所示,萬巒農會係於81年6月8日撥款,與被上訴人主張李勝嘉於81年4月22日撥款當日親赴取款,暨所有被上訴人之職員於原審所證述:「李勝嘉於81年4月22日有到萬巒農會對保」之事實,顯有差距,被上訴人之主張誠屬不實,要不可信。

(三)實則,李勝嘉於81年4月22日到萬巒農會,乃係為收取土地價金,此有合作金庫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辦理銀行借款手續。

4、次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發回理由提出說明如下:

(一)該判決書第4頁第4行起稱:「惟查李勝嘉與林新松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依其文意,似係約定以李勝嘉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果爾,李勝嘉原即同意擔任借款人,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不大於主債務人……,李勝嘉未以其名義借款,僅擔任連帶保證人,能否謂不符合其原意?原審謂依上述買賣契約書……,李勝嘉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悖於理則」云云,惟:

(1)觀諸李勝嘉在81年3月23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或81年4月9日所書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從未出現其要當借款人之字樣,且其已具備台東地區農會會員資格,並在該農會太平分部有帳戶,何以不直接向該農會借款,反大費周章跑到屏東萬巒農會,以不相識之林涂來妹為借款人再進而為連帶保證人。況林涂來妹為借款人頭,實際借款人為林新松,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何以再推論出李勝嘉為借款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顯有誤解。

(2)復由李勝嘉與林新松於81年3月23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之付款辦法觀之,林新松於簽約時即給付300萬元之前金予李勝嘉,第1期款700萬元將於81年4月23日給付,嗣因林新松受限於土地法令無法取得所有權,始於81年4月9日再書立土地買賣協議書,故雙方之真意為林新松欲向李勝嘉購買系爭土地,擬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錢以償還價金,因受限於林新松非自耕農,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暫以李勝嘉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權擔保借款。實不知最高法院如何推論李勝嘉要當借款人,再推論李勝嘉既然要當借款人,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不大於借款人,故李勝嘉一定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如此推論,顯屬誤謬及臆測,更有悖常情。

(3)再者,倘被上訴人及林新松未有勾結而隱瞞李勝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何以李勝嘉未在借據上親自簽名,且實際買受人林新松竟未擔任借款之借款人,更未擔任保證人,更而與本件買賣之所有文件皆無干涉,實有悖常情事理。足見被上訴人及當時擔任民意代表之買受人林新松顯有勾結而隱瞞李勝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始由銀行所聘之代書沈陸泉簽名及蓋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495,427元,其中之600萬元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第一、二、三審及更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臺東縣○○鄉○○段第5966號土地,為二筆各600萬元借款之抵押擔保物,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以4,002,000元拍定(92年度執字第4137號),該法院於93年4月5日之分配表將本件借款600萬元及另筆借款600萬元(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合併載列為本金1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3.3.17止,本息合計21,510,871元(利息及違約金共為9,510,871元),受償金額為3,914,779元。因分配表上未列明受償金額為本金或利息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抵充之結果,尚有5,596,092元(9,510,871-3,914,779)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本金亦分文未償。此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應在2筆600萬元之借款中平均分配,則每筆600萬元借款,截至93.3.17為止,未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2,798,046元(5,596,092÷2)。茲追加上揭執行拍賣未受償之利息及含違約金2,495,427元(分配表以年息11% 計算,本件改以10.3%計算),而原聲明利息起算則減縮自93年3月18日起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495,427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上訴人一再否認其被繼承人李勝嘉有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李勝嘉於81年4月22日親自至萬巒農會辦理本件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約定書上李勝嘉之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所蓋之印文、所附印鑑證明印文,及其於74年7月12日在被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印文均相符合;而該等抵押權設定文件,係經證人沈陸泉代寫由李勝嘉攜回台東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李勝嘉焉有不知其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理。

3、證人沈陸泉於原審證稱:我在代寫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時,曾經跟李勝嘉講過要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借據上李勝嘉的姓名及住址,是我先幫他寫好的,借據上李勝嘉的印文,是李勝嘉拿給我蓋的等語 (原審卷第212頁)。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萬巒農會之王榮鍾稱:81年4月22日撥款時,李勝嘉有來農會,撥款的相關準備作業都是由代書沈陸泉幫他填寫,所以借據上李勝嘉的名字及住址應該是代書填寫的。至於借據上的印文,伊有親眼看到,是李勝嘉親自拿出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們來核對及蓋章的等語屬實在卷(同上卷第209頁)。俱證李勝嘉係以他人為手足,代其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及蓋章至明,尚與上訴人所辯其為雙方代理,應屬無效云云有間,從而李勝嘉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4、抑有進者,李勝嘉與林新松訂立之土地買賣契書第10條約定,因承買人受自耕能力限制關係,同意以李勝嘉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等情,嗣雙方之協議書復記載:「因買方受限於土地法令無法取得所有權,雙方協議暫用賣方(李勝嘉)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俟銀行核貸撥款同時,買方同意直接撥入賣方之帳戶,同時約定買方應按時繳付本息,如發生連續兩個月未繳納本息情事,買方願負違約責任,無條件同意賣方沒收已付之前款」等語,依其文義,顯然約定以李勝嘉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由李勝嘉取得,其後各期本息由買方向銀行繳納,李勝嘉依約本應擔任借款人,因其非萬巒農會會員,不得以其名義借款,僅提供其名下之土地為擔保物,並依規定擔任連帶保證人(詳放款實務第85頁),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大於主債務人,堪證李勝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辯各節,洵非有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屏東萬巒地區農會,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字第0903000093號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查,其於本院陳明更正被上訴人名稱、法定代理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兆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95年8月18日答辯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495,427元,其中之600萬元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增加請求之2,495,427元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600萬之利息及違約金延自93年3月18日起算,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涂來妹於81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10日,利率按週年利率11%計算,每月付息1次,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及分期攤還之利益,除應按原利率付息外,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李勝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林涂來妹僅繳息至87年3月3日,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李勝嘉業於86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丁○○、丙○○、甲○○、乙○○為其概括繼承人,應對李勝嘉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495,427元,其中之600萬元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李勝嘉雖於借款撥款日之81年4月22日到場,卻未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足證李勝嘉不知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間難謂已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合致。又系爭約定書上並無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且未經被上訴人對保核章,顯未經對保程序。故李勝嘉及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均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李勝嘉業於86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等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審卷(下同)162頁)。

2、李勝嘉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林涂來妹為債務人,為權利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設定72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日號為:810416東地所字4834號)(下稱系爭抵押權)。

3、李勝嘉於系爭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字樣下、系爭約定書上所留印文,經原審法院於93年8月10日當庭勘驗結果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於81年4月8日核發印鑑證明書所留印鑑印文(下稱系爭印鑑印文)、第一商業銀行74年7月12日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所留印文均相符。

4、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下「李勝嘉」之簽名係代書沈陸泉所簽名。系爭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下「李勝嘉」之簽名,為李勝嘉本人所簽。

5、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2日將系爭借款600萬元撥款後,轉帳入林涂來妹在被上訴人貸621號存款帳戶內,同日,林新松為匯款人自上開存款帳戶轉帳600萬元,並電匯至李勝嘉在臺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之32451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6、以上事實有:㈠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0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20004559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原審卷143-157頁);㈡借款借據(67頁)、約定書(69頁)、印鑑證明(142、155頁);㈢支出傳票(72頁)、收入傳票(73頁)、存款帳戶乙種存款卡片(196頁)、存款帳戶取款條(74頁)、合作金庫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8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於本院之爭點如下:㈠李勝嘉未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應否負保證人之責任?㈡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書對保欄核章,約定書立約定書人下無連帶保證人字樣,李勝嘉於上簽名,應否負保證人責任?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上李勝嘉之印文係遭盜蓋一節,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李勝嘉死亡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否為保證債務之範圍?是否罹於時效?以下分述之:

1、李勝嘉未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應否負保證人之責任?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亦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上李勝嘉印文之真正,則借據、約定書之文書應信為真正。

㈡又查,⑴證人沈陸泉於本院前審時證述:「借據是我寫的,

…借款人林涂來妹及保證人李勝嘉部分是我寫的,章是農會職員蓋的」、「(借據為何要你來寫?)我與林新松是朋友,他當時正與李勝嘉在樓下談話,我們是在樓上辦理,章是李勝嘉拿給林新松交給農會職員的」等語(本院93年重上字第38號卷第226-227頁)。⑵證人王榮鐘即本件借款徵信人員於原審結證:「81年4月22日這兩筆借款撥款之時,李勝嘉有來到農會,當時我也在場,... 借據上的印文,我有親眼看到是李勝嘉親自拿出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們來核對及蓋章的」等語(原審卷第209頁)。⑶證人陳燕莉即本件借款放款人員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當時李勝嘉、林新松有無在場?)有看到他們在我們營業廳,是在4月22日那天去,在此之前我有看到李勝嘉曾陸陸續續在總幹事那邊,前後有

2、3次以上,有時候跟林新松去」、「(林涂來妹這張借據當時拿給你的時候,金額是否已經寫了?)已經寫了,誰寫的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核對」、「(你有無把借據給李勝嘉看過?)我有交給他看,當時他在櫃台,是在當天上午10時左右」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0頁)。足證,李勝嘉於81年4月22日撥款當日確與實際借款人林新松及代書沈陸泉同至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由沈陸泉代李勝嘉在借據上簽名,李勝嘉親自拿出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農會人員在借據上蓋章及核章後,陳燕莉即將借據拿給李勝嘉看之事實,已無疑義。李勝嘉於看過借據後,既不反對沈陸泉代為簽名及農會人員代為蓋章,如無確切之反證,應推定有授權之意,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借據非李勝嘉簽名,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書對保欄核章,約定書立約定書人下無連帶保證人字樣,李勝嘉於上簽名,應否負保證人責任?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保證契約為諾成、非要式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不以書面或一定之對保程序為必要。經查,㈠李勝嘉於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下親自簽名,所蓋之章亦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證人潘怡頻(即系爭放款之放款人員)於原審證述:「....

當時(係指81年4月22日)李勝嘉有親自到農會來,約定書是他自己親自在櫃台上面簽名的,約定書上面的章,是李勝嘉拿給我蓋的,當時我有核對李勝嘉之身分證,確信是他本人,我確信李勝嘉自己知道要擔任這兩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07-208頁);證人陳燕莉於原審證稱:「我確信李勝嘉於81年4月22日早上有到我們農會,當時我任放款部的職員,本件放款是我跟潘怡頻為放款的作業,我確實有對他對過保,因為約定書上面簽名是他自己親自在櫃台上面簽的,當時我們放款作業的方式,是印章由我們統一在借據及約定書上面蓋章,所以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上李勝嘉的印文,是由我或潘怡頻所蓋的。借據上的印鑑由我核對的,我是以借據及約定書上的印文,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李勝嘉所留的印鑑印文來核對,認為相符,所以我才核章的」、「至於約定書內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我們也有押日期,至於沒有核章,可能是我們的疏忽」等語(原審卷第205-206頁)。上開人員既已核對李勝嘉之身分證、印章,並於約定書對保人欄上押蓋日期章,即已踐行對保之手續,雖未於對保人欄蓋對保人員之印章,依上開判例要旨,亦不影響李勝嘉在約定書上簽名之效力。

㈢證人王榮鐘於原審結證稱:「... 本件借款是由我所徵信。

」、「本件借款李勝嘉的土地是在台東,所以我來過台東徵信過,也到土地的現場去查估過,也到過李勝嘉的家裡,所以當時李勝嘉就已經知道要用他的土地來當擔保借款,當時也知道要借兩筆各六百萬元的借款,同時任這兩筆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申請人欄內及立契約人欄內均記載「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李勝嘉(原審卷第149頁、第153頁),及約定書第1條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係指李勝嘉)對貴會(係指被上訴人)所負之.. 「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等語等情,足認李勝嘉知悉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庸置疑。李勝嘉已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知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農會亦踐行對保手續,兩造就約定書上所約定之保證債務已達成合意,雖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項下無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亦不影響李勝嘉為連帶保證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李勝嘉應負保證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3、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上李勝嘉之印文係遭盜蓋一節,有無理由?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自無不合,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為參考。即當事人如對於契約內所示印文之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印文非其本人所蓋,該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被盜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倘未盡舉證之責,即應推定印文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所蓋用。經查,兩造對借據及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係他人盜蓋云云,惟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又系爭印章是李勝嘉於81年4月22日為系爭借款親自至農會交給農會人員所蓋,系爭借款亦於當日全數匯入李勝嘉在臺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之32451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上訴人於取得借款後再主張印章為農會人員盜蓋,實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李勝嘉死亡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否為保證債務之範圍?是否罹於時效?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涂來妹邀同李勝嘉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10日,利率按週年利率11%計算,每月付息1次,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及分期攤還之利益,除應按原利率付息外,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81年4月22日核撥600萬元,詎林涂來妹僅繳息至87年3月3日,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00萬元及自8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林涂來妹簽名之借據、萬巒地區農會貸放紀錄、貸放後交易紀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104-107頁)。嗣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李勝嘉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土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以4,002,000元拍定(92年度執字第4137號),該院於93年4月5日之分配表將本件借款600萬元及另筆借款600萬元合併載列為本金1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3.3.17 止,本息合計21,510,871元(利息及違約金共為9,510,871 元),受償金額為3, 914,779元之事實,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3條、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上開分配表,對於受償金額3,914,779元部分並未註明抵償本金或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抵充之結果,尚有5,596,092元(9,510,871-3,914,779)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及依民法第321條由其指定應在2筆600萬元之借款中平均分配,則每筆600萬元借款,截至93.3.17為止,未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各為2,798,046元(5,596,092÷2),嗣因利息改以10.3%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減縮為2,495,427元,乃屬有據。上訴人既為李勝嘉之繼承人,應連帶負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95,427元(利息及違約金),及600萬元並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3%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係按月攤還本息,所繳本息高達4

百餘萬元,所餘借款本金應非6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借據第3條、第4條已約定「本借款以15年為期」、「本借款本儲應由借款人按照後列分期攤還表規定之期如數償還本息」等語,係以15年為期,並非以月為期,且借據之後並未附分期攤還表,自非按月分期償還本息之型。再參諸貸放後交易紀錄欄所載,借款人每次僅繳付利息而已,此從交易紀錄上貸款餘額均記載600萬元可明,並無上訴人主張繳納本息情事,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超過5年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3日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應已中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此項抗辯仍無足採。上訴人再抗辯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不在繼承之範圍內,並以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為據云云。惟最高法院該號判決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一次借款600萬元之特定債務之情形有別,自難以援用。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經查,李勝嘉與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主債務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反於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保證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本借款本息及本借據所規定之責任直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為止」等語,該本金債權於李勝嘉死亡前已發生,迄於死亡後仍未償還,則其從屬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依民法第740條之規定,仍屬保證債務之範圍,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責,所辯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2,495,427元部分,及本金600萬元並減縮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陳明就其不利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就600萬元部分原判決已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庸再為宣告,就2,495,427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上訴人請求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